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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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本院審理聲請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相對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8年度停字第47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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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聲請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相對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8年度停字第47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相對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8年度停字第47號) 審理結果裁定駁回聲請,扼要說明如下:
裁定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概要: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3日以促轉一字第1085100127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108年4月12日促轉一字第1085100095號函文附件清冊所列33筆檔(下稱系爭檔案)為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3條規定之「政治檔案」,並請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簡稱檔案局)。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相對人申請復查,現正進行復查程序,相對人尚未作成復查決定。聲請人直接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理由要旨:
一、檔案局為我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國家檔案之保管、典藏與應用事宜,相關作業標準、技術、設施、環境等又均達國際檔案管理作業水準,能確保系爭檔案移轉至檔案局後,並不會造成系爭檔案毀損、滅失「難以回復損害」情事。且檔案局自89年起籌備時期迄今,已完成超過21公里長之檔案,另接受國家文化總會等35個機構或個人捐贈檔案100餘公尺,已累積豐富之檔案移轉作業實務經驗。因此,相對人抗辯原處分之執行,不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亦經合理釋明。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原處分執行有何「難以回復損害」情事,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與法相符。
二、原處分命聲請人於文到後30日內完成移歸,權衡原處分影響聲請人可能之利益為私有財產(系爭檔案),而相對人將納入檔案法管理使用,則事涉公益,原處分僅命將系爭檔案移歸檔案局,系爭檔案亦不會因此滅失,因此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自難認為重大,本件聲請不符合急迫情事要件。
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尚難認其聲請有權利保護必要。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6月3日向相對人申請復查,而相對人亦陳明聲請人迄未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更未釋明本件原處分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情形,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亦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張瑜鳳、法官洪遠亮
(本件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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