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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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標  題: 公告本院95年度執破字第24號破產人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磊淼、龍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磊祥興業有限公司、眾志瓷器股份有限公司、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裁定破產程序終結

公告本院95年度執破字第24號破產人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磊淼、龍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磊祥興業有限公司、眾志瓷器股份有限公司、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裁定破產程序終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095執破真字第24號

主  旨:公告本院95年度執破字第24號破產人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丁磊淼、龍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磊祥興業有限公
     司、眾志瓷器股份有限公司、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理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業經裁定破產程序終結。
公告事項:本件業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裁定公告於
     後。


民 事 執 行 處
法   官 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執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 住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376號8              樓
       古嘉諄律師 住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67號6樓
       陳錦隆律師 住同上
       劉志鵬律師 住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 3段109
             號16樓
上列聲請人因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龍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磊祥興業有限公司、眾志瓷器股份有限公司、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丁磊淼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
  產法第145 條、第1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龍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磊祥興業有限公司、眾志瓷器股份有限公司、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丁磊淼所有之財產業經處分完畢,現已分配與各債權人完結,請准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語。
三、查破產人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龍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磊祥興業有限公司、眾志瓷器股份有限公司、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丁磊淼等於民國79年10月20日經本院民事庭以79年度破更字第54號、79年度破字第18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同時選任陳錦隆、葉大殷、古嘉諄、劉志鵬為破產管理人。經處分前開破產人所有之財產完畢,除前於80年12月18日、81年10月22日、82年5月5日、82年12月22日、85年1月17日、85年9月4日、91年11月8日已進行之7次分配外,並於101年12月19日經本院裁定認可分配表並於同日為公告,於分配表確定後即於102年1月16日進行最後分配,目前業由債權人等具領受分配之案款,並將未領取之分配款為債權人辦理提存在案(約有2萬餘筆),有聲請人提出之分配報告、債權分配領款清冊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核與首揭破產程序終結規定相符,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四、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吳佳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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