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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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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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林冠廷等2人(即第一審被告)與附帶上訴人黃燕婷(即第一審原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8月14日下午4時宣判,茲簡要說明重點如下:
壹、本件判決主文要旨說明:
一、原判決准許黃燕婷請求林冠廷與徐慧馨(下稱林冠廷等2人)連帶賠償新台幣20萬元本息,並駁回黃燕婷其餘請求。
二、林冠廷等2人提起上訴,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林冠廷等2人部分廢 棄,並駁回黃燕婷此部分之第一審之訴。
三、黃燕婷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
貳、起訴事實及判決結果
  黃燕婷起訴主張其與林冠廷為夫妻,2人與徐慧馨之配偶遲秉治同為軍人,兩家互相熟識。林冠廷對其宣稱因漢光演習,自民國107年6月3日至7日將留守軍中;徐慧馨欺瞞遲秉治,宣稱將隻身參團前往日本旅遊。其因發現林冠廷之赴日旅遊團行程表,心生懷疑,其母於107年6月3日至小港機場,目睹林冠廷等2 人狀甚親暱,並一同辦理出關手續;經委託徵信社至日本蒐證,發現林冠廷等2人於107年6月3日至7日係同團赴日旅遊,且於日本旅遊期間,同宿一房、同進同出、牽手同行,彷若新婚夫妻,已逾一般社交分際,而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林冠廷等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原審認定林冠廷等2人共同侵害黃燕婷前述身分法益,判命林冠廷等2人連帶給付黃燕婷20萬元,並駁回黃燕婷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審理後,廢棄原判決不利於林冠廷等2人部分,駁回黃燕婷此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黃燕婷之附帶上訴。
參、判決主要理由
一、近年我國司法實務就所謂「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多有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之見解,惟仍須有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夫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遊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始足構成。
二、黃燕婷所提林冠廷等2人日本旅遊期間於公眾場所之照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非原始攝錄檔案,惟並無修飾塗抹痕跡或像素大小差異,本院認定尚非偽造、變造。惟照片所呈圖像內容,並無表達情愛之肢體接觸,亦未予人特別親暱之感,其中疑似2人手部距離甚近之情狀,屬遠距及由側面、背面取鏡,而晃動、模糊,無法確切看出有所謂牽手同行、舉止親暱之情事,且徵諸事理、常情,有可能係手部擺動至同一水平或相對位置產生之視覺效果。
三、林冠廷等2人並不否認同團赴日並同住一房,惟辯稱其等原規劃與遲秉治同遊,嗣遲秉治因漢光演習未能前往,且旅行社人員告知已滿團、改單人房需補差價,經遲秉治同意,其2人始接受此一安排。本院審酌林冠廷等2人各自已婚而與他方同團旅遊且同住一房,確非常態,惟由證人遲秉治及陳姓旅行社業務員之證述,勾稽比對徐慧馨行前與陳姓業務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足認林冠廷等2人所辯上述情節尚非虛偽。而婚外不正往來通常有其發展軌跡,男女雙方互動曖昩一段期間終至覓闢私密空間遂行姦情,不時見諸報章媒體,惟黃燕婷並未能說明或舉證林冠廷等2人於赴日旅遊之前已有逾越一般友人交往之異常行止,林冠廷等2人赴日旅遊期間於公眾場所之互動亦未予人特殊親暱感,且遲秉治於林冠廷等2人赴日前、赴日期間及返台後,始終未曾質疑其2人有逾矩行徑。故認林冠廷等2人就此違常事實已為合理說明及舉證,無從將之與社會常見之婚外不正常往來為相同評價。
四、黃燕婷所舉直接、間接證據無法證明林冠廷等2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請求林冠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五、本案不得再上訴第三審。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黃國川、陪席法官黃宏欽、受命法官甯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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