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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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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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論罪及量刑摘要如下:
一、主文
薛彗昀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何耿賢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李嘉偉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愛的小手壹支(已斷裂)、藤條壹支(已斷裂)、塑膠管壹支(已斷裂)、不求人木棍貳支、衣架壹支,均沒收。
二、事實摘要
未成年之生母甲女(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離婚後獨自撫養乙女嬰,並自107年11月7日前某日起,帶同乙女嬰借住於其表姊薛彗昀位在臺南市開元路的租屋處,與成年人薛彗昀、其夫何耿賢、友人李嘉偉共同居住,其等間具有緊密生活共同體之關係,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薛彗昀、何耿賢、李嘉偉3人及未成年之甲女,均明知乙女嬰為年僅1歲6個月左右,不具自理生活能力、需人照顧之兒童,卻為以下之犯行:
(一)自108年1月1日起,共同基於對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即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意聯絡,由薛彗昀假借甲女前曾墮胎,以此虛構該墮胎嬰靈附身乙女嬰身上,再佯以「李芸熙」名義在其等「吃喝拉撒睡」臉書群組中告知何耿賢、李嘉偉、甲女,並謊稱:乙女嬰晚上不能睡,每日只能吃1次,否則嬰靈會更加壯大,因而危害眾人。薛彗昀並於108年1月8日起謊稱,因嬰靈作亂而導致車禍事故,但因嬰靈作亂而使被害人生命跡象極不穩定,為不使嬰靈壯大,須使乙女嬰晚上不能睡,每日只能吃1次等語。故其等4人即輪流阻止乙女嬰入睡,一見到乙女嬰出現睡意或入眠,即以指甲捏肉、掌打、或手持「不求人」、「愛的小手」等物,毆打僅包覆尿褲、未著任何衣物之乙女嬰手、腳及屁股等身體各部位,且每日僅餵食乙女嬰1次、180c.c.奶粉的,以此上開方式凌虐乙女嬰,造成乙女嬰身體多處瘀血、瘀青,且營養狀況逐漸惡化,期間(即108年1月8日至14日間),李嘉偉及何耿賢為阻止乙女嬰入睡,於情緒暴怒下,甚至將乙女嬰抱起,摔在鋪設棉被之床板等處;且甲女亦曾將乙女嬰與薛彗昀所飼養之幼犬,一同關在狗籠內。一再反覆以前開方式,對乙女嬰施以非人道之凌虐,造成乙女嬰身體遍滿瘀血、瘀青、及左腦頂部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勢,營養狀況則接近臨界線。
(二)於108年1月15日凌晨,薛彗昀等4人主觀上雖已預見乙女嬰甫年滿1歲6個月,如繼續施以凌虐(不餵食、不能睡覺、要一直哭),甚至加以身體上毆打等行為,將導致乙女嬰死亡之結果,竟將其等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聯絡,升高為縱然造成乙女嬰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女以鞭打等方式,阻止乙女嬰入睡,並一直哭;嗣李嘉偉自該(15)日凌晨2時許起至5時許止,以「愛的小手」等物,憤而重手暴打乙女嬰胸、腹及背部等身體部位,連續約3小時之久,造成乙女嬰受有胸部、背部長條狀瘀血瘀青等傷害;繼由薛彗昀、何耿賢接手,再以毆打之方式,阻止乙女嬰入睡。直至天亮即早上約6時多許,始行罷手,而各自就寢。直至同(15)日17時許,其等4人先後睡醒後,雖發見乙女嬰已體溫下降、眼睛翻吊、生命跡象極為微弱,但均視若無睹,仍出門變賣薛彗昀之手機再前往KTV唱歌。期間,李嘉偉因乙女嬰已30多小時未進食,而餵食乙女嬰清粥,然乙女嬰終因「大面積之瘀傷,造中央血管(主動脈)之血液貯積於周邊組織中,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而其等4人於確認乙女嬰死亡後,因討論如何卸責,遲至同(15)日21時49分許,始由李嘉偉駕車,由甲女將乙女嬰抱至臺南市民生路「郭綜合醫院」急診室求救。嗣經醫生急救後,乙女嬰仍於同(15)日22時32分宣告不治死亡。
三、理由:
  被告3人雖均否認有殺人故意,然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被告薛彗昀等4人就本案起因、案發過程、使用之兇器、下手力量之輕重、乙女嬰受傷情況,並被告薛彗昀等4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被告薛彗昀等4人先共同基於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即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意聯絡,嗣於108年1月15日凌晨,其等犯意聯絡升高為縱然造成乙女嬰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因而造成乙女嬰死亡之結果。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其等殺害乙女嬰之行為,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論處。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薛彗昀等3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嫌等語,然因本案已犯意升高為不確定殺人故意,依吸收之法理,僅論以犯意升高者即刑法第271條第1項不確定故意殺人罪,不另論前開2罪。又被告3人及甲女,就前開不確定故意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甲女,共同故意對兒童乙女嬰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分別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刑法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之情形,爰分別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除死刑、無期徒刑外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及遞加重其刑。
(2)又參酌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薛彗昀雖然罹患「思覺失調性人格障礙症」,而受該病症之「奇特信念或魔奇式的思考」與「奇特、自我中心的行為」影響,但根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學術小組所建議的刑責能力判準,並未達到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所以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1)被告薛彗昀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利用虛構「李芸熙」等進行多重角色扮演,以為操弄、煽動、挑唆被告何耿賢、李嘉偉及甲女,惡性最為重大。惟慮及其患有「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並因該精神疾病之「奇特信念或魔奇式的思考」與「奇特、自我中心的行為」影響,而為本案之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薛彗昀犯行部分,應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2)被告李嘉偉為108年1月15日實際虐打乙女嬰最為兇殘之人,為本案主要執行者。惟念及其是在「團體迷思」情形下,並沈迷在「李芸熙」愛情騙局,以致盲目跟從;且最後尚知主張將乙女嬰送醫,及平日對於乙女嬰亦有照料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李嘉偉犯行部分,亦應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3)被告何耿賢雖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念其亦因「團體迷思」始盲從為本案犯行,並於乙女嬰死亡後,隨即主張要送醫急救,又就本案而言,被告何耿賢參與程度最低,相較於其他人對於乙女嬰施虐情事,亦屬較為末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何耿賢部分,應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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