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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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林益世與被告監察院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106年度訴字第805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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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林益世與被告監察院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106年度訴字第805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林益世與被告監察院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106年度年度訴字第805號)審理結果駁回原告之訴,扼要說明如下:
判決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緣原告林益世於擔任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以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監察院辦理定期財產申報,其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較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之財產,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00年全年所得總額1倍以上,經通知限期說明後,就增加之財產新臺幣1,580萬元,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被告認有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情事,以105年12月14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448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2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旨:
一、財產申報法於97年10月1日修正新增第12條第1、2項規定,乃為進一步遏阻任何不法或貪腐行為,以收財產申報制度之實效,故除對於故意隱匿財產不實申報者祭予重罰外,且課予公職人員就財產異常增加為合理真實說明義務。有關公職人員財產是否異常增加之判斷,係以公職人員申報之財產狀況「為基礎」(立法理由非謂僅以其申報資料為限),查核其「實際財產」狀況是否有異常增加之情形,如經受理申報機關進行查核比對前後年度之實際財產狀況後,發現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者,即屬有財產異常增加而不符其正常收入之情形,受理申報機關有「定期間通知(申報義務人)說明之義務」,而申報義務人「合理真實之說明義務」即告發生並應予滿足此說明義務,其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即屬違反說明義務,自應受罰。
二、原告於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較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依其申報資料前後年度雖僅增加6,389,921元。惟經被告以102年10月9日函文請原告就財產總額共增加8,123,022元,逾其本人、配偶100年全年所得總額5,957,034元之1倍以上予以說明。嗣被告依最高檢察署101年11月2日台特辰致101特偵5字第1010002454號函所列保險箱現金明細表,及刑事一審暨二審判決書所採認之相關事證查證後再發現,除前揭增加部分外,現金增加約24,150,322元,總計增加32,273,344元,逾其本人、配偶100年全年薪資所得總額5,957,034元之1倍以上,遂以105年8月22日函文命原告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出說明。原告固於105年10月3日說明略以:母親沈若蘭交付沈煥瑤300萬元之款項非本人所有,且配偶彭愛佳保險箱內21,150,322元之款項,亦非本人或彭愛佳該年度新增之所得,及因本人財產均交由母親保管,並無隱匿財產而不申報之故意等語。嗣被告查證原告對於增加之現金其中1,580萬元部分,包括原告於100年5月間交付沈若蘭再轉交沈煥瑤存放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之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及其配偶彭愛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95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內330萬元,分別係屬原告交付母親沈若蘭保管之現金、原告交付配偶彭愛佳保管置由彭愛佳名下保管箱內之現金,業據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無誤,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該部分上訴而確定,然原告猶未就何時新增、如何取得該財產之來源等情提出「真實」「合理」之說明,反而為系爭300萬元非本人所有之不實說明,及就彭愛佳保險箱內款項非原告或彭愛佳該年度新增所得,未為合理說明,堪認原告已違反真實合理說明義務,被告因而依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2點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林玫君、法官侯志融、法官羅月君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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