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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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8號聲請人香港商南海發展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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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8號聲請人香港商南海發展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香港商南海發展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馬頓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08年度全字第38號) 審理結果裁定駁回聲請,扼要說明如下:
裁定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概要:
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舉辦的「臺北市西區門戶計畫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招標甄選,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依系爭開發案投資人須知第12點(一)規定,最優申請人應成立新專案公司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簽訂投資契約。因經濟部以108年7月4日經審字第10804603090號函否准聲請人投資設立新專案公司的申請(下稱108年7月4日處分)。相對人捷運局乃以108年7月10日函文通知聲請人,其投資設立新專案公司之申請已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核准;本開發案無需與聲請人訂定審定條件,依投資人須知第12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文送達日起30日內如無法成立新專案公司與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完成簽約程序,屆期將視同放棄最優申請人資格(下稱108年7月10日函文)。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應准予展延聲請人新專案公司的設立期限及簽訂投資契約期限;相對人不得廢棄聲請人最優申請人資格、不得由次優申請人遞補簽訂投資契約、不得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亦不得廢棄系爭開發案。
理由要旨:
一、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案勝訴可能性的釋明尚有不足:
(一)經濟部108年7月4日處分,縱有聲請人所述違法情形,在聲請人未以該處分為標的,聲請假處分或停止執行的情況下,該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為有效的行政處分,而應為其他行政機關所尊重。聲請人設立新專案公司的申請,經濟部為有權機關,相對人即應受108年7月4日處分效力拘束。相對人捷運局在108年7月4日處分的基礎上作成108年7月10日函文,並非無據。
(二)聲請人申請設立新專案公司,權責機關為經濟部,而非相對人,聲請人並無因相對人依甄審程序評選其為最優申請人,即可信賴其設立新專案公司的申請定可通過經濟部(投審會)審查,亦無信賴相對人可不受經濟部108年7月4日處分效力拘束,將持續給予新專案公司設立期限之展延的基礎。
(三)聲請人本案訴訟所請求者,無論是准予展延新專案公司的設立期限、簽訂投資契約的期限,亦或是要求相對人不得廢棄聲請人最優申請人資格、不得由次優申請人遞補簽約、不得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不得廢棄系爭開發案等,均涉及相對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請求,且其內容與本件假處分聲請幾乎相同,為避免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聲請人已獲得相當於本案訴訟的成果,致本案訴訟失去實益,聲請人在假處分程序中亦應就其請求權基礎為相當程度的釋明。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為相當的釋明。
(四)依系爭開發案投資人須知第11點、第12點規定,相對人是否展延新專案公司的設立期限、是否由次優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均涉及相對人行政裁量的行使,聲請人有何具體的請求權依據,足認相對人已裁量收縮至零,而應為或不為一定內容的行政行為,亦有疑義。
二、聲請人就損害重大或危險急迫的釋明尚有不足:
(一)聲請人主張所生損害內容包括:相對人等將損失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39億元的投資回饋;損害系爭開發案的時程、品質、我國經濟發展、吸引僑外投資、進入國際經濟社會等;聲請人繳納的5.37億元保證金無法領回;聲請人已投入的人力、時間、成本及系爭開發案直接、間接效益約3,680億元消失殆盡等等。
(二)然聲請人上開各項主張,或因未提出任何得供本院即時調查的證據,以資釋明,難以盡信;或純屬財產上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或屬相對人方本其職權所應自行審酌、評估者,無涉聲請人權益受損,均難認屬重大的損害或急迫的危險。
(三)本件如依聲請人所請為假處分,則系爭開發案須等候當事人間本案訴訟確定,甚或是聲請人與經濟部間關於108年7月4日處分的行政爭訟確定,則系爭開發案勢將停滯不前,無法繼續,而有損公共利益。
(四)利益衡量的結果,聲請人因假處分可得的利益或防免的損害,主要是財產上的計算。若駁回假處分聲請,而事後本案訴訟勝訴,僅是如何為金錢賠償或回復;若准予假處分,在本案勝訴可能性尚不充分的情況下,相對人將坐等當事人間或聲請人與經濟部間本案訴訟確定,系爭開發案無法繼續推展,對整體公共利益將更為不利,是應認本件尚無為假處分的必要。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
(本件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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