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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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羅興華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師法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14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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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羅興華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師法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14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羅興華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師法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扼要說明如下: 
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領有被告所核發100建字第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預計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2小段350、350-1、350-2、355-1及356-1等5筆地號土地上,興建3幢5棟地上20層、地下5層,構造種類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工程或大巨蛋)。嗣系爭工程進行中,經遠雄巨蛋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及102年5月2日核准在案(下稱第1次變更及第2次變更設計),而原告自103年5月間迄今,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受委託辦理工程之監造。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依建築法第58條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79處主要構造未按圖施工,被告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2820900號函勒令停工。被告認原告擔任系爭大巨蛋工程監造人期間,共辦理48次工程勘驗,其中有34次,原告在明知承造人有前述未按原核定圖說施工之情形,卻仍於「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中勾選「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與核准圖相符」、「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中勾選「按設計圖說施工」、「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中勾選「監督依設計圖說施工」等簽證行為,不實比例高達70.38%(查103年5月6日勘驗非由原告為之,故原告應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止,共辦理47次工程勘驗,其中有33次有未按圖說施工之情形,不實比例高達70.21%),認原告有簽證不實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責任,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提請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作成決議書,決議對原告作成停止執業2年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覆審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理由要旨:
一、按圖施工之圖說包括經核准之建築物平面、立面、剖面圖、設備圖說及結構圖說等,非僅結構圖說;因此被告在結構平面圖之蓋章並不能取代都審及性能審查,自不因結構圖上蓋有被告印章而認為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變更樓梯數目及開口位置。且上開變更屬於主要構造之變更,不適用建築法第39條但書有關竣工後一次報驗,或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適用519表修改後再報驗等規定。從而,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變更範圍僅「全區各層柱位調整」,不包含平面隔間配置,原告應依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圖樣及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圖進行監造。可知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79處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認定在案。
二、建築師受託擔任建築物監造人者,應監督承造之營造業依照合於建築法令、建築技術規則之圖說施工,依建築法第61條規定之應辦事項,包括施工中發現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或違反建築法其他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即應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更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本件原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間止,擔任系爭大巨蛋工程監造人期間所為之47次勘驗,其中有33次勘驗有前開未按圖施工情事,猶於「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中勾選「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與核准圖相符」,「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中勾選「按設計圖說施工」,「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中勾選「監督依設計圖說施工」其簽證不實比例高達70.21%。是原告有簽證不實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核定圖說施作,其違反建築法第39條及建築師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堪以認定。
三、本件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決議「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懲戒處分,經核以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懲戒目的而言,已整體考量違失情節顯現原告從業建築師之職業倫理可責性,以及透過原處分懲戒措施可期待規訓原告遵守建築師倫理規範之適當性,並未逾越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法定懲戒處分可資裁量之範圍,也無明顯裁量濫用或怠惰之違法情事,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無違背,核其裁量適法有據。
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林玫君、法官梁哲瑋、法官侯志融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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