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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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遺棄致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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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遺棄致死案件新聞稿

【林00被訴遺棄致死案,高雄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
有關林00(即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遺棄致死案件,本院於108年8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理由重點如下:
壹、本件判決主文說明
一、本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94條第2項條遺棄致死罪起訴。
二、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及刑度)。
貳、本院判決主要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自106年9月底起帶同二子甲童(民國105年4月生)、乙童(106年9月生)寄住友人家,於同年月6日凌晨在浴室為甲童洗澡,疏未注意甲童年幼、身體四肢肌力發展未健全,左小腿於前日(5日)晚間遭燙傷未癒,難以長時間獨自站立,及該處澡盆是時接近滿水位(長約87.5公分、寬約55公分、高約41公分)且內部濕滑,依甲童身高(約73公分)一旦滑倒極易肇生溺水情事,竟將甲童單獨留置澡盆而未在旁照護,離開浴室到其他房間為乙童沖泡牛奶與處理雜務,隨後甲童不慎滑倒以致頭部撞擊浴盆而溺水,被告直至數分鐘後,因未聽聞浴室內發出聲響始前往查看,發現甲童面部朝下、全身浸泡在澡盆呈溺水狀態,將他抱起放在房間床上,使用行動電話上網搜尋溺水急救方式而自行施救,但甲童仍因外力撞擊以致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及溺水,造成神經性休克、溺水窒息死亡。
二、理由
(一)被告於第一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過失致死犯罪,本院參考相關證據也認定成立過失致死罪。
(二)以過失致死論罪之理由
1、被告雖然將甲童留置在澡盆暫時前往其他房間處理雜事,無法認定一開始就有遺棄罪故意;至於發現甲童溺水後處理方式雖與一般常情不同,但依事發過程可知主觀上並無完全放棄、任由甲童自然死亡之意;同時考量被告案發當時年僅20歲,學歷為國中肄業且缺乏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與危機處理能力無法以一般人標準加以審視,及經濟狀況貧寒,僅能寄住友人家,平日須仰賴朋友資助與政府核發育兒津貼維生,甚至因為沒錢以致甲、乙童感冒生病無法就醫等情形,認為被告當時選擇消極處理,也無法認定確實有遺棄甲童的犯罪意思。
2、參考法醫研究所函文及鑑定人意見,認定甲男是先在前開澡盆因外力撞擊以致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及溺水,短暫時間後始因神經性休克、溺水窒息死亡;因為腦幹部位具有人體心跳及呼吸控制中樞(即所謂生命中樞),一旦嚴重受損,即使施救也難以避免發生死亡結果,很難救回來,同時一般人腦缺氧4-6分鐘,腦細胞即會因缺氧發生不可逆的壞死,因此被告雖然未即時將甲男送醫,但此種不當行為與甲男死亡結果不具有法律上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3、本院認定被告應該成立過失致死罪(疏未妥善照顧導致甲男在澡盆不慎滑倒撞擊頭部、溺水死亡),而不構成檢察官起訴主張遺棄致死罪。因此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處過失致死罪的結論。
(三)量刑理由
除了維持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犯罪過失程度,案發時年僅20歲,發現甲童溺水後僅上網搜尋如何處理,顯然欠缺生活與處理事故經驗,又須獨立扶養2子,生活壓力應屬非輕,犯罪後坦承過失致死犯罪,及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況,與被告在第一審數次傳喚不到,經法院拘提、通緝才到案受審,可見法治觀念薄弱而不宜宣告緩刑外;本院另外考量被告屬於高風險家庭,年紀輕輕即須獨力扶養甲、乙童,亦欠缺其他家庭成員支持,更因經濟困窘僅能仰賴他人接濟維生,這種情況實為政府或社福機構無力或難以即時扶助之不幸案例,縱然無法免除刑責,但被告既然因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均較一般人低下,才導致本件不幸結果,及乙童目前已由社福機構協助安置,另外被告案發後再次與男友許00(也是甲童生父)共同生育1子(108年2 月出生),但許00目前已出監,有正當工作可以適當照顧,因此被告應無宣告緩刑之必要,第一審量刑與不宣告緩刑均屬適當。
參、本判決仍可提起上訴。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莊崑山、陪席法官施柏宏、受命法官陳明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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