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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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號、108年度選字第2號被告賴良洲當選無效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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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號、108年度選字第2號被告賴良洲當選無效事件新聞稿

一、本院受理107年度選字第1號、108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訴訟事件,經合併辯論後,合議庭於108年8月21日宣判,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良洲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宜蘭縣第19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投開票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三、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候選人林金龍,分別對賴良洲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主張賴良洲於107年9月11日上午分別至宜蘭縣頭城鎮吳姓選民、張姓選民、陳姓選民住處以致贈市價約新臺幣240元之蘋果禮盒一盒作為賄賂,請求該3名選民投票支持當選,因認賴良洲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被告賴良洲則否認有上開賄選行為,並辯稱:其因經營殯葬事業,每年中秋、農曆新年均會送禮予親友、地方仕紳、曾服務之喪家及相關工作人員及業者以為答謝,並爭取支持介紹殯葬業務推廣,及祝賀佳節愉快。而吳姓選民、張姓選民、陳姓選民分別為其曾服務之喪家、長年工作夥伴兼友人、地方仕紳,故其僅係循商場禮儀及朋友情誼致贈秋節蘋果禮盒,以表達探視關心、祝賀、答謝等意,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故意。且吳姓選民、張姓選民、陳姓選民亦均證述係基於收受中秋節禮盒之意思而收受,並無選舉投票對價關係之認識,顯與賄選無涉等語,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合議庭綜合兩造陳述,並審認證人即吳姓選民、張姓選民、陳姓選民及其家屬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中之證述後認為:
(一)被告賴良洲致贈禮盒予吳姓選民部分,係被告賴良洲對昔日喪家客戶之中秋送禮,並未有證據足證過程中有提及選舉事宜,且吳姓選民亦不知被告賴良洲有參與競選,自無從認定餽贈上述禮盒行為係為選舉之故或為賄選行為。
(二)再者,被告賴良洲致贈禮盒予張姓選民部分,則係因張姓選民為被告賴良洲長年工作上之夥伴與友人,於中秋節前並為探訪張姓選民日前出院後身體狀況是否好轉而致贈上述禮盒,難認有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要求或約定。縱使過程中被告賴良洲有請託幫忙之說詞等情,亦僅係請張姓選民幫忙輔選或宣傳,尚無違一般選舉拜託之常情,而無從認定致贈上述禮盒與張姓選民之投票權行使有對價關係。
(三)至於,被告賴良洲至陳姓選民家中致贈上述禮盒部分,因被告賴良洲前往贈禮時,陳姓選民並不在家,而陳姓選民家人主觀上推論被告賴良洲應係為選舉來尋求支持等情,此僅係陳姓選民與家人主觀推測之詞,無從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陳姓選民為人民團體之理事,為地方仕紳,被告賴良洲本身從事殯葬業,於中秋節前致贈上述禮盒,與一般商場人際往來也無違背。
是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法證明被告賴良洲於上開時、地致贈蘋果禮盒之行為,係出於行賄之意思,亦無法證明係欲以該等蘋果禮盒來動搖上開選民之投票意願而與投票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從而,本件因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良洲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核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故而認定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因此駁回原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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