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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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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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等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
朱國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億伍仟柒佰零柒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國榮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桂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桂馨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辜仲諒被訴就起訴書甲四將紅火案出售結構債之部分款項匯出,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吳豐富、張素珠、張明田、張友琛、李聲凱均無罪。

貳、被告朱國榮及林桂馨共同操縱龍邦國際股票有罪部分
一、事實:
朱國榮欲掌控上市公司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國際),並取得經營權,自民國102年6、7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6萬元、過年紅包10-20萬元不等之代價聘僱具有證券交易實務經驗之林桂馨,指示林桂馨陸續大量買進龍邦國際股票,惟因朱國榮資金不足,為降低資金成本,故多以信用融資交易方式買進,後因龍邦國際股價於104年4、5月間達到每股25元之近期高點後,便呈現下跌趨勢,至105年初又因龍邦國際部分原始股東大量釋出持股,至龍邦國際股價下跌至每股18元之新低點,若股價繼續崩跌至每股18元以下,上開朱國榮為鞏固經營權而以融資方式買進之龍邦國際股票,將因股票市值跌破擔保維持率,面臨證券商追繳融資自備款差額之資金壓力,惟朱國榮原本即資金短缺,恐無力補足融資自備款差額,將使原持有之龍邦國際股票遭券商強制處分賣出(俗稱斷頭),致其無法繼續掌控龍邦國際經營權,故朱國榮及林桂馨為避免上情發生,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桂馨自105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進行高買龍邦國際證券之行為,逐日於尾盤接近收盤時點(均在13時29分以後),下單購買龍邦國際股票,進行護盤,期間除於105年1月30日至2月18日等合計8個營業日間日有「連續」進行「高買」之行為,致影響龍邦國際其中5日收盤價向上外,且為避免上開期間連續高買所拉抬之股價,或其他尾盤期間所揭示已在每股18元以上之成交價,於收盤時不致因其他可能產生之新賣壓所摜破,更於尾盤接近收盤時點,逐日在維持最低擔保維持率之每股18元或18.05元之價格上,委託大量之買單(俗稱墊單),使龍邦國際股票在該價格上有支撐,以此方式操縱龍邦國際股價,而有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之虞。

二、認定犯行理由概要:
被告朱國榮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合計買進龍邦國際股票257,366仟股,其中161,561仟股(占總買進比重達63%),係以融資交易買進,當收盤價下跌至每股18元或18.05元,已達融資部位會開始被追繳融資自備款差額時,即見被告林桂馨於105年1月至2月之上述期間,逐日在13時29分30秒以後迄收盤時高價大量委買,若如被告等人所辯是逢低買進云云,則豈有當日最低點均是在13時29分30秒之後出現,顯見被告等人所辯不足採。

三、罪名:
被告2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操縱股價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罪,且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因無法推估龍邦國際股價若無被告之護盤操縱行為,股價的下跌走勢,故無從計算會被追繳之融資自備款金額或遭強制賣出之損失,是被告2人操縱股價所得無法進行估算。

四、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朱國榮為決策並調度資金之人,林桂馨則是著手下單之人,均否認犯行,係恐以融資取得的龍邦國際股價,若股價下跌,資金不足,無法補繳自備款差額而遭強制賣出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被告朱國榮對臺壽保股票內線交易有罪部分
一、事實:
龍邦國際暨其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投資),於103、104年間,合計持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保)36.77%股份,且臺壽保於103年6月改選董事後,10席董事中龍邦國際占有7席,是龍邦國際為對臺壽保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10,並實質控制臺壽保董事會,是具有控制力之大股東,而朱國榮對龍邦國際亦具有實質影響力。
緣中信金控與臺壽保於103年4月間的第一次合併案,因朱國榮反對而破局,惟破局後臺壽保因法定資本適足率有強制增資必要,仍有合併需求,而中信金控為擴張壽險事業版圖,仍有尋求併購其他壽險公司之企圖,朱國榮見狀即透過王化宇向中信銀行顧問張登瑞表達第一次合併案破局,是因「中信金控姿態高傲」,而張登瑞即經由張明田轉知辜仲諒知悉後,雙方遂於103年年底或104年年初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中信金控總部見面(下稱南港會),由辜仲諒對朱國榮釋出善意,表明「中信金控姿態高傲」乙節純屬誤會,雙方對於「中信金控有高度意願將以股份轉換方式合併臺壽保」一事,達成共識,且會面後,朱國榮即指派王化宇透過張登瑞向張明田轉達借款需求,中信金控亦積極評估,朱國榮藉此試探中信金控確實有合併臺壽保的強烈意願,故朱國榮最遲於104年1月25日即向持續推動臺壽保合併案之朱炳昱表達「願重啟臺壽保與金融控股公司合併案」,惟因僅朱國榮知悉有南港會,所以重啟臺壽保合併等於「中信金控有高度意願以股份轉換方式併購臺壽保」之重大消息,為朱國榮所知悉,而朱國榮就此重大消息,以其對龍邦國際具有實質控制力,而藉由龍邦國際係臺壽保大股東及董事身分控制臺壽保,故朱國榮對臺壽保具有基於公司實質董事身分、持有臺壽保股份超過10%的股東及基於控制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等三種身分,其明知在上開消息明確後,且於104年5月12日18時23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中信金與臺壽保合併」後18小時內,不得對臺壽保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自104年1月26日起至5月13日12時23分止禁止交易期間內,大量買入及賣出臺壽保股票暨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具有股權性質之認購權證交易,計朱國榮實際獲利為1億4520萬7827元(含股票交易部分獲利1億4241萬277元及認購權證交易部分獲利279萬7550元)及股票擬制性獲利1186萬4348元,合計獲利1億5707萬2175元。

二、認定犯行理由概要:
1.辜濂松死亡後,宜詮投資、仲遠投資、長基投資等公司代表人張武仁為被告辜仲諒所指派,宜高投資、柏宇投資、WEALTHY WONDER公司等公司為被告辜仲諒所掌控,被告辜仲諒就中信金控具有實質控制力。
2.被告朱國榮就龍邦國際具有實質控制力,而龍邦國際暨其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保勝投資,於103、104年間,合計持有臺壽保36.77%股份,且臺壽保於103年6月改選董事後,10席董事中龍邦國際占有7席,是龍邦國際、保勝投資為對臺壽保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10且具有控制力之大股東,而朱國榮就臺壽保亦具有實質控制力。
3.103年間臺壽保與中信人壽第一次合併案破局,確係被告朱國榮反對所致,因龍邦國際於103年4月召開董事會,就臺壽保與中信金控第一次合併股份轉換契約展延案議決時,被告朱國榮所掌控之3席董事,結合另席董事圓方投資,致反對票達到4席,展延案未達董事會2/3重度決議而未獲通過。
4.被告辜仲諒與朱國榮於103年年底或104年年初於中信金控南港會,化解朱國榮認為「中信金控姿態高傲」的誤會,雙方對於中信金控與臺壽保重啟合併已有共識,且會面後,朱國榮即指派王化宇透過張登瑞向張明田轉達借款需求,中信金控亦積極評估,朱國榮藉此試探中信金控確實有合併臺壽保之強烈意願,故朱國榮至遲於104年1月25日即向持續推動臺壽保合併案之朱炳昱表達「願重啟臺壽保與金融控股公司合併案」,惟因僅朱國榮知悉有南港會,所以重啟臺壽保合併等於「中信金控有高度意願以股份轉換方式併購臺壽保」之重大消息,為朱國榮所知悉。
5.被告朱國榮自104年1月26日起至5月13日12時23分止禁止交易期間內,買賣臺壽保股票暨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具股權性質之認購權證交易,合計獲利1億5707萬2175元,至被告辯稱:看好臺壽保而買入云云,果真如此又為何於極短時間內幾乎全數賣出臺壽保?顯見被告朱國榮所辯不可採。

二、罪名:
被告朱國榮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且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罪。

三、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朱國榮利用掌控臺壽保大股東龍邦國際之機會,賺取鉅額犯罪所得,所生危害非輕,且否認犯罪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國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

肆、認定被告辜仲諒等人無罪暨不受理部分
甲、被告辜仲諒等人被訴共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部分:
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陳俊哲因滯留海外,並未到案,本院業已通緝,且陳俊哲並未隔海作證指述被告辜仲諒等人犯行,事實上被告陳俊哲於檢察官104年4月14日執行遠距視訊時,是拒絕作證,行使緘默權,應先予敘明。
一、起訴書所載「甲一」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辜仲諒、陳俊哲(通緝中)、李聲凱、張友琛、吳豐富、張素珠共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5814萬8989美元、1億3450萬美元、963萬美元、750萬美元,本院認定辜仲諒等人無罪理由:
1.中信金控的股東仲冠投資、松宏投資、仲遠投資、長基投資、柏宇投資、宜高投資、宜詮投資暨境外WEALTHY WONDER、BEST METHOD、LUCKY BELL、HOPESEN、TOP WISHES、NOBLE MEDEL等公司,在辜濂松於101年12月6日過世前均由辜濂松掌控,縱使被告辜仲諒為某些公司之有權簽章人,仍聽命於辜濂松,故辜濂松為實質掌控中信金控,並實際主導資金調度的人。
2.被告吳豐富除掌管辜濂松、林瑞慧、辜仲諒、辜仲L、辜仲玉帳務外,並負責辜濂松所掌控並交付其管理之國內外公司帳務,如國內之仲冠投資、寬和投資及境外之WEALTHY WONDER、NOBLE MEDAL公司,且經辜濂松指派擔任境外HOPESEN、WEALTHY WONDER等公司董事,另經被告陳俊哲指示擔任KGNV、NEW ABLE等公司董事;而被告張素珠則協助被告吳豐富處理上開公司會計、財務,並經辜濂松透過吳豐富指定其擔任境外KGNV董事。
3.被告陳俊哲自民國91年5月17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副總經理暨財務長,並為中信金控控制性持股100%之子公司中信資產之董事長,而CTO公司、OSCILLUM公司、GARRISON COLONY公司、CTA公司、NEWTON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陳俊哲所掌控,這些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的(904)帳戶,陳俊哲均是有權簽章人。
4.COLONY ASIA公司係中信金控與COLONY CAPITAL公司集團合作以投資不良債權所成立之合夥組織,但GARRISON COLONY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無任何關連,從而由中信金控匯到中信資產再匯入GARRISON公司後旋即轉出至陳俊哲實質控制之私人公司或陳俊哲帳戶,與投資不良資產無涉,亦與COLONY CAPITAL公司無關,前開5814萬8989美元、1億3450萬美元、963萬美元、750萬美元確經被告陳俊哲侵占無誤。
5.惟通緝被告陳俊哲並未隔海作證指述被告辜仲諒等人犯行,被告陳俊哲於檢察官104年4月14日執行遠距視訊時,是拒絕作證,行使緘默權。
6.且上開境外公司帳戶並非被告辜仲諒所掌控,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僅為登記之董監事,帳戶有權簽章人均為陳俊哲,而被告李聲凱、張友琛僅是兼辦中信資產業務,會在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承辦單位欄簽章,係受中信資產董事長及CTO公司董事長陳俊哲指示,並依據被告陳俊哲製作之投資合夥契約等辦理(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聲凱、張友琛知悉投資合夥契約為虛偽),難認被告李聲凱、張友琛就被告陳俊哲侵占犯行知情,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7.歐詠茵及黃汝強雖受僱於辜濂松所設立並實質控制之PYXIS公司,惟是被告陳俊哲可對該2人為工作指示,此由辜濂松、吳豐富、陳永晉等人於100年4月23日(辜濂松在美養病時)在美國加州舉行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100/4/24:討論中信金控下AMC海外子公司、PYXIS及愛因斯坦等BVI公司需S協助處理之事項,擬請S簽署同意稿(於4/25會面時,S表示其會協助而未簽署同意書)內容可知(會議紀錄中之S是指陳俊哲),從而被告辜仲諒雖於101年在支付歐詠茵離職金及於102年保障黃汝強工作年限之簽呈上簽准,此僅係因辜濂松養病中或已死亡,方由辜仲諒簽署,無法推論歐詠茵及黃汝強自89年起即受僱於辜仲諒。
8.至於公訴人以扣押物「境外資金流向表」所載金流,其後均經層層轉匯後作為中信銀行OBU外幣基金贖回款之資金來源,據以認定上開帳戶為被告吳豐富所實際掌控云云,雖本院認上開「境外資金流向表」為被告吳豐富所製作,但上開資金流向表右側欄位記載「『推估』」資金來源」,即可知被告吳豐富並非資金流向之執行者,否則何須以『推估』的方式來確認,應係事後受命追查資金流向甚明,故尚難為被告吳豐富不利之認定。

二、起訴書所載甲二(即侵占中信金控資產、假沖銷等)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辜仲諒、陳俊哲(通緝中)、李聲凱、張友琛、吳豐富、張素珠共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2700萬美元、4850萬美元暨假沖銷、內保外貸,本院認定辜仲諒等人無罪理由:
1.決定投資PPG公司的北京房產開發案的人為辜濂松,而非被告辜仲諒,且辜濂松將此投資案交由被告陳俊哲負責。
2.雖有以被告辜仲諒名義投資PPG公司300萬美元,但此筆金流是辜濂松指示被告吳豐富以辜仲諒為借款人,向安泰銀行借款所得,辜濂松除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由辜濂松提供其所有中信金控及中信證券股票作為擔保,之後於96年間由松永公司清償,是被告辜仲諒並未實際出資,僅係辜濂松假辜仲諒之名投資。
3.以被告陳俊哲名義投資PPG公司2700萬美元,其中2400萬元係CTO公司董事長陳俊哲指示被告李聲凱、張友琛擬具「擬以CTO公司投資GARRISON COLONY所發行票券(NOTE),金額共計2400萬美元」簽辦單而匯出,依據CTO公司章程,確實可由董事決定購買NOTE,從而被告李聲凱、張友琛行為並無違誤之處,至於2400萬美元匯入GARRISON公司後經被告陳俊哲侵占,因GARRISON公司香港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聲凱、張友琛就此知情或參與;另外的300萬美元,係由BELAIR公司匯入,此筆款項是辜仲諒私人售股的股款,用以償還其向陳俊哲借款,與中信金控集團無關,故無被侵占之情事。
4.至於被告陳俊哲指示被告李聲凱、張友琛擬具「CTO公司投資GARRISONCOLONY所發行票券4850萬美元」簽呈後而匯出4850萬美元,因中信資產公司有召開董事會議,並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故被告李聲凱、張友琛行為並無違法,而4850萬美元匯入GARRISON公司後經被告陳俊哲侵占,再匯回CTO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一方面用以作為GARRISON票券提前清償,使該等OBU外幣基金之投資得以自中信銀行財務報表之資產項下除帳,另一方面因中信資產於帳上另登載投資CTA公司,故先後有4筆款項以重覆匯款、轉帳方式,諉作增資匯出,確有造成財務報表不實,然上開假沖銷,被告陳俊哲均於香港處理,並皆為有權簽章人,被告吳豐富、張素珠雖為境外公司董事,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豐富、張素珠知情,並有參與行為。
5.上開北京投資的土地最後出售取得7億人民幣,其中3億人民幣存放在北京利瑞達公司帳戶,之後被告辜仲諒簽核同意,以此3億人民幣存款作為定存質借擔保品,向臺新銀行借款,供被告辜仲諒使用,公訴人認為另涉犯洗錢罪云云,惟因北京土地出售所得款項,並非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之重大犯罪所得,且該筆款項,係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大陸地區銀行,作為在臺灣地區借款之擔保品,並無證據證明已被提領或轉匯,故無被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三、起訴書所載甲三(即侵占中信金控資產,投資天母土地)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俊哲(通緝中)、吳豐富、張素珠共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新台幣(下同)2億3100萬元,用以投資天母土地,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1.被告陳俊哲於95年1月間以仲俊公司及吳豐富充當買受人,向力麒建設購買天母土地,分別支付6240萬元、6240萬元、4億9920萬元(其中4億8100萬元是向中信銀行貸款,另1922萬4000元是紅火案出售結構債獲利的款項),第一筆6240萬元由OSCILLUM公司來,而檢察官並未舉證此筆由OSCILLUM公司匯出的款項,係來自中信金控或中信資產,故尚難認為中信金控資產有被侵占;第二筆6240萬元是由上開購買4850萬美元票券被侵占的款項而來;第三筆1922萬4000元則是紅火案背信罪的犯罪所得無誤。
2.被告吳豐富僅充為陳俊哲購買天母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與被告張素珠負責仲俊公司、利祺公司等公司的轉帳傳票登載,惟僅係根據金流記載為「股東借入款」或「股東往來」,被告2人尚無法得知原始資產是陳俊哲侵占中信金控所得,故被告吳豐富、張素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3.至於其後天母土地出售獲利8697萬6000元部分,雖被告陳俊哲係以上述侵占中信金控6240萬元及1922萬4000元款項充為購得天母土地的部分價款,惟天母土地轉售的獲利,即屬被告陳俊哲處分贓物的行為,並非中信金控的資產被侵占。

四、起訴書所載甲四(即將紅火案之部分款項匯出洗錢)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吳豐富、張素珠、辜仲諒與陳俊哲(通緝中)、將紅火案中出售結購債部分所得2957萬9346美元匯出涉犯洗錢罪,本院認為吳豐富等人無罪、辜仲諒應諭知不受理之理由:
1.匯入ALPHA SERVICE公司的2957萬9346美元確實是紅火案出售結購債的部分犯罪所得。
2.而這筆錢在轉匯過程中所使用的GIFTED PRO公司、TOTAL MASS公司、MOON SOON公司、ALPHA SERVICE公司確實是被告吳豐富或張素珠擔任董事,但該等公司帳戶的有權簽章人均為被告陳俊哲,故能夠動支帳戶內款項的人僅有被告陳俊哲,尚難以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擔任公司董事,即認為共犯。
3.被告辜仲諒前因紅火案被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怞r第9號判決共同背信罪,惟尚未確定,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在該案中就紅火案獲利流向,該起訴意旨認「辜仲諒、陳俊哲等人為掩飾並藏匿其等利用紅火公司自中信銀行套取3047萬4717美元之重大犯罪所得,以供日後花用,竟在取得贖回結購債款項後,將全數犯罪所得分批匯入陳俊哲為實際負責人暨有權簽章人之境外公司,涉犯洗錢罪」,惟被告辜仲諒涉犯上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怞r第9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該案尚未確定,是本案檢察官顯就已經繫屬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爰就被告辜仲諒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起訴書所載甲五(即共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吳豐富與陳俊哲(通緝中)共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412萬2148美元,本院認定被告吳豐富無罪之理由:
1.查此筆412萬2148美元是由不明帳戶匯入NEWTON公司,先轉至中信商銀OBU基金MULTI-STRATEGY帳戶,再層層轉匯,最後供作被告陳俊哲購買藝術品的款項。
2.既由不明帳戶匯款入NEWTON公司,難認該筆錢即屬中信金控資產;又MULTI-STRATEGY公司縱有收取中信銀行之投資款,惟無法推論該公司所收取的款項全屬中信銀行所有,故無法證明該筆錢來自中信金控,即無中信金控資產被侵占可言。

六、起訴書所載甲六(即向中信銀行無擔保貸款)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與陳俊哲(通緝中)以BESTMETHOD公司與TOPWISHES公司向中信銀行無擔保貸款1.2億美元,本院認定辜仲諒等人無罪之理由:
1.BEST METHOD公司是辜濂松委請邱德韾擔任該公司唯一股東;TOP WISHES公司是辜濂松委請何汾美擔任負責人,因BEST METHOD公司與TOP WISHES公司是辜濂松個人投資並實質掌控,故向中信銀行貸款確屬利害關係人交易,是被告吳豐富、張素珠確有隱瞞此事向中信銀行申請貸款。
2.惟依銀行法第32條規定對利害關係人授信,必須為十足擔保方屬合法,本案中辜濂松有提供其持有有線電視系統商中嘉集團上層控股公司之ESTAR CABLE公司股份3,093,355股及TOP WISHES公司40%股份設定質權,該等擔保品可掌握的有線電視戶數價值共約85億2234萬元,本件向中信銀行借款為1.2億美元(以當時匯率32.8元估計,約39.36億台幣)即為足額擔保品,是尚難認中信金控受有任何損害。

乙、辜仲諒、張明田被訴利益輸送予朱國榮部分: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乙」,即檢察官起訴被告辜仲諒、張明田以中信金控集團利益輸送予被告朱國榮,以達合併臺壽保目的,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辜仲諒就中信金控具有實質控制力;被告朱國榮就龍邦國際具有實質控制力;中信金控與臺壽保第一次合併案因被告朱國榮反對而破局;已如上所述。

二、被告張明田於紅火案時為中信金控行政長,於紅火案後雖轉任為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董事長專門委員,惟因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認被告張明田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中信金控體系亦未受到損害,純因金管會要求方予解任,故被告張明田仍對中信金控實質上有人事行政及決策權,而為中信金控之經理人,此由被告張明田於104年間自中信金控體系共領取8千餘萬元薪資即可為佐證。

三、並未在南港會中達成中信人壽及被告辜仲諒必須對被告朱國榮為多次借貸及投資行為之共識。

四、被告朱國榮以國寶服務所有亞洲廣場大樓2樓及福座開發所有地下停車位為擔保品向中信人壽申請合計9.9億貸款,暨其後中信人壽降低貸款利率、免除被告朱國榮連帶保證人等事,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辜仲諒及張明田有為違背職務之指示,且此申貸案件,合乎常規交易,此由檢察官於認為本案亞洲廣場大樓2樓的合理市價為每坪185萬(起訴書第46頁),而本放貸案,中信人壽放款每坪僅估180萬元自明。

五、中信人壽其後參與亞洲廣場大樓2樓標售案,被告張明田雖允諾中信人壽將以每坪200萬元以上價格出價,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辜仲諒及張明田就被告朱國榮與五鐵秋葉原通謀虛偽提高租金由每坪4689元到6125元及被告朱國榮要求五鐵秋葉原、都美建設配合虛應參與投標等事知情,最後中信人壽以每坪200萬268元,並要求國寶服務就每坪6125元的租約於2年內為保證人的條件後參與投標,以金管會要求之最低即時收益率2.805%計算,超過中信人壽內部報酬率3.2%的規定,尚難認為有不合常規交易,致中信人壽受有損害之情事。

六、被告辜仲諒先後以共同投資、借款為由,以銓緯投資名義將2.3192億元交付予被告朱國榮;並以實質掌控之仲城投資、緯宏投資再透過燦旭公司借款5億元予被告朱國榮,此純屬被告辜仲諒與朱國榮間之私人商業交易行為,雖係被告辜仲諒對朱國榮示好,冀望朱國榮勿阻礙合併案,但與中信人壽合併臺壽保的換股比例無關。

七、中信金控與臺壽保換股比例係在合理價格區間,亦符合商業判斷原則,難認第二次合併案換股比例係被告朱國榮配合辜仲諒及張明田而刻意壓低,因第二次合併案換股比例,最終在臺壽保團隊堅持下,由中信金控退讓而達成合致,雖二次換股比例每股臺壽保可換中信金控股票,都是「1.44」,惟第二次是加計中信金控103年現金股利,實際換股比例,應為「1.6129」,臺壽保股東較先前優異,並無權益受損。
丙、被告朱國榮、林桂馨被訴其他操縱股價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丙部分,另認被告朱國榮與林桂韾分別(一)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二)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三)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三次操縱龍邦國際股價及相對成交,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上開三個時段,被告2人雖有大量相對成交,惟係因為「融資到期轉單」、「資金不足由現股轉融資」、「股票設質貸款準備」等正當目的考量而為,而非出於活絡市場交易表象之意圖,就股票價格,被告2人係以「相同之委託數量」於「尾盤」以「漲停委買」、「跌停委賣」之價格進行交易,並不會造成任何股價之變動,無法作為被告操縱之認定,爰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得否上訴部分
本件諭知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上訴;諭知無罪及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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