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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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99號抗告人葉斯桂等7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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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99號抗告人葉斯桂等7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壹、裁判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一、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審查「桃園市觀塘工業區與工業專用港開發計畫」之環境影響評估案,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作成「通過以下三則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行政處分。而葉斯桂等7人則在訴願階段,即先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1.桃園市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
2.桃園市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3.桃園市觀塘工業區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則以「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為由,駁回葉斯桂等7人之停止執行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參、本院裁判理由摘要
一、有關「本案權利有高度存在可能性」要件之審查部分,因全案缺乏「不需經過實質調查推敲,而可供法院即時審酌,並清楚辨識其證明力」之證據方法。為避免保全程序「本案化」之不當情形發生(即利用保全程序之提起,迫使法院在案件尚不成熟之階段,「過早地」對於本案權利之有無,進行審理),自難認本案在此階段已符合保全要件。
二、有關「難於回復損害」要件之審查部分,經查:
1.就「環境生態圈之滅絕」一事而言,因為本案開發行為是否會造成藻礁生態圈之滅絕,取決於開發行為之開發程度。而相對人已縮小開發範圍。則抗告人應對「為何縮小開發範圍,仍然會對藻礁生態圈造成永久且不可逆之摧毀(或滅絕)」一事,附上可供即時審查之實際數據,或提出有關「因果機轉」之具體解釋,故無法認抗告人對此要件之釋明為已足。
2.就「文化權」之侵犯而言,因為抗告人主張之海客文化,實依附在「藻礁環境生態圈」基礎下,故在「環境生態圈維護」尚未發生前述滅絕之情況下,自無須另為獨立之論述。
3.至於就「天然氣接收站爆炸風險」之預防而言,乃屬工業區與工業港許可設置後,天然氣接收站應符合何等安全標準,以避免爆炸意外發生之問題,核與本件環評處分之規制事項無涉,非屬本件保全案應考量之損害。
三、有關「情況急迫」要件之審查部分,由於前述「本案權利有存在蓋然性」證明不足,而「難於回復損害」要件之釋明亦不夠充分,故此項要件亦無再行獨立論述之必要。
肆、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沈應南、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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