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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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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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案件判決新聞稿

  本院審理107年度訴字第411號被告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許○弘、胡○深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於108年8月6日下午4時宣判。
壹、判決主文摘要: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許○弘、胡○深均無罪。
貳、判決理由摘要: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胡○深係被告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公司)之總工安室處長,負責被告燿華公司內部工作安全衛生事項之管理、規劃、執行,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或局限空間作業時,應使專人檢點該作業場所,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儀器及架設抽風設備以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濃度符合標準,並使勞工配戴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及安全帶或救生索等防墜落之防護具後,始得讓勞工進入局限空間作業;而胡○深本應注意對廢水處理廠內之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認識環境危險因子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勞工認識該廢水處理廠之慢混槽內因進行生物分解之厭氧反應而產生高濃度無氣味之硫化氫,且應教育勞工吸入高濃度之硫化氫時,會立即麻痺呼吸中樞及抑制細胞鏈中色素氧化酵素,使細胞呼吸受到抑制而引起組織缺氧致死之高危險性。然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燿華公司員工簡○威、許○偉與環工部環二課副工程師林○豪受環工部環二課課長許○賢指派,進行燿華公司宜蘭廠區廢水處理廠內慢混槽共通管封管作業時,簡○威不慎將封管用之管帽掉落至該槽內,隨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簡○威、許○偉欲前往屬於局限空間之前開慢混槽內撿拾該管帽時,胡○深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簡○威於未先行架設抽風設備換氣、未先檢測氧氣、硫化氫濃度符合標準、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呼吸器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情狀下,直接架梯進入該槽內,因簡○威於撿拾管帽時攪動槽底淤泥,致原融於水之高濃度硫化氫逸散於空氣中,簡○威隨即吸入該高濃度硫化氫而嗆傷昏迷失能,而溺入槽內尚未排乾之污水中;在場之許○偉、謝○恩因事態緊急,於未先行架設抽風設備換氣、未先檢測氧氣、硫化氫濃度符合標準、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呼吸器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情狀下先後爬梯進入該槽內,致許○偉、謝○恩隨即亦吸入該高濃度硫化氫而嗆傷昏迷失能,因而溺入槽內尚未排乾之污水中;許○賢、賴○宜見狀復於無任何防護措施下先後直接進入該槽內救援,隨即亦吸入該高濃度硫化氫而嗆傷昏迷失能,致溺入槽內尚未排乾之污水中。嗣救護車據報前往現場,依序於該槽內救出賴○宜及謝○恩、許○賢、許○偉、簡○威等人,惟謝○恩、許○賢、許○偉、簡○威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後,經診斷認業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無急救必要,於同日11時許宣告死亡。賴○宜則因吸入過量硫化氫,於當日送院治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胡○深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被告許○弘係燿華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燿華公司內部業務之管理及決策。許○弘於106 年6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收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電子公文時,明知燿華公司宜蘭廠廢水處理廠於106年6月26日因發生前述重大職業災害事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06年6月28日以勞職北2字第1061024247 號函為停工處分,竟為規避停工造成之損失而違反上開停工處分,仍允許宜蘭廠廢水處理廠中PH調整池、快混池、慢混池、沈澱池以外之槽池繼續運作,並使製程廢水繼續流入該廢水處理廠處理,因而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之停工通知。因認許○弘涉犯勞動檢查法第34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燿華公司則依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同受處罰。
二、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胡○深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1.胡○深否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胡○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被害人謝○恩、許○賢、許○偉、簡○威之死亡結果與胡○深之業務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胡○深於105年、106年間均有就在職員工規劃並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訓練,內容包含: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項目,且各個單位均有負責之人員,並透過測驗卷之方式確保員工理解相關訓練內容,則公訴意旨認胡○深未對廢水處理廠內之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認識環境危險因子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節,尚難謂為無疑。復依卷內證據可證胡○深所規劃及實施之教育訓練課程,業已包含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廢水處理廠慢混槽池此一局限空間內從事工作、認識環境危險因子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胡○深係總工安室之主管,負責規劃相關教育訓練課程,平時辦公地點在燿華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總公司處,其自無可能就燿華公司之土城、宜蘭等各廠區之個別狀況進行指揮、執行,故其規劃前揭教育訓練課程後,須交由各單位之專責人員為具體實施,課程完畢後,並透過測驗單以確認受訓員工是否了解課程內容,實已善盡職責及注意義務,至具體遇有臨時突發狀況之際,自應由現場之人員依據本身專業及前揭教育訓練所習得之內容予以應變,而本件事發地點在宜蘭廠之廢水處理廠區,且為突發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具有相關專業訓練、證照之現場作業主管許○賢肩負現場指揮、監督之責,而非科以客觀上距離宜蘭廠區甚遠無從立即指揮應變之胡○深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2.本件事故之始末,係因簡○威欲撿拾不慎掉落慢混槽之管帽,然簡○威並未依據前揭流程,即其並未先透過現場主管許○賢提出進入該局限空間慢混槽之許可申請,又未實施含氧量等危害物或有害物氣體之濃度監測,亦未前往拿取相關設備、進行抽風、配戴護具等動作,即進入槽內,因而吸入硫化氫而昏迷,緊接著進入該槽內搶救之許○偉、謝○恩、許○賢等人,皆因急於救人,同樣未踐行上開程序,即紛紛進入槽內,釀成本次事故,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係因胡○深未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相關設施器材所致,事故之發生與胡○深之業務行為間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胡○深查無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過失情節,且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與胡○深所應盡之注意義務間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
(二)許○弘、燿華公司所涉違反勞動檢查法部分: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之內容應具備明確性,職安署固有於106年6月28日以勞職北2字第1061024247 號函為停工處分,惟參酌該停工處分之說明,停工理由係:「受處分人所屬宜蘭廠勞工…從事廢水場汙泥清理作業發生中毒致4死2傷重大職業災害,經本署派員前往檢查,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停工範圍則為:「宜蘭廠(地址:宜蘭縣蘇澳鎮頂平路36、36之1、36之2號)廢水清理作業及其場所」等情,該處分既載明此次重大職業災害發生係於燿華公司之員工在宜蘭廠進行廢水場汙泥清理作業時所發生,需立即停工避免災害擴大,且將停工範圍特定於宜蘭廠之廢水清理作業及其場所,而非明確記載宜蘭廠全廠區均不得有廢水進入,則揆諸前揭說明,就該處分之理由、目的及範圍等文義相互對照,應堪認定燿華公司之員工既因進入該特定槽池始發生意外,為避免再發生災害,職安署所指之停工範圍即係因進行廢水場汙泥清理作業而發生事故之特定槽池甚明,且依證人即職安署之承辦人員游○淼、陳○哲之證詞,可見其等對於證人陳○哲是否有向燿華公司人員說明停工範圍一事之說詞迥異,且對於本件停工處分所指之停工範圍,究係整個廢水處理作業均要停止抑或係不再進入廢水池從事汙泥清理作業即可之重要情節,亦有各自不同之解讀方式,益證該停工處分之文義未臻明確,自難期待受處分人即燿華公司、許○弘得與職安署人員就該停工命令為完全相同之認知。
  2.燿華公司於收受停工令後,即先就發生事故之槽池本身停止運作,然因考量當時已產生之廢水含有藥液、藥水、重金屬等成分,若不進行收線、依照濕製程之流程處理,極可能會傷及現場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以及機械設備等,基於現場員工安全及避免造成環境汙染之考量,不得不先就已產生之廢水處理完畢,始會有廢水仍流入廢水處理廠之情形等節屬實,則許○弘及燿華公司既係基於上開考量,方於收受停工處分後,先依正常流程進行收線動作,雖仍有廢水流入廢水處理廠,然此乃不得不為之舉,益證許○弘主觀上並無何違反停工處分之故意,否則許○弘即無於收受停工處分後,指示開始進行收線作業之必要。從而,本件尚難逕認許○弘、燿華公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胡○深有何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許○弘有何構成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罪、燿華公司有何依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 項應同受處罰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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