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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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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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新聞稿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被告張琬琪、顧嘉軒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08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琬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顧嘉軒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事實概要
  被告張琬琪擔任高雄市茄萣區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排球隊教練,負責球隊課程規劃及球員訓練等業務;被告顧嘉軒為球隊助理人員,負責協助訓練及維護球員安全等業務,二人對於成功國小排球校隊球員之訓練及安全有監督管理及維護之權限,均屬從事業務之人。蘇○宏為成功國小六年級學生,參加排球校隊並為正式球員。成功國小排球隊為參加民國104 年9 月份舉辦之全國永信盃排球賽,安排自104 年7 月6 日至8 月28日之暑期訓練,由張琬琪、顧嘉軒二人負責訓練球員體能,訓練過程中應注意氣溫及濕度等訓練環境,隨時掌握球員動態及健康情形、身心狀況,依個別球員體能及身體狀況,適時調整訓練內容及運動強度,以確保球員之訓練安全。104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至11時許,經跑步等訓練後,蘇○宏即向張琬琪、顧嘉軒二人表示頭暈且身體不舒服,張琬琪、顧嘉軒二人疏未注意當時室外溫、濕度已屬於極度警戒,球員在此環境下暴露或激烈活動,可能導致熱衰竭或肌肉痙攣,依當時環境,蘇○宏體能及身體狀況,已不適合再進行訓練。張琬琪仍執意要求全體隊員至室外排球場練習接發球及隊形訓練,隨後並指示顧嘉軒帶領男性隊員至二樓活動中心進行側併步訓練,限定秒數完成,否則全部男隊員重新訓練,蘇○宏因明顯體力不支,而遲未達標,致男隊員持續重複訓練;顧嘉軒亦疏未注意蘇○宏體能已不堪負荷,未停止訓練讓蘇○宏休息,於側併步訓練後,仍要求男隊員兩人一組繞活動中心跑兩圈,張琬琪亦未適時制止訓練,以維護蘇○宏生命身體安全。蘇○宏跑完活動中心一圈後,自行停止並向張琬琪告知頭暈,隨即因身體不適昏倒。經急救後,由救護車送抵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後,轉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延至104 年8月21日上午,仍因中暑、熱衰竭導致多重器官衰竭等原因,不治死亡。
叁、判決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琬琪、顧嘉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相關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再鑑定,據該院鑑定結果認定「因中暑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蘇○宏死因和排球訓練處置有關連性。」;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張琬琪、顧嘉軒之過失與被害人蘇○宏之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琬琪、顧嘉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原審未詳為推求,以本案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刑法上之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告張琬琪、顧嘉軒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張琬琪、顧嘉軒等二人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致歉,犯後態度尚可,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等二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又被告等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因一時疏失注意,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張琬琪、顧嘉軒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警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
四、本件得上訴。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政庭、陪席法官孫啓強、受命法官蕭權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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