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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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家暴殺人未遂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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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家暴殺人未遂案件新聞稿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86號被告劉新居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08年9月5日上午10時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新居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車牌號碼六八六○-XM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事實概要
一、劉新居為孫O如之配偶。劉新居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孫O如(坐於副駕駛座)及2 人所生育之未成年子女劉○將(坐於後座,105 年6 月生),自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之曾柏彰診所欲返回孫O如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住處,嗣孫O如見劉新居駕車沿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行駛,卻未由返回仁武區住處應行經之仁武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反繼續往東行駛,即詢問劉新居究竟要將車開往何處,劉新居回應要返回高雄市六龜區老家問祖先,孫O如聞後感覺有異,即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女兒邱雨淩(孫O如與前夫所生)表示遭劉新居挾持,並請邱雨淩報警。劉新居因先前即有不睦又聽聞此語後即勃然大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國道10號高速公路燕巢交流道出口附近,手持置於車內之水果刀1 把,刺向孫O如胸口,孫O如因閃避不及,左側胸口遭劉新居刺一刀,劉新居復接續持該水果刀刺向孫O如頸部、右上臂、肩部及手掌等身體部位,幸經孫O如閃避始未遭劉新居刺中頸部,惟仍致孫O如因而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及左肩開放性傷口約4 公分等傷害。又孫O如見劉新居顯有殺意,為逃離險境,於車輛通過燕巢交流道出口後即趁機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跳車。詎劉新居見狀仍不罷手,復承前開殺人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高速左右搖擺倒車衝撞位於路肩之孫O如,致孫O如因而遭撞彈飛倒臥在路肩護欄旁,劉新居於停止倒車後,再繼而駕車向右前方孫O如倒臥方向輾壓,致孫O如受有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併氣胸、第1.2.3.4 腰椎右側橫突斷裂等傷害。
二、劉新居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查知本案確實之行為人時,即於同日上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新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孫O如之證述,告訴人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就醫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受傷照片、該院之相關函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3 月25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085001693號函暨所附關於前揭自小客車內血跡反應及DNA比對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告訴人於遭被告持刀刺傷後,於被告車輛車速降低時,趁機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跳車,跌坐於燕巢交流道出口後方之路肩上,被告仍倒車撞擊及再向前輾壓告訴人等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車輛後方其他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而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考。此外,經員警對被告駕駛車輛勘察採證結果,被告車輛後尾門有明顯撞擊車損,車輛右後輪鋼圈及右後車輪擋泥板有血跡,且經檢驗結果與告訴人DNA-STR 相別相符,有採證照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不僅由行車記錄器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已明確可見被告倒車撞擊告訴人之情形,且被告車輛尾門有撞擊痕跡,右後輪亦有告訴人之血跡,再佐以告訴人最後倒臥位置與跳車時之位置有明顯改變,均可佐證告訴人確有因遭被告倒車撞擊而改變倒地位置,並有遭被告再駕車往前輾壓,而於被告車輛右後車輪遺留血跡等情事。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先前即與告訴人不睦,懷疑告訴人有第三者介入而常常吵架,於案發當時,因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擬返回高雄市六龜區老家問祖先(神明),告訴人即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女兒表示遭被告挾持,並請女兒報警,被告受此刺激,一時衝動,而罹犯行,事後因已鑄下錯誤而向警方自首,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在本院審理時又已供承不諱,尚難認無悔悟而接受裁判之意。至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多所辯解,惟此仍屬被告在訴訟上之權利,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非出於內心切實之悔悟而自首」,本院認為仍有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判決認被告雖有自首,但無減輕其刑之必要,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並依未遂犯及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量刑理由:
被告於車輛頻繁往來之國道高速公路為本案犯行,不僅顯見其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之心態,且於眾目睽睽之下,仍不以為意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之觀感亦深,所生之危害非低,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再審酌被告罔顧車輛後座尚且載有告訴人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仍下手刺殺告訴人,勢必造成未成年子女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及被告行兇之手段兇殘、犯罪動機、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及心理受創之嚴重性,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近20年來均無其他前科,素行非惡,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量處有期徒刑7 年。
三、本件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水城、陪席法官唐照明、受命法官任森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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