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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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訴訟中心
標  題: 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格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揚恩之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各1件。

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格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揚恩之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各1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受文者:格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揚恩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發文字號:108雄院和非司柏108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應送
   達與相對人格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揚恩之民事
   裁定及更正裁定各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
   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及
    更正裁定各1件經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各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
    ,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
    。
          書記官 廖文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設高雄巿楠梓區加昌路600之1號
法定代理人 陳孫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程聖龍
           住同上
相 對 人 格尚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巿楠梓加工出口區開發路1之3號
           統一編號:22100025號
法定代理人 孫陽恩  住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266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面額新臺幣參佰
萬元之債券1 張(債券代號:A99108),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46號民事裁定,經變換提存物後,以
  本院106 度存字第1170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
  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25號),已屬訴訟終
  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
  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 年10
  月2 日以雄院和107司聲司長字第948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
  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設高雄巿楠梓區加昌路600之1號
法定代理人 陳孫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程聖龍
           住同上
相 對 人 格尚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巿楠梓加工出口區開發路1之3號
           統一編號:22100025號
法定代理人 孫揚恩  住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266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相對人格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孫
陽恩」之記載,應更正為「孫揚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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