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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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職務法庭
標  題: 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俞力華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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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俞力華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俞力華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本件(107年度懲字第5號)已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上午10時宣判,茲將判決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一、主文
  俞力華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二、事實概要
  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法官即被付懲戒人俞力華(自97年8月19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擔任該院法官,107年9月10日辭職),於任職期間,因有下列違失行為,經監察院彈劾移送職務法庭(下稱本庭)審理:
(一)於辦理103年度矚訴字第16號毒品案件及所改分之簡易程序案件(下稱系爭毒品案)時,依卷內筆錄及書面裁定所示,即有3次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日期,復見已公示之書面裁定有擅自更改痕跡,影響法院裁定之確實性與公正性外觀。且系爭毒品案,檢察官起訴罪名係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24包,重量高達316.85公斤,被付懲戒人於改行簡易程序裁定時,既已認系爭毒品案係合於兩次遞減輕其刑之情形,始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宣告緩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要件,因而開啟簡易程序之適用,然開啟後遲不結案理由,卻又稱在等查獲上游共犯,自相矛盾,開啟簡易程序後,復未實質進行任何審理行為,遲延2年多之久,始為終結。
(二)被付懲戒人於102年6月6日至107年2月1日任職桃園地院期間,負責該院刑事庭審判業務,因其未能妥善管理所承辦案件之進度,致承辦案件有「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6個月以上之案件達45件,無正當理由延滯案件之進行。
三、理由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審理系爭毒品案,依卷內筆錄及書面裁定所示,即有3次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日期,復見已公示之書面裁定有擅自更改痕跡,在在影響法院裁定之確實性與公正性外觀。又系爭毒品案,檢察官起訴罪名係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24包,重量高達316.85公斤,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23日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之所以構成違失行為,不在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能否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之法律爭議,而在於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23日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當下,顯係認該案被告合於兩次遞減輕其刑之情形,始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得宣告緩刑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然被付懲戒人遲至103年7月30日都還在調查被告有無符合證人保護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適用餘地,且檢察官亦多次表示被告並無前揭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該案被告是否得有2次以上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非明確,而有疑問,被付懲戒人竟在該案檢察官多次明示反對情形下,仍於103年5月23日諭知合議庭已評議改行簡易程序,已見該案進行之草率。況被付懲戒人既已認系爭毒品案係合於兩次遞減輕其刑之情形,始開啟簡易程序之適用,然開啟後又遲不結案,遲延2年多之久,始為終結,其不終結原因,又稱主要在等檢方針對被告所供出上游共犯偵辦結果,以確認被告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則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23日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無異先射箭再畫靶,不無令外界質疑是否規避通常程序起訴案件須繁複嚴格證明程序之嫌,讓人民對法官是誠實、正直,會公平、公正審判之職務信任,大大懷疑。益見其處理系爭毒品案件,態度輕忽、草率與前後矛盾,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性及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情節實屬重大。
(二)被付懲戒人於102年6月6日至107年2月1日任職期間,未能妥善管理所承辦案件之進度,致承辦案件有「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6個月以上之案件達45件之違失行為,自屬未善盡及維護法官應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之義務與形象,損及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影響當事人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並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業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第3條法官執行職務,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第12條第1項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等規定,符合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第6款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及第7款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嚴重遲延案件之進行,衡其情節均已達重大之程度,依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應有懲戒之必要。
(三)法官依憲法規定,受人民託付行使司法權而職司審判,擁有斷人是非,乃至剝奪人財產、自由、生命之權柄,所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規範要求,自遠較一般公務員為高。本件以被付懲戒人的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合併觀察、一體評價上開二事實對法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及司法形象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再依責罰相當精神及比例原則,衡酌被付懲戒人於審理系爭毒品案及改分後之案件,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與職務規定,長期懈怠職務,稽延案件之進行,經法院屢次通知改善,卻仍未遵期改善,一再反覆以同樣理由遲滯案件之進行,且被付懲戒人遲延案件中有多件簡易程序案件,嚴重違反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應迅速終結之意旨,違反刑事被告適時審判請求權,足見被付懲戒人長期案件控管不佳,辦案態度消極,欠缺敬業精神,未以謹慎勤勉態度執行職務,維護法官職位榮譽與尊嚴,嚴重影響人民權益。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失行為,在客觀上已影響一般人對法官應有勤勉、妥速、公正、客觀執行職務之形象,並損及當事人權益暨對司法之信賴度,情節重大,綜合其行為所表彰的人格圖象、對案件之審理態度,倘如續任法官職務,實有負人民期許司法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之權利,並審酌被付懲戒人亦自承其可能不適任,本庭認其已不宜續任法官職務,而應予免除法官職務;惟就本次具體情事之情節與一般公務員倫理規範要求標準相較,並未達應剝奪其任一般公務員資格之程度,爰依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以達懲戒目的。
四、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石木欽;受命法官王俊雄;陪席法官高金枝、黃瑞華、林春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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