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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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35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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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35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35號被告蔡明祥殺人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貳、事實概要
蔡明祥為蔡佳樺之父,二人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前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二路390 巷13弄3 號。汪傳瓚則為計程車司機,對時常搭乘其計程車之蔡佳樺產生好感,於104 年11月前不詳時起追求蔡佳樺,經蔡佳樺婉拒後仍持續示好,嗣因蔡佳樺堅不願意見面及聯絡,竟失去理智開始騷擾行為,或不斷撥打蔡佳樺電話並傳送恐嚇、辱罵內容之簡訊,或頻繁駕駛計程車至上開蔡明祥、蔡佳樺住處附近徘徊、守候,或於清晨時間敲打該處大門要求蔡明祥提供蔡佳樺之聯絡方式,或投遞包含未具真實寄件人姓名之紙條或信件。蔡明祥不堪其擾,為此時常與汪傳瓚起口角衝突,然汪傳瓚縱經當地里長吳照鉠多次勸阻仍不罷手,於106年3月30日上午5時57分許稍早某時,又駕駛車牌號碼TDC-5168號計程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二路390巷13弄入口處停留,並與上前要求其離去之蔡明祥發生激烈爭吵,更向蔡明祥恫稱:如蔡佳樺亂交男朋友就要讓蔡佳樺死、若非蔡明祥年長,亦將找人處理蔡明祥等語。蔡明祥聽畢氣憤難平,除念及蔡佳樺安危及身心狀況,更不堪遭汪傳瓚長期騷擾,旋基於殺人之犯意,返回住處取出水果刀1把再走至汪傳瓚計程車之駕駛座旁(該計程車未熄火且駕駛座車門關閉),利用駕駛座車窗未關之機會,持上開水果刀伸入車內朝坐在駕駛座上汪傳瓚之胸部、腹部之人身要害部位猛刺至少3刀,並與汪傳瓚發生拉扯,致汪傳瓚身中8處銳器傷(含4處穿刺傷及4處切割傷),其中腹部1處穿刺傷刺入腹腔,刺破腸繫膜,造成輕微腹腔內出血、腸繫膜外露;其中胸部2處穿刺傷,各刺入心臟及主動脈根部、左肺,造成大量血胸、氣胸,汪傳瓚即失去意識,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而失去控制,撞上左前方由李光輝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WM-2459號小客車才停止,蔡明祥於拉扯過程亦遭上開水果刀割傷左手,造成7公分之撕裂傷,嗣因住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二路390巷13弄內之李光輝聽到車輛碰撞聲而上前查看,見汪傳瓚癱軟躺坐在上開計程車駕駛座,旋委請配偶周秀琴撥打119專線通報救護,救護人員趕抵現場,發現汪傳瓚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救治,仍因低血容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於當日上午8時8分經醫師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員警並在現場蒐證扣得上開水果刀。
參、改判理由
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家屬達成和解,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肆、科刑理由
一、被告除於原審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汪潘金仔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有匯款單影本可憑,並經汪潘金仔確認收受無訛外,於本院審理中亦依汪潘金仔期盼,就原審法院民事判決所命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汪家圓、汪潘金仔各4萬9821元、102萬4092元之款項1次賠償,有匯款申請書、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及被害人汪傳瓚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爰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二、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邱明弘、陪席法官徐美麗、受命法官李嘉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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