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31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8號上訴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8號上訴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一、緣上訴人須興建八里電台,被上訴人擬為上訴人徵收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小八里坌段十三行小段246、246-1、246-2、246-3、246-4、246-5、246-6、246-7、246-8、246-9、246-10、266-3、267、267-3、267-4、267-5、267-6地號計17筆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其中246-9地號分割自246-3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八里區中山段869地號,下稱869地號,民國93年3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作為興建電台之用,以55年1月10日交總(55)152號呈請行政院核示,經行政院以55年9月5日台55內6530號令(下稱55年9月5日令)核准徵收,嗣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後,被上訴人就除869地號土地以外之16筆土地,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該16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將該16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塗銷」,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怞r第1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獲判勝訴確定。
二、上訴人認為其係當時系爭17筆土地徵收案的需用土地人,聲請國家徵收該等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兩造間存在徵收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17筆土地有函請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土地徵收是國家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除應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外,尚須有法律之依據。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雖未明文私人為興辦該規定所示之公共事業時,是否得以需用土地人之地位申請徵收土地,但依行政院44年2月11日(44)台內字第873號令「現行土地法第208條所規定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公共事業,應以屬於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為限,無須擴充解釋為私人興辦教育、慈善等公共事業及投資經濟建設,亦得由政府代為徵收土地,以免徵收之擴張適用,現行土地法有關土地徵收部分之條文亦無須修改」之意旨可知,本件行為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私人興辦公共事業原則上不得申請徵收他人之土地。
二、又土地徵收的當事人,有需用土地人、徵收人及被徵收人,所稱徵收人,基於土地徵收權之行使,只可由國家或代表國家之行政機關為之,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所稱被徵收人,是指因徵收而喪失權利之人;所稱需用土地人亦稱徵收請求權人,指為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要徵收土地以供使用之人。政府機關於徵收私有土地後,基於特定目的,將土地提供予民間機構使用,不會改變徵收請求權人之原需用土地人地位,也不會使該實際使用土地的民間機構變成是土地徵收關係中的需用土地人。至於是否因而有違反徵收之目的,乃係另一問題。
三、系爭17筆土地,於55年間,經行政院以55年9月5日令核准徵收,雖當時的電信法第20條規定電信事業所需之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之。惟衡酌該受文者為交通部、副本收受者為內政部之行政院55年9月5日令內容,已說明被上訴人為向行政院申請徵收之需用土地人,即使其申請徵收目的,是為了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作為興建八里電台使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非系爭17筆土地徵收關係中之需用土地人甚明,其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17筆土地有函請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肆、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沈應南、蕭惠芳、陳秀v、蘇嫊娟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