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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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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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判決新聞稿

本院審理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被告陸○辰、李○倫、陳○彥、張○偉、吳○儒、趙○宇傷害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於108年8月12日下午4時宣判。
壹、判決主文摘要:
 陸○辰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倫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陳○彥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張○偉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儒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趙○宇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貳、判決理由摘要:
一、事實摘要:
(一)陳○彥因與林○圻有債務糾紛而遍尋林○圻未果,於107年5月14日10時50分許,經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經營農藥行之陳○忠以電話通知陳○彥,其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南山派出所前見到林○圻。陳○彥隨即於同日10時53分許,電請李○倫到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找林○圻,李○倫遂駕車搭載廖○輝(由本院另行審結)、陸○辰、張○偉共同前往;陳○彥亦駕車前往南山村,並於途中打電話給其員工吳○儒,要求吳○儒駕駛其所有自小貨車搭載趙○宇前往會合。嗣於同日12時許,陳○彥、李○倫、廖○輝、陸○辰、張○偉、吳○儒、趙○宇等人(下稱陳○彥等人,另除陳○彥外,其餘之人下稱李○倫等人)在南山街碰面後,陳○彥等人主觀上雖均無致林○圻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如以棒球鋁棒、藤條等堅硬物體或徒手持續重毆他人之身體、四肢,將可能造成他人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彥指示李○倫等人尋找林○圻。嗣吳○儒、趙○宇發現林○圻在宜蘭縣大同鄉泰雅路之「○○肥料行」(下稱肥料行)的客廳後,趙○宇抓住林○圻後,再以左手扣住林○圻的脖子,右手則持在現場撿拾之木棍敲打林○圻的頭部,吳○儒則徒手打林○圻之頭部,廖○輝、陸○辰趕至現場後,再持棒球鋁棒從客廳追打林○圻至廚房,陸○辰則持藤條毆打林○圻之手、腳、背部及腹部,林○圻因傷重倒地不起,陳○彥、李○倫、張○偉隨後趕至現場後,陳○彥見林○圻傷重無法行走,指示李○倫等人將林○圻帶離現場,李○倫遂拿塑膠水管綁住林○圻之身體,再由李○倫、趙○宇、吳○儒共同將林○圻拖到肥料行外,陳○彥指示以其所有之自小貨車,載林○圻到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段某工寮後,吳○儒、趙○宇、陸○辰將林○圻從後車斗扛下車,廖○輝、陸○辰、李○倫在工寮內持續持藤條或徒手毆打林○圻,並要林○圻還款,林○圻因不堪凌虐表示要返家拿土地權狀貸款還債後,陳○彥即指示李○倫開車載林○圻返回住處拿權狀。林○圻於返家途中跳車欲逃跑,又遭廖○輝、陸○辰分持棒球鋁棒、藤條毆打,待拿到權狀後,李○倫再將林○圻載至宜蘭縣羅東鎮之陳○彥住處(下稱上開住處)等候。嗣同日16時許,陳○彥返回上開住處後,廖○輝、陸○辰仍持續持以藤條或徒手毆打林○圻,直到同日19時許,林○圻因傷勢嚴重、呼吸困難,廖○輝等人始委由不知情陳○哲駕車將林○圻載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然林○圻因已受有(一)左額裂傷、顏面多處挫擦傷、刮傷。(二)胸、腹、背、腰和四肢多處平行軌道狀瘀傷。(三)兩臂、四肢大片瘀傷。(四)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過多,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19時27分許,到該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血壓,經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廖○輝、李○倫、陸○辰獲悉林○圻死亡後,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傷害致死等犯行前,於同日晚上22時50分許,共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坦承其等上開犯行,廖○輝並交出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有之藤條2支、棒球鋁棒1支等物,自首而接受裁判。陳○彥於當日晚上獲悉林○圻死亡後,為圖湮滅自己之犯罪證據,於翌(15)日上午8、9時許,至孫○杉所經營之農作物包裝器材店內,要求將其店內、外裝設監視器在案發當日所錄影之電磁紀錄刪除。又指使陳○忠(所犯湮滅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15)日下午2至4時間某時,至肥料行,要求張○睦之兒子張○哲將其店內、外裝設監視器在案發當日所錄影之電磁紀錄刪除。嗣警據報後,於同年月16日16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彥之上開住處搜索,當場在上開住處客廳扣得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有而沾有血跡之藤條1支,始偵悉上情。
二、判決理由摘要:
訊據被告陸○辰、吳○儒、趙○宇對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林○圻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認識,被告李○倫、張○偉則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林○圻之行為,被告李○倫、張○偉均辯稱:沒有動手打被害人云云;被告陳○彥則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並辯稱:被告李○倫拜託伊幫忙被害人林○圻,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及指示其他被告打人,過程中伊有叫他們不要打云云。經查:
(一)依共同被告吳○儒、趙○宇、其他被告所供及證人張○哲之證述可知,林○圻與被告陳○彥間有債務問題,並非被告陳○彥所辯稱之毫無債務關係,且若確如共同被告廖○輝及被告李○倫所述被害人積欠廖○輝賭債之情節,與被告陳○彥無關,何以被告陳○彥的員工趙○宇、吳○儒卻積極參與本案,且一般人見他人遭債權人追打受傷,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如被告陳○彥自始至終均參與林○圻遭追打、被強制帶至工寮內,以及載至其上開住處幫忙處理債務問題之所有過程,甚至全程在場指揮,事後又企圖湮滅證據,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二)本案被告陳○彥係因林○圻避不見面處理其債務,為追討債務而以前揭方式主導整個犯案過程,共同被告有李○倫等人於長達6、7個小時間以藤條、棒球鋁棒等物或徒手持續毆打林○圻之身體,其等之目的雖僅係要教訓、傷害林○圻,以逼迫林○圻清償債務,主觀上雖無致林○圻於死之想法,然陳○彥等人應可預見林○圻遭限制自由之時間長達6、7小時,並持續遭被告李○倫等人以藤條、棒球鋁棒等物或徒手毆打之下,造成林○圻之臀部、四肢等處大面積之瘀傷出血及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出血,將可能因出血過多而造成死亡結果之發生,其等客觀上當能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且被告趙○宇、吳○儒在肥料行已見林○圻因傷重到地無法行走,遭被告李○倫以塑膠水管綁住拖行,復於山上工寮時,林○圻亦無法行走而由被告廖○輝及被告陸○辰、張○偉攙扶進入工寮內,可見林○圻當時身體狀況已經非常虛弱,且被告趙○宇、吳○儒離開之時,林○圻之行動自由仍然受到限制,被告趙○宇、吳○儒應能預見林○圻仍有遭受其餘被告毆打之可能。是被告陸○辰、吳○儒、趙○宇等人均辯稱無傷害致死之預見、陳○彥辯稱未參與云云,實難採信。故被告等人就本案實施之各項分工行為,與林○圻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對於林○圻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亦可預見,而應對林○圻之死亡結果負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等人之上開傷害林○圻致死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陳○彥為迫使林○圻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竟以前揭手法,指使被告林○倫等人共同傷害及妨害林○圻之行動自由,毆打被害人之期間長達6、7小時,手段兇殘,造成林○圻受有前揭傷害,致其身、心受到巨大之痛苦,終因失血過多,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剝奪林○圻之寶貴生命,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復造成林○圻家屬家庭破碎,永難撫平之傷痛,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陳○彥事後又為圖湮滅證據,要求他人刪除監視器之錄影電磁紀錄,且其事後供述前後不一,企圖脫免刑責,可見其心思縝密,毫無悔改之意;另審酌被告李○倫等人在本案分工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對林○圻實施傷害之手段、造成之傷害結果,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均否認有傷害致死之預見,以及被告陳○彥等人業與林○圻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林○圻家屬新臺幣38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林○圻之兄長林○炎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業與被告陳○彥等人達成和解,願意給年輕人一個機會等語;兼衡被告陸○辰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為累犯,然與本案犯行間無一定關聯性,罪質不同,本院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其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犯行乙節,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李○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李○倫前案所犯多次妨害自由等犯行,與本案所犯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之相同,顯然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又其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犯行乙節,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偉係因被告李○倫之邀約始參與本案,其自始至終均未曾動手毆打林○圻,僅從旁參與追捕或在場監視,其所參與之程度較低,且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參與本案之犯行,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犯後已具悔意,其所犯本件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對被告張○偉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彥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係在宜蘭地區販售賓士汽車之裕賓汽車公司之董事長以及從事高麗菜買賣等為業;被告趙○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為累犯,然與本案犯行間無一定關聯性,罪質不同,本院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山上受僱於被告陳○彥採收高麗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儒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山上受僱於告陳○彥採收高麗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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