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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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龍發堂、蔡淑美等人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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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龍發堂、蔡淑美等人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龍發堂、蔡淑美等人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4時宣判,茲簡要說明裁判重點如下:
壹、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事實概要:
原告龍發堂(地址: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465號)自106年7月起陸續發生阿米巴痢疾及肺結核之群聚感染事件,被告為控制疫情,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及規定,先後於106年12月21日及12月22日公告(即原處分)原告龍發堂為阿米巴痢疾及結核病之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執行期間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龍發堂符合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精神衛生法、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為止,並命原告龍發堂應落實傳染病相關病防治事宜,且為預防機構內感染,並及早發現機構內生感染及群聚事件,應恪遵「人員移動管制只出不進」之防疫準則,以減少疫病交叉傳播風險及遏止疫情擴大,必要時撤離高風險住民,以確保傳染風險不致快速擴散至易感族群,有效遏止疫情擴散或併發生命危害。嗣被告廢止前揭二公告,原告龍發堂遂與蔡淑美等35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上開二公告違法及請求賠償蔡淑美等35人每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利息。
參、裁判理由摘要:
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無理由,其理由說明如下:
甲、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公告違法部分為無理由:
一、 原告龍發堂同時爆發阿米巴痢疾、肺結核群聚疫情,因有擴大蔓延之勢,且龍發堂對被告輔導、協助及建議相關防疫措施一再推諉,被告遂以「行政指導」方式,請原告龍發堂落實「只出不進」移動管制防疫措施,避免進出原告龍發堂生活大樓之人員實際可能因該大樓刻正有阿米巴痢疾及結核病群聚傳染,而受到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是被告循序採取由弱至強之防疫措施,於法並無不合。
二、 被告原處分及防疫手段並無違反手段與目的間之比例原則。蓋被告公告原告龍發堂為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及採取「只出不進」管制措施,固對於傳染病之病人及配合處理傳染病相關機構(或類機構)之集會、結社、居住及遷徙與一般行動自由均有相當強度之管制及限制,惟此係為追求減少疫病交叉傳染風險及遏止疫情擴大之公益目的所需要,揆諸憲法第23條規範意旨,仍符依法  行政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 又被告在兼顧堂眾對於原告龍發堂之依賴及考量龍發堂對防疫工作亦應負協力義務情形下,乃要求原告龍發堂應落實傳染病防治事宜,須改善環境至符合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精神衛生法、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所涉及可能與傳染病防治有關之保護措施為止,措施及查核辦法、精神衛生法、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為止,亦無不當連結之情形。
乙、關於原告蔡淑美等35人請求被告應給付渠等35人各5萬元及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該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經查,原告蔡淑美等35人請求確認被告之公告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蔡淑美等35人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渠等35人各5萬元,及利息部分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陪席法官吳永宋、受命法官邱政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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