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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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告臺灣鐵路產業工會、廖宜軍等337人與被告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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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告臺灣鐵路產業工會、廖宜軍等337人與被告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臺灣鐵路產業工會、廖宜軍等337人與被告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362號) 審理結果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扼要說明如下:
判決主文:
一、原裁決決定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概要:
原告與參加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案,原告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請求裁決:「1.確認相對人(即參加人)106年1月10日15點55分發佈電報(發電號數01)布達『春節疏運期間(106年1月25日至2月2日)員工停止休假、事假、並依排定班表出勤』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2.確認相對人106年1月12日鐵人二字第1060001446號函以:『本局輪勤輪班人員應依排定班表出勤,未依規定辦理者一律依章以曠職論處,請查照轉知。』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3.確認相對人106年1月25日鐵人二字第1060001818B號函覆稱:『倘於排定輪班之日因故無法出勤,應完成請假手續始為適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4.確認相對人就申請人工會106年1月1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議發起『拒絕加班並依法休假』工會活動,核定《附表》所示申請人曠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5.命相對人應撤銷《附表》所示申請人之曠職紀錄。6.命相對人不得以《附表》所示申請人之曠職紀錄為理由,於考績、記過、扣薪等不利之待遇論處。」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106年7月14日106年勞裁字第8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駁回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理由要旨:
一、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且於詢問程序終結前,主任裁決委員應給予當事人雙方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序;且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裁決委員會應採據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而作成裁決決定,因此若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本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序流於形式、空洞化,明顯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決決定之法定程序及第2項規定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之意旨,而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二、本件裁決委員會於召開詢問會議時,其中有3位委員,並未出席,卻參與原裁決之作成,已有未參與言詞陳述意見程序卻參與原裁決作成之違誤。再者,本屆裁決委員共15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即應有10位以上委員出席始合於規定。是以,扣除上開未參與詢問會議之3位委員,原裁決之作成僅有8位裁決委員合法出席,未達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之門檻,於法不合,原裁決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裁決決定之作成,既有前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則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裁決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決決定撤銷,由被告裁決委員會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再就兩造實體爭執部分,另為適法決定。又本件既須由被告裁決委員會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決定,則原告其餘聲明部分,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應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作成決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玉卿、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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