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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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訴訟中心
標  題: 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63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張文成之民事裁定1件。

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63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張文成之民事裁定1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受文者:張文成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發文字號:108雄院和非司一108年度司聲字第763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63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應
   送達與相對人張文成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
   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
    件經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
    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
         書記官 廖文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鄭尚書  住彰化縣
           送達代收人 林麗菊
           住彰化縣
相 對 人 張文成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鳳
  簡字第219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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