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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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
標  題: 108年度司催字第152號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108年度司催字第152號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林正偉  住台北市大同區迪化街一段7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S12****733號

聲請人因支票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108年度司催字第152號                           │
├──┬─────┬───┬─────┬───┬────┬──────┬─────┤
│編號│發 票 人 │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001 │晨雙食品流│林正偉│上海商業儲│592-5 │55,200元│108年5月31日│EKA0286605│
│  │通有限公司│   │蓄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東│   │    │      │     │
│  │     │   │高雄分行 │   │    │      │     │
└──┴─────┴───┴─────┴───┴────┴──────┴─────┘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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