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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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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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新聞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新聞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即雲林縣林內鄉第21屆鄉民代表當選人王慶坤被起訴於選舉期間賄選買票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下午2時19分宣判。
判決主文:
王慶坤無罪。
判決理由要旨: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慶坤為民國107 年雲林縣林內鄉第21屆鄉民代表候選人,卻於競選期間內之民國107年11月5日、6日、18日至20日,分別前往林內鄉坪頂村有投票權人李O友、周O男、阮O英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他們(含李O友之家人李張O蓉、李O宏)買票。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並提出李O友、周O男、阮O英之指證筆錄及周O男、阮O英交付之現金賄款、在李O友家中查扣到的競選文宣筆記本等為主要證據。
二、本院調查證據之後認為:
(一)李O友指證被告買票之細節存有瑕疵。且家人李張O蓉、李O宏並沒有親眼看到買票之人,而係從李O友口中得知有買票之情形,也不能證明李O友之說法為真實。又在李O友家中查扣到的競選文宣筆記本,依照李張O蓉的說法,是在公廟聚餐的場合拿到的,而非李O友所述被告前來住家買票時所交付,故該項物證不能拿來認定被告犯罪。
(二)周O男指證被告買票之情節前後並不一致。且依照客觀之通聯紀錄,周O男在競選期間有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依照周O男之說法,是要請被告去向村莊內「海波」、「海壽」買票,但村民「海波」、「海壽」從其他村民之證詞可知均已經過世20多年,不可能有投票權,故周O男的證言可信度不高,同樣無法使法院相信被告有向其買票之行為。
(三)阮O英雖然證述有人前來買票,但也證稱其與買票者時間接觸短暫(不到1分鐘),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所描述買票者之身型特徵也與被告不合,自難以此證明被告買票犯罪。
(四)扣案之現金賄款是證人周O男、阮O英所提出,但既然是事後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才提供,無法證明與當初收受之買票錢具有同一性(周O男是交出10張百元鈔,非當初收受的1張千元鈔),無法補強被告買票之行為。
(五)本院依聲請調取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發覺與起訴時間相接近之時刻,被告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住家(林內鄉林北村)附近,此一客觀證據可以反證被告沒有前去向同鄉不同村之李O友、周O男、阮O英買票。
(六)本案坪頂村鄰長陳O釧住處或附近之監視器角度,剛好可以捕捉到周O男、阮O英住家前的畫面,如果被告有去買票,依理可以拍到被告之身影。但本案檢警僅提供2日之監視器畫面,其中1日(107年11月12日)非本案起訴之時間,另1日(107年11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被告去阮O英家中的影像,故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犯行難以讓人相信為真。
(七)依據上述(二)至(六)之理由,本院在證據調查完畢後,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法應判決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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