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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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7號胡勝翔訴勞保局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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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7號胡勝翔訴勞保局案新聞稿

一、主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勞工保險
家屬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概要:
原告胡勝翔前以宜蘭縣針織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與相同性別之訴外人潘世新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在滿穗台菜餐廳公開舉行婚禮,經婚禮參加者在簽名簿上簽名見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公布後,原告與潘世新於106年6月20日書立同性伴侶書約,並於同日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為同性伴侶註記,嗣潘世新於106 年11月24日死亡。
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以其配偶潘世新死亡,向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以保職命字第10760057081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經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為108年度簡字第67號)。

三、爭點:
(一)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適用之裁判基準時?
(二)潘世新死亡時,是否為原告之配偶?(「同性伴侶註記」是否相當於「結婚登記」?)

四、判決理由:
(一)本件應依潘世新「死亡時」之事實,適用「裁判時有效且合憲之法律」,判斷潘世新是否為原告之配偶
本件原告所提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因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1 款已明定以「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之事實及法律為基礎,則原告得否請領喪葬津貼,自應以「配偶死亡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判斷潘世新是否為原告之配偶。
關於「配偶」之定義,勞保條例並無規定,依勞保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即應依規範人民身分關係之民法親屬編第982條所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定之。惟因釋字第748 號解釋已宣告民法結婚章節未規範同性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屬「涵蓋不足」之立法不作為違憲,並同時諭知有關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填補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逾期即依解釋意旨定期生效。又該號解釋屬規範不足之違憲宣告,並非違憲定期失效,且基於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目的,本院自有義務適用「裁判時有效且合憲之法律」,且就介於「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後至748號解釋施行法制定前」之具體個案,普通法院法官更有義務於不違背立法者明顯可辨之價值決定範圍內,適當運用類推適用、目的性擴張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裁判。
(二)本件依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748號解釋施行法規定,將過渡期間之「同性伴侶註記」認定其性質相當於「結婚登記」,並準用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配偶」之規定依民法第982條及108年5月22日制定、同年5月24日施行之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4條規定,無論係異性結婚或同性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均以「書面」、「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結婚登記」為形式要件。潘世新死亡時,原告與潘世新已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且有書面、2 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經中和戶政事務所為同性伴侶註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原告與潘世新除未經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外,均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之形式要件。
潘世新於釋字第748 號解釋公布後、748 號解釋施行法制定施行前死亡,致原告與潘世新無從依748 號解釋施行法為結婚登記,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釋字第748 號解釋保障同性婚姻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類推適用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4 條及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原告與潘世新於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後、748號解釋施行法制定施行前,經中和戶政事務所所為之「同性伴侶註記」,認定係戶政事務所於748 號施行法制定施行前之過渡措施,其性質相當於「結婚登記」,並準用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配偶」之規定,是原告與潘世新已符合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形式要件,潘世新於死亡時屬原告之配偶,原告得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五、結論
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喪葬津貼,自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家屬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並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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