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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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李國輝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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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李國輝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被告李國輝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李國輝已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第一審判決撤銷。
李國輝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李國輝與胡○福共同承租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號集合式住宅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的407室,他認為居住在408室之陳○華及非住戶之蘇○盛等人合作以「藍牙」播放對他取笑、挑釁、責怪、侮辱的聲音,及感覺聽到陳○華與蘇○盛在電話中談論要傷害他的事情,而且他與室友胡○福因施用毒品等細故時生爭吵,認胡○福持刀要脅欲將他殺害。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基於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故意及燒死陳○華、胡○福的確定殺人故意,暨縱火致居住於本案房屋之承租人死亡,也不違背本意的不確定殺人故意,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持空保特瓶購買汽油,並將之藏在房屋室內梯平台放置雜物的塑膠箱內,至同日20時32分許,自覺聽到有人辱罵、開玩笑等聲音,心生不悅,就取出前述裝有汽油的保特瓶縱火。火勢迅速延燒、竄升,因而致胡○福等9人死亡,陳○華等5人及時逃生而倖免於難。本案房屋的火勢因被撲滅,未生燒燬的結果而未遂。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就部分(證人戴○美之偵訊筆錄等資料)引為認定李國輝犯罪的證據,未於審判期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於法有違。
二、對於不利於被告之科刑資料,必須在科刑資料之調查階段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或為防禦之機會,始得認為已經調查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量處李國輝死刑,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原判決量刑所審酌之李國輝各項科刑資料,僅提示李國輝的前案紀錄表,並廣泛地詢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何意見?」外,對於非屬犯罪事實之單純科刑情狀資料,包括:李國輝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輔導紀錄、講習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李國輝另因放火而犯公共危險罪)等資料,並未給李國輝及其辯護人對各該科刑資料於量刑的影響,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此部分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適法。
三、原判決事實欄先載述李國輝可預見陳○華、胡○福因其放火將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等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其後卻謂李國輝係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實行該部分犯行,而有矛盾之處。
四、原判決既認定本件死亡之被害人共計9人,另外被害人5人未生死亡之結果,卻未論述李國輝一行為觸犯9個殺人既遂、5個殺人未遂罪名,也有未洽。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林恆吉
                          法官 李英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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