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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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乙股
標  題: 108年度司催字第230號公示催告

108年度司催字第230號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08年度司催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吳永杉即陽光企業社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順里育安三街215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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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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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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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陽光企業社吳永彬│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108年7月7日 │400,000元 │ND3130325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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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吳永杉即陽光企業社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順里育安三街215號
上列當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欄中關於發票人「陽光企業社吳永彬」之記載,應更
正為發票人「陽光企業社吳永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
  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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