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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日:
108.08.22
發布單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
標 題:
108年度司催字第164號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108年度司催字第164號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潘清燕即潘世華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227號3樓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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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司催字第1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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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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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8SX035101 │股票│1 │197 │特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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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7ND009965-0│股票│1 │1000│普通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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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9NX052529-5│股票│1 │309 │普通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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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0NX083605-5│股票│1 │519 │普通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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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
起3個月內,即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