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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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有關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10號請求確認黨員資格事件及108年度全字第389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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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10號請求確認黨員資格事件及108年度全字第389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新聞稿

壹、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10號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事件
原告: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 Iyun Pacidal)
被告:時代力量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黨員,被告之紀律委員會(下稱紀律委員會)於108年8月8日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及利益迴避等規範,致被告之政治操守及黨譽受損為由,做成2019紀字第02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開除原告黨籍。惟紀律委員會有應迴避之理由未迴避,系爭除名決定之作成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且不符比例原則,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之黨籍存在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做成系爭裁決並無違法,且原告於收受系爭裁決後,已依據被告紀律裁決規章第11條規定,在108年8月12日向被告之仲裁委員會申訴,仲裁委員會尚未做成決定,系爭裁決並未確定,原告現仍為被告黨員,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或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形,原告並無應受判決保護之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喪失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之程序,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規定,必須被告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予中央選舉委員會,而系爭裁決業經原告為申訴救濟,尚未確定,故原告請求確認黨籍存在,顯欠缺確認利益,與法不合,應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判決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系爭裁決尚未確定,在被告設置之仲裁委員會做成決定駁回原告申訴前,原告仍具有時代力量之黨籍,故原告與被告間政黨與黨員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的情形,原告請求確認其黨籍仍然存在,顯然欠缺上開規定之確認利益,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二)結論:本件原告主張之內容,欠缺確認利益,違反民事訴訟法247條規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民事第四庭 法官姚水文   

貳、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8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聲請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 Iyun Pacidal)
相對人:時代力量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及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聲請人遭相對人之紀律委員會於108年8月8日做成2019年紀字第02號除名裁決(下稱除名裁決),違法開除黨籍。因聲請人具有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身分,如遭除名裁決開除黨籍確定,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規定即喪失立法委員資格。聲請人已主張除名裁決違法,提起訴訟確認黨籍存在訴訟(即108年度訴字第3410號,下稱本案訴訟)。且除名裁決現仍在申訴階段尚未確定,如相對人在除名裁決尚未確定前即行文中央選舉委員會開除黨籍一事,聲請人將遭註銷立法委員資格,倘不准許聲請人得暫時行使黨員權利,縱然日後本案訴訟勝訴,亦無法回復生請人之立法委員職務,顯有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急迫危險,故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得在相對人仲裁委員會做成決定前(申訴程序)及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黨員權利。

二、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之爭執法律關係者為限。
(二)系爭裁決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設置之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目前尚未確定,聲請人仍具有黨員身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所提確認其黨員資格存在之本案訴訟因無確認利益,本院已判決駁回,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存在其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故本件之聲請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與法不合。
(三)又聲請人雖另以中時電子報之網路報導為證據,主張相對人於108年8月8日已對外宣布確定開除聲請人,並將行文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告知裁決處分,由他人遞補不分區立法委員等行為,如此行為將使聲請人受到遭剝奪立法委員資格之不確定之危險。惟該電子報報導,並未能確認相對人已經行文中選會,亦無法證明相對人之行為即可使聲請人發生立法委員資格遭剝奪之危險,是以,聲請人亦無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損害)。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故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民事第四庭 法官姚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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