公 告 日:
108.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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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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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8號被告林俊佑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判決主文:
一、林俊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
林俊佑原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其因懷疑子女林○○(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於就讀花蓮某幼兒園期間似有遭班上同學欺凌之情形,且未經園方妥善處理,遂於民國107年6 月21日上午邀約時任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佐邱東正至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辦公室商議對策後,決定偕同當日請假未到之林○○共同前去瞭解真相。隨後林俊佑、邱東正及林○○等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抵達該幼兒園,並立即進入2樓教室內對在場學童質問有關林○○於幼兒園內遭受欺侮之情形,嗣在該幼兒園黃姓園長及在場老師之勸說下,林俊佑終與邱東正帶領林○○離開2樓教室。詎林俊佑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後之某時許準備離開該幼兒園時,因不滿黃姓園長未能立刻承諾交出教室監視器錄影檔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姓園長恫稱:「你是不是準備來地檢署,準備來進監獄,那沒問題啊」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使黃姓園長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姓園長之安全。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概要:
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即黃姓園長於本院證述內容,並參酌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你是不是準備來地檢署,準備來進監獄,那沒問題啊」等語;又觀諸此等言語已表明將使告訴人之自由安全有所不利,而告訴人知悉被告當時身分為職司犯罪追訴之檢察官,在不清楚被告日後是否循合法途徑或濫用職權處理此項爭議時,舉凡一般人均可認識上開言論具有加害他人自由之濃厚意涵;再結合被告在此之前已於該幼兒園之2樓教室內發生質問在場學童之情狀後,足認被告上開話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行為時雖為花蓮地檢署之檢察官,但案發當天是以加班補休方式請假前往該幼兒園,其目的係為瞭解子女是否在校遭受欺侮之個人私事,與檢察官之法定職務權限職掌並無關係,本案即不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擔任檢察官乙職,負有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之義務,其言行舉止均不得損及此等形象,但被告僅憑個人主觀上認定子女遭受欺凌,且告訴人未順從其意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即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且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感,所為實不足取,且事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酌被告因自認園方未能妥適處理其幼兒疑似遭受欺侮之事,一時氣憤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因本案已遭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於案發後亦承受相當之社會輿論非難,兼衡其素行、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被訴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簡述:
被告與邱東正(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6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未經告訴人即黃姓園長之同意下,共同無故侵入上開幼兒園2樓教室。
(二)理由概要:
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在未經同意下侵入2樓教室,但2樓教室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後,顯示先有教師步入該教室後,再示意被告進入教室之情形。又其他在場教師之證詞固與告訴人所述雷同,但基於其等均與告訴人之立場間均有高度利害關係,該等證詞之證明力及可信性即有待斟酌,亦無法以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另卷內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無罪之認定。
二、被訴涉犯強制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簡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2樓教室後,先指身旁之邱東正告訴學童「這是警察叔叔」,並脅迫在場之園長與老師稱:「退」、「你們都先退」,「你先停」,繼之以兇惡的口氣及言詞訊問班上學童何人欺侮林○○,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老師及學童準備上課或上課之權利,並使在場學童與老師行無義務之事,接受其訊問。
(二)理由概要:
1、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 ,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
2、依現場錄影檔案顯示,被告於進入2樓教室後並非向在場學童陳稱「這是警察叔叔」等語,而是向告訴人表示「今天我請警察叔叔來了解一下是什麼情況」,且過程中並未提及將對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人實際何種惡害內容,另被告為前揭話語之前後,告訴人向被告表達應先由園方查證被告子女是否遭受欺侮之立場均屬一致,未因被告提及警察到場而有所軟化甚至心生恐懼,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構成強暴、脅迫行為。
3、再依現場錄影檔案所示,被告當場表示:「你先退」、「你們都先退」等語後,其目的是向告訴人及在場教師明確表達不要給予其女林○○壓力,使林○○得以在場陳述其遭欺侮之經過;又被告在告訴人隨後詢問其他學童時並未阻止其發言,現場錄影畫面亦顯示其他教師及女童於教室內走動之情形,故被告上揭所為,尚不構成強暴、脅迫行為。
4、此外,依現場錄影檔案固顯示被告曾以上揭言詞質問在場學童,於語氣上亦屬急切且有令人不快之感受,但未見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言詞存在;又在場學童對被告所詢事項尚可按自己意思回覆及否認其事,而被告在無法獲得滿意答覆後,亦未對在場學童或教師為任何侵害舉動之情事;另參酌現場影像顯示其他學童及教師仍可揮動手勢或相互對話等情節,難謂被告所為已達對在場學童施加有形暴力而使其等意思或行動自由遭受抑制之程度。
5、另被告及邱東正均未利用其等職業身分要求在場者為一定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在場學童因被告詢問後產生所謂「脫糞」情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達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
三、被訴涉犯強制未遂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簡述:
被告為索討教室監視器錄影檔案,於107年6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由邱東正及時任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峴民陪同再次前往該幼兒園,因告訴人拒絕交付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遂與邱東正、林峴民(其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們向法院聲請,一樣可以拿到,我今天給你們客氣喔,我對你們算是非常客氣喔,我們去聲請裁定,到時候來這邊搜一堆東西,搜到不該搜的」、「你們想要增加我的難度,可是我告訴你,我今天算是對你們客氣喔,我們向法院聲請,到時候這個消息曝光,不見得對你們比較好,你們是連鎖店」等語,告訴人見狀後要求被告循正當程序處理,被告卻稱:「你們沒有辦過案才會講這種話」、「你們是站在保護那些壞小孩的立場,站在包庇的立場」、「照法律規定你就是要提供」、「我是對你們好,你比較喜歡有人來這邊給你東翻西翻,是這樣嗎?」等語,以檢察官及警察之權勢脅迫校方交出監視器錄影檔案。3人在該幼兒園內僵持2小時有餘,使園長及老師深感恐懼,直到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花蓮地檢署陳姓書記官長接獲通知,前往該幼兒園將被告及邱東正、林峴民等人勸離,3人始未繼續脅迫校方行交出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無義務之事而未遂。
(二)理由概要:
1、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可知,綜觀當時對話過程、情境,被告雖曾向告訴人陳稱起訴書所示言語,惟其目的乃因告訴人拒絕交付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為避免將來隨時間經過而滅失檔案,遂以自己從事法律實務工作之經驗,向告訴人表示日後如向法院聲請裁定獲准將可能使事端擴大而損及幼兒園形象,希望告訴人同意主動交付,而告訴人於聽聞後亦未因此屈從,是被告所為言詞雖使人感到不悅,但與強暴、脅迫行為之要件不符。
2、又被告當時雖具檢察官身分並偕同身為警察之邱東正、林峴民到場,但其所為言詞內容並非利用檢察官身分對告訴人施壓,縱令告訴人認定被告恐以其職業身分對其不利,但被告及邱東正、林峴民始終未表達任何與將藉職務之便而不利於告訴人之具體惡害通知,無法以告訴人因臆測導致主觀上有所不安,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司法院職務法庭雖就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之被告行為仍對其予懲戒,但其著重點在於判斷被告是否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之情節重大,並非對被告所為予以刑事非難之評價,故其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五、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擔任檢察官職務,本應嚴守分際,避免因言行失當致損害司法形象,卻為處理個人私務,逕自聯繫具有警察身分之邱東正、林峴民同往幼兒園,使社會大眾產生「公器私用」之疑慮,對司法形象造成負面影響,被告上揭行為固屬失當;但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人如認因被告行為致生權利受損之情形者,尚可另循其他適法途徑主張,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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