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91.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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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標  題: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壹、修正緣由

我國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大幅修正施行,就行政訴訟制度作重大變革,對於保障人民權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極有助益。惟因上述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自研修至立法完成逾十七年,該期間國家法制、社會及經濟環境有重大變化,國內外行政訴訟理論及相關制度亦多有發展,行政訴訟法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並經數次修正。又司法院預計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機關化(參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屆時最高行政法院裁撤併入司法院,行政訴訟法必須配合修正。本院為因應上述情勢,於九十年三月間再度成立「行政訴訟制度研究修正委員會」(以下稱行政訴訟研修會),延攬學者專家及實務界人士,共同研究修正行政訴訟制度。行政訴訟研修會為完善修正行政訴訟制度,一方面蒐集國內外相關之立法例及學說,一方面函詢各機關學校及職業公會,並分區舉行座談,廣徵各界之修正意見。經縝密研究、審慎檢討,而完成修正行政訴訟法。玆擬具本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以使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更加完備,發揮行政訴訟之功能。

貳、修正要點

本修正草案計刪除一條,修正一百二十四條,增訂十四條,共一百三十九條。玆將增修要點分述如下:

一、配合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修正法條用語 (一)將現行條文中「最高行政法院」之用語,修正為「司法院」。 (二)將現行條文中「行政法院」之用語,單指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者,分別修正為「司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兼指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者,保留「行政法院」文字,並增訂「行政法院」係指司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之定義性規定。其他相關條文配合「行政法院」定義性條文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九條)

二、增訂起訴期間之規定 (一)現行法就課予義務訴訟漏未規定起訴期間,參照撤銷訴訟起訴期間之規定明定之。(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 (二) 現行法就不經訴願決定即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漏未規定起訴期間, 玆明定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

三、審判權錯誤改採移送制 明定行政法院對其認無受理訴訟權限之訴訟,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受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以確定審判權之歸屬。另就移送制之相關事項為配套規定,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四)

四、修正管轄權之相關規定 (一)明定法人、機關及團體之公務所、機關所在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不在我國境內時,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補闕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二)明定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撥用或公用之訴訟為專屬管轄。(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增加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關於公職務關係及因公法上保險事件之訴訟之特別審判籍,以利證據調查及人民訴訟。(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

五、釐清團體訴訟性質 修正文字,確立本法所採行之團體訴訟係指利他之團體訴訟,以杜爭議。(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六、充實訴訟代理制度 (一)明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除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外,應得審判長許可,以確保訴訟代理人有足夠之專業知識,維護當事人權益。(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二)上訴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以貫徹法律審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並設例外規定,以求周全。(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二)

七、徵收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 (一)明定本法所稱之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徵收及計算,另以法律定之,並採預納制,以合理使用司法資源,保護正當權利人迅速獲得行政法院之保護。(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 (二)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以配合行政訴訟徵收裁判費並預納之制度。(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 (三)明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費用之徵收及計算,另以法律定之;明確徵收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費用。(修正條文第三百零五條)

八、提高對證人及第三人之罰鍰金額 (一)將對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處罰鍰之金額,分別自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及一萬五千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及六萬元以下。(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 (二)對拒絕證言之證人處罰鍰之金額,自新臺幣三千元以下,提高為三萬元以下。(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 (三)對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處罰鍰之金額,自新臺幣三千元以下,提高為三萬元以下。(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九條)

九、強化當事人對證人之發問權 明定發問之範圍、當事人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及不當發問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

十、增訂言詞辯論之例外 明定經當事人同意者,高等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以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八條)

十一、提高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數額 將本法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或價額自新臺幣三萬元修正為十萬元,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將此數額減為新臺幣二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之規定,修正為減為新臺幣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三十萬元。(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九條)

十二、簡化裁判書之制作 (一) 明定高等行政法院贊同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者,得加以引用。(修正條文第二百 零九條) (二)在當事人就判決再爭執機率不高之情形,明定得將判決主文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

十三、修正再審規定 (一)明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一) (二)明定司法院依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言詞辯論,並以自行調查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且當事人對該判決以本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為判決之司法院專屬管轄。(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五條)

十四、檢討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方式及條文 (一)將現行列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方式,改為例示準用。除保留於各章節之列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增訂概括性準用規定,即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三百零七條之一) (二)檢討民事訴訟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修正增列本法部分章節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

十五、釐清條文用語 將現行法條文用語不當及有疑義者修正釐清。(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二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

十六、其他修正 (一)限制輔佐人人數不得逾二人。(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二)增列原告在課予義務訴訟,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亦屬得命補正事項。(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 (三)將行政機關送交證卷之義務擴及所有之訴訟種類,並延長卷證之送交期間。(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 (四)將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修正為得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 (五)明定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九條) (六)將指定宣示判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七日修正為不得逾二星期。(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四條) (七)明定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修正條文第二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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