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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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有關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訴字第704號被告張廣元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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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訴字第704號被告張廣元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主文
壹、張廣元部分
一、張廣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張廣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張廣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柒佰參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劉宸誌部分
一、劉宸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劉宸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柒仟柒佰柒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張榮仁部分
一、張榮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張榮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萬零玖佰伍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李俊諺部分
一、李俊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李俊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許聲胤部分
  許聲胤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陸、黃其豪部分
一、黃其豪共同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二、黃其豪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柒、薛義雄
一、薛義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薛義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捌、詹家榛部分
一、詹家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詹家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玖、蔡幸螢部分
一、蔡幸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蔡幸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邱春茂部分
一、邱春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二、邱春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壹、黃裕源部分
一、黃裕源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二、黃裕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貳、葉正良
一、葉正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葉正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參、林正源部分
  林正源共同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拾肆、李德明部分
一、李德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李德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柒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伍、孫吉貴部分
一、孫吉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孫吉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陸、莊欣穎部分
一、莊欣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莊欣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柒、湯秉鑫部分
一、湯秉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湯秉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捌、張金標部分
一、張金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二、張金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玖、舒秉權部分
一、舒秉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二、舒秉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拾、李晏潔部分
  李晏潔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貳拾壹、吳美惠部分
  吳美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拾貳、高年億部分
一、高年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高年億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拾參、阮懷安部分
一、阮懷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又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二、阮懷安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陸佰柒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拾肆、林啟川部分
一、林啟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又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二、林啟川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零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拾伍、劉萬邦部分
一、劉萬邦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就來源可疑之財產說明不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萬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零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拾陸、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各個被告之身分
(一)張廣元:媒體記者,亦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大股東,對本案賭博電玩集團有重大業務營運之決策權。
(二)劉宸誌:本案賭博電玩集團出資大股東,且為實際綜理本案賭博電玩集團營運之人。
(三)張榮仁:媒體記者,亦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股東。
(四)李俊諺:於77年起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嗣後轉任為內政部秘書室科員及國會聯絡人,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股東。
(五)許聲胤:媒體記者,擔任本案聯絡賭博電玩業者及員警之白手套。
(六)黃其豪:媒體記者,擔任本案聯絡賭博電玩業者及員警之白手套。
(七)薛義雄:自65年至74年間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擔任本案聯絡賭博電玩業者及員警之白手套,亦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股東。
(八)詹家榛: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總會計。
(九)蔡幸螢:李德明之前妻,擔任創新店、巨無霸店之會計。
(十)邱春茂:自99年6月23日起任職淡水分局行政組巡官。
(十一)黃裕源:自99年4月26日起擔服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職務。
(十二)葉正良:自99年11月1日起任淡水分局偵查隊代理小隊長,負責中山所刑責區。
(十三)林正源: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淡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擔任偵二小隊(中山所轄區)小隊長職務。
(十四)李德明:第一店及巨無霸店之經理、京橋店之顧問,亦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股東。
(十五)孫吉貴:巨無霸店之名義負責人。
(十六)莊欣穎:創新店及巨無霸店之會計。
(十七)湯秉鑫:創新店及京橋店之會計,創新店之外場人員。
(十八)張金標:第一店電子遊戲場執照之持有人。
(十九)舒秉權:張金標之女婿,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股東。
(二十)李晏潔:劉宸誌之配偶。
(二十一)吳美惠:張廣元之女友。
(二十二)高年億:媒體記者,身兼社會組組長及採訪中心副主任,亦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股東。
(二十三)阮懷安:法務部調查局薦任9職等調查專員,亦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股東。
(二十四)林啟川:自94年起至101年9月16日止,陸續擔任臺北市調查處松山站秘書、副主任,為薦任9職等調查專員,亦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股東。
(二十五)劉萬邦: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101年11月26日止)、臺南市調查處(101年11月26日起)薦任9職等調查官,亦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股東。

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
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李俊諺、薛義雄、李德明、詹家蓁、蔡幸瑩、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舒秉權、張金標、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共同經營賭場,各賭場之經營時間、地點、出資比例如下:
(一)第一店:於94年間以前即開始營業,地點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4號地下室及1樓,股東為劉宸誌(出資比例不詳)、張廣元(出資12%股份)、張榮仁(出資1%股份)、李德明(出資比例不詳)、舒秉權(出資1%股份)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士,另張金標為第一店牌照實際所有權人,每月可依比例分配第一店之不法營收。第一店之平均月營收約為2,649萬3,771元(扣除劉宸誌業務侵占之款項)。
(二)創新店:於98年9月間起開始營業,地點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190號之2,股東為劉宸誌(出資27.5%股份)、張廣元(出資10%股份)、李德明(出資5%)、林莆淞(出資5.5%)、蔣聰澤(出資1%)、張大偉(出資1%)、張榮仁(出資2%)、高年億(出資1%)、阮懷安(出資1%)、林啟川(出資0.5%)、劉萬邦(出資0.5%)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士。創新店之平均月營收約為1,584萬6,163元。
(三)巨無霸店:於99年8月間起開始營業,地點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206號之2、1樓,股東為劉宸誌(出資23%股份)、張廣元(出資7%股份)、李明勳(出資40%股份)、李德明(出資3%)、林莆淞(出資2%)、張大偉(出資1.5%)、蔣聰澤(出資0.5%)、張榮仁(出資1%)、高年億(出資2%)、林啟川(出資0.5%)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士。巨無霸店之平均月營收約為2,852萬8,430元。
(四)京橋店:於100年1月25日開始經營,營業至100年8月12日,因發現遭臺北市調查處人員鎖定偵辦,故停止營業,待風頭過後,又於101年3月重新營業,地點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55號、57號,股東為劉宸誌(出資37%股份)、張廣元(出資7%股份)、李明勳(出資10%股份)、李俊諺(出資11%股份)、李德明(出資8%)、林莆淞(出資4%)、張大偉(出資4%)、薛義雄(101年3月27日出資80萬元,占1%股份)、徐承業(101年6月29日出資80萬元占1%股份)、蔣聰澤(出資1%)、張榮仁(出資1%)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士。京橋店之平均月營收約為625萬977元。

三、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部分
劉宸誌為避免京橋店之賭博犯行遭員警取締,於是透過李俊諺、許聲胤、黃其豪,向員警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行賄,以換取員警不予取締。渠等交付、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大致如下:(詳見判決書)
(一)李俊諺於100年2月22日下午4時36分,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某處,與黃其豪見面並交付行賄員警之賄款15萬元給黃其豪,黃其豪即於同日晚上6時50分49秒撥打電話與黃裕源相約在中山路派出所旁之公園見面,黃裕源即受邀約會面並收受黃其豪交付之賄款10萬元;黃其豪再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24分電知邱春茂相約見面,邱春茂即受邀約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在淡水國中停車場門口處與黃其豪會面,並收受黃其豪交付之賄款5萬元。
(二)許聲胤介紹黃其豪與葉正良認識,100年3月23日晚上10時35分至翌(24)日凌晨1時許,李俊諺先至第一店領取以牛皮紙袋裝之賄款後,再於24日下午3時50分,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淡水分局前之汽車內,交付30萬元(包含行賄督察組員警張鴻章之10萬元)之現金賄款與黃其豪。黃其豪即於100年3月24日下午5時41分撥打電話與邱春茂相約在該局第二辦公室記者室見面,邱春茂即受邀約會面並收受賄款5萬元。黃其豪又於同日下午6時8分撥打電話予黃裕源相約見面,適因黃裕源前往修車,二人即於同日晚上6時49分,在新北市淡水區竿蓁二街某修車廠外會面,黃裕源即於修車廠外進入黃其豪車內收受賄款10萬元。另因葉正良該日休假,黃其豪即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23分撥打電話予葉正良相約見面,葉正良即於100年3月25日下午1時50分,在淡水分局對面與黃其豪會面並收受賄款5萬元。
(三)於100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李俊諺先至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某處由劉宸誌面交賄款,李俊諺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趕赴雲林縣北港鎮與黃其豪會面,並交付賄款20萬元與黃其豪。黃其豪即於100年4月25日下午1時37分撥打電話予黃裕源相約見面,黃裕源即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至49分,在中山路派出所旁公園內與黃其豪會面並收受賄款10萬元;黃其豪另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28分、2時29分撥打電話予邱春茂、葉正良相約見面,邱春茂、葉正良即於4月25日後數日內某時日,分別收受賄款5萬元。
(四)於100年5月23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李俊諺先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某辦公室內,向劉宸誌領取賄款,再於翌(24)日中午12時28分,在新北市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分隊前將賄款20萬元交予黃其豪。黃其豪即於同日下午2時27分、2時28分、2時39分撥打電話予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欲相約見面。葉正良即於同日下午2時40分受邀約在第二辦公室記者室內與黃其豪會面並收受5萬元賄款;邱春茂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在淡水分局後面停車場收受賄款5萬元;黃裕源則於同年月26日晚上8時分,在中山路派出所外馬路邊,收受黃其豪交付之賄款10萬元。
(五)於100年6月22日晚上10時許,李俊諺先至第一店領取賄款,再於同年月25日1時47分,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成功國小前將賄款20萬元交予黃其豪,黃其豪即於同日下午4時5分、4時23分、4時54分分別聯絡葉正良、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即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趕赴蘆洲分局停車場,收受賄款5萬元。黃裕源亦於同日晚上8時7分趕赴蘆洲區民族路某餐廳與黃其豪會面,並收受賄款10萬元。邱春茂則於同年月29日11時41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3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大樓前與黃其豪會面,並收受賄款5萬元。
(六)於100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就黃其豪與葉正良之行受賄行為進行蒐證時,為黃其豪察覺有異,以簡訊告知葉正良,經葉正良使用淡水分局公務電腦擅自查詢車籍資料,獲悉渠等業遭臺北市調查處人員鎖定偵辦後,葉正良即告知黃其豪,黃其豪亦隨即告知李俊諺、許聲胤,李俊諺、劉宸誌因此遂決定停止京橋店營業及行賄員警,京橋店即於100年8月12日起停止營業。

四、違背職務行求賄賂部分
劉宸誌為使員警縱容京橋店經營賭博行為之犯行確實萬無一失,又透過李俊諺、黃其豪企圖以10萬元行賄淡水分局督察組員警張鴻章,黃其豪於100年3月24日下午4時16分撥打電話予督察組員警張鴻章,相約於該局第二辦公室記者室見面,經與張鴻章會面後,黃其豪即向張鴻章行求賄賂,以徵得督察組就京橋店之勤務放鬆督導,或就轄區員警收受京橋店賄款之風紀問題不予查辦,惟為張鴻章當場拒絕。

五、包庇賭博部分
張廣元、劉宸誌於101年3月間重新經營京橋店,劉宸誌為避免京橋店經營賭博犯行遭員警查獲,故透過薛義雄向林正源請託,要求林正源縱容京橋店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而不被舉報、取締、查緝,以此方式包庇賭博。林正源予以允諾,未查緝京橋店之賭博行為,並打探警方臨檢、站崗消息、避免京橋店之賭博行為受到警方查緝,其包庇行為概要如下:
(一)、101年5月2日晚上22時15分,劉宸誌撥打電話予薛義雄告知京橋店每日遭員警數度站崗、注意,影響生意,要求薛義雄聯繫林正源處理,經林正源以不詳管道處理後,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12分撥打電話予薛義雄告知已處理,劉宸誌又經由薛義雄轉知林正源賭客抽菸遭員警取締乙事,嗣於同年月17日18時48分由林正源撥打電話予薛義雄告知,站崗、查緝情形將於5月20日後改善,該幾日應該都還會有站崗、查緝情形,並由林正源出面致贈香菸等物予不詳單位員警進行疏通。
(二)、於101年5月26日晚上5時54分,林正源電知薛義雄討論以4萬元代價行賄淡水分局不詳單位員警事宜,薛義雄告知林正源京橋店又遭淡水分局員警站崗、臨檢情事,經林正源即應允處理,並於101年5月30日下午3時23分撥打電話回報薛義雄業已處理反映,京橋店已無站崗情事。
(三)、於101年6月11日上午9時26分,薛義雄電知林正源京橋店門口停車情事亦遭不詳姓名員警取締違規,經林正源告知該名員警情況,並允諾予以注意。

六、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部分
葉正良於100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蘆洲分局停車場向黃其豪收受賄款時,因遭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駕駛車輛一同進入停車場內進行行動蒐證,經黃其豪查覺有異,而以簡訊通知葉正良注意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葉正良於100年6月25日18時55分47秒,在淡水分局內,以其基於淡水分局偵查隊員警所獲配發之權限及密碼,查得車輛之車籍資料係屬調查局所有後,即洩漏予黃其豪知悉。

七、業務侵占部分
劉宸誌於99年11月間至102年3月間,利用其為本案電玩店之實際經營者之身分,指示詹家榛製作不實之第一店機台營收表及店營收表,少列機台之營收,並將少列的營收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合計達2億9,375萬1,000元。

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劉宸誌與其配偶李晏潔明知偉宸實業公司、偉宸汽車公司、立杰建設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仍於97年6月10日某日,製作不實之偉宸實業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表,並於97年6月10日持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登記;又於100年10月21日前某日,製作不實之偉宸汽車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表,並於100年10月21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登記;又於101年10月23日前某日,製作不實之立杰建設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表,並於101年10月23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登記。

九、湮滅證據部分
吳美惠為張廣元之同居女友,於102年3月6日,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前往張廣元住處執行搜索時,經執行搜索人員搜獲張廣元親自書寫之101年9月份股東分紅明細表1紙,吳美惠明知該紙股東分紅明細表係關係張廣元涉犯刑事被告案件之重要物證,竟為圖張廣元脫罪,趁執行搜索人員不注意時將該股東分紅明細表撕毀,以此方式湮滅該紙重要物證。

十、非主管事務之圖利部分
(一)因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均有投資本案賭博電玩店(創新店、巨無霸店)。嗣葉正良、黃其豪於100年6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蘆洲分局停車場內交付賄款時,經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駕駛公務車進行行動蒐證,惟遭黃其豪查覺該車行蹤異常而記下車號,並通報葉正良,經葉正良查詢車籍資料,發現為調查局之車輛,即行回報黃其豪,黃其豪再回報給劉宸誌、張廣元,張廣元為查證是否確遭臺北市調查處鎖定偵辦,便委由高年億向阮懷安、林啟川瞭解,林啟川便趁隔日上班時,前往臺北市調查處之停車場查看該車牌號碼之車輛,並翻閱車輛使用登記資料確認借用單位及借用人後,即電知阮懷安:高年億所提供之車號確為臺北市調查處之車輛無誤等情,再由阮懷安轉知高年億,高年億再向張廣元告以上情。張廣元、劉宸誌知悉此事後,便暫停京橋店之營業,以避免警方及臺北市調查處之查緝。
(二)張廣元於101年11月19日前數日內之某時日,又獲悉檢調單位欲偵辦某大型案件,可能與警方有關或警方也要支援之消息,便詢問高年億有無此事,高年億便透過阮懷安、林啟川瞭解情形,林啟川便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8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調查處旁之1樓戶外咖啡廳,利用曾為松山站副主任之身分,臨時撥打電話邀集松山站前部屬多人前往咖啡廳與林啟川會面寒暄,林啟川即以關心同仁之名義,詢問生活近況及案件偵辦情形,因其中人員或為執行計畫之支援成員,或因案件相關略有所悉,林啟川即自其中刺探得知臺北市調查處於101年11月22日欲執行張廣元等電玩不法案之搜索、逮捕計畫,林啟川將此事告知阮懷安,阮懷安告知高年億,高年億告知張廣元,而使張廣元得以事先規避查緝。張廣元、張榮仁、劉宸誌知悉此事後,交代電玩店員工如何因應查緝,便潛逃至澳門。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以此方式,圖自己及其他本案賭博電玩集團股東投資賭博電玩而不被查獲之利益。
(三)嗣阮懷安、林啟川發現已逾原訂重點執行時日,然電玩店未遭查辦,由林啟川告知高年億,高年億再告知張廣元,張廣元、劉宸誌認暫無執行之虞,劉宸誌於101年11月23日返台,張廣元亦於101年12月19日返台,嗣經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2年3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張廣元等被告。

十一、偽證及教唆偽證部分
林啟川為避免其前揭洩密犯行曝光,便教唆阮懷安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伊與林啟川於101年11月19日碰面是要討論調查局同仁報考該局外派人員之人事問題云云,並勿透露提及前開案件之偵辦資訊,阮懷安即依林啟川之指示,於102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晚上9時15分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101年11月19日上午伊與林啟川會面係討論調查局同仁報考外派人員之人事問題,其除行動電話外,不會以其他電話或公共電話打給高年億、林啟川,101年11月19日至30日期間,伊與高年億並無聯絡或見面、伊與林啟川之間未曾提及臺北市調查處前開電玩業者案件之偵辦計畫、情況或偵辦經驗,101年11月19日下午未與林啟川、高年億見面、其不認識張廣元云云。

十二、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劉萬邦於98年12月間起至102年7月16日止之期間內,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有資金703萬1,725元來源不明,另劉萬邦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劉萬邦之配偶所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及劉萬邦所持有之現金中,亦有現金232萬3,000元來源不明,合計來源不明之資金共有935萬4,725元。上開資金來源可疑,且劉萬邦之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然劉萬邦卻未能提出合理說明。

論罪罪名

一、張廣元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劉宸誌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
刑法第270條之包庇賭博罪。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213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張榮仁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詹家榛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蔡幸螢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六、邱春茂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七、黃裕源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八、李俊諺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

九、許聲胤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十、黃其豪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十一、薛義雄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刑法第270條之包庇賭博罪。

十二、葉正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

十三、林正源
刑法第270條之包庇賭博罪。

十四、李德明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十五、孫吉貴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十六、莊欣穎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十七、湯秉鑫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十八、張金標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十九、舒秉權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十、李晏潔
刑法第213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十一、吳美惠
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二十二、高年億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之圖利罪。

二十三、阮懷安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之圖利罪。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十四、林啟川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之圖利罪。
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二十五、劉萬邦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財產來源不明罪。

認罪與否,犯罪參與及分工程度,有無繳回犯罪所得,得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等各項事由。

一、張廣元:否認犯行,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犯罪參與程度高,未繳回犯罪所得。

二、劉宸誌:除包庇賭博、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坦承犯行,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犯罪參與程度最高,且就行賄部分亦處於核心之地位,未繳回犯罪所得。

三、張榮仁:否認犯行,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犯罪參與程度高,未繳回犯罪所得。

四、詹家榛:承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否認業務侵占犯行。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犯罪參與程度較張廣元、劉宸誌等大股東輕微,但較蔡幸螢等行政人員參與為深。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是受劉宸誌指揮而為,犯罪參與較劉宸誌輕微,未繳回犯罪所得。

五、蔡幸螢:坦承犯行,且僅是從事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會計事務,犯罪參與程度較輕。

六、邱春茂、黃裕源、李俊諺、薛義雄、葉正良: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

七、許聲胤、林正源:否認犯行。

八、黃其豪: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且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與共犯之犯罪事證供述綦詳,獲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犯後態度良好。

九、李德明:承認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擔任第一店及巨無霸店之經理、京橋店之顧問,並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股東,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參與程度小於劉宸誌等大股東,但大於蔡幸螢等一般行政人員。

十、孫吉貴:承認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為巨無霸店之名義負責人,犯罪參與程度較輕微。

十一、莊欣穎:承認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為創新店及巨無霸店之會計,負責行政事務,犯罪參與程度較輕微。

十二、湯秉鑫:承認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為創新店及京橋店之會計,並為創新店之外場人員,負責行政事務,犯罪參與程度較輕微。

十三、張金標: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但其僅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提供牌照,犯罪參與程度較劉宸誌等大股東輕微。

十四、舒秉權: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但其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僅為小股東,及擔任張金標與劉宸誌之對口,犯罪參與程度較劉宸誌等大股東輕微。

十五、李晏潔:否認犯行,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其犯罪參與較劉宸誌輕微。

十六、吳美惠:坦承有撕證據即股東分紅明細表之行為,但爭執其行為應不構成犯罪。

十七、高年億:坦承有賭博之犯行,以及有向阮懷安、林啟川打探調查局偵查行動之行為,但爭執其行為應不構成犯罪,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

十八、阮懷安:坦承犯行,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且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與共犯之犯罪事證供述綦詳,獲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犯後態度良好。

十九、林啟川:坦承犯行,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且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與共犯之犯罪事證供述綦詳,獲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犯後態度良好。

二十、劉萬邦: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但其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僅為小股東,犯罪參與程度較劉宸誌等大股東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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