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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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34號抗告人香港商南海發展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馬頓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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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34號抗告人香港商南海發展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馬頓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壹、裁判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一、抗告人共同參與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主管、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執行之臺北市西區門戶計畫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招標甄選,經捷運局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函知依評選結果為最優申請人,且抗告人應於文到60日內依甄選文件規定完成新專案公司設立,俾與臺北市政府完成投資契約簽訂事宜;惟若有不可歸責於最優申請人情事,關於設立新專案公司期限,得經捷運局同意而適度延長(抗告人已經捷運局同意設立期限展延至108年7月10日)。
二、嗣抗告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投資設立臺灣南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投資申請),經投審會108年6月26日第1177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以本案有受大陸地區政府或人民掌控或影響該國內事業營運之疑慮,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認定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予以駁回系爭投資申請。抗告人於翌日函向捷運局再次申請展延新專案公司設立期限,因未接獲回覆,抗告人以新專案公司設立展延期限於108年7月10日屆至,惟恐相對人將以抗告人未依限設立新專案公司並完成簽約程序,改由次優申請人遞補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甚或廢棄系爭開發案,致抗告人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之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1.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准予展延新專案公司設立期限;2.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廢棄抗告人最優申請人資格;3.相對人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予次優申請人遞補簽訂投資契約、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亦不得廢棄系爭開發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參、本院裁判理由摘要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的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上開定暫時狀態的規制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判決之作成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的法律地位,以維護聲請人必要之權利保護,故以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凡不能提起本案訴訟達成救濟目的者,自不得聲請假處分。
二、有關「難於回復損害」要件之審查部分,經查:依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未准許展延新專案公司設立期限,將使抗告人無法繼續參與系爭開發案,致遭受未能取回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37億元、投入成本及預期利潤3,680億元等損害,其中,除保證金5.37億元外,抗告人對於其所稱投入人力、物力成本的損害及參與系爭開發案預期利潤3,680億元部分,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的證據以為釋明;且抗告人所受上開損害或所失利益,均屬財產上損失,於社會通念上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亦難認為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如順利與相對人簽訂投資契約,將帶動我國經濟發展,讓延宕多年之系爭開發案得順利推展,對相對人及數百萬臺北市民之公益,均非金錢得以衡量或得以輕易計算其數額者,核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機制,所要考量防免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利益衡量無關。故而,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准予展延新專案公司設立期限之請求,難認有依抗告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日後若作成廢棄抗告人最優申請人資格、予次優申請人遞補簽訂投資契約或重新公開徵選投資人,甚或廢棄系爭開發案之決定,將致抗告人無法繼續參與系爭開發案而受有重大損害一節,抗告人依法得於相對人作成上開對抗告人不利之處分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並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地(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參照);再者,抗告人亦無不能循撤銷訴訟獲得權利救濟之特殊情事,自無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準此,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廢棄抗告人最優申請人資格、予次優申請人遞補或重新公開徵選投資人,暨不得廢棄系爭開發案,抗告人自無可能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本案請求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人聲請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林文舟、林欣蓉、高愈杰、蕭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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