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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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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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顏子娠),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08年7月24日上午10時宣判,判決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第一審判決主文摘要:
  顏子娠應給付陳○深新臺幣533萬餘元及利息。
  顏子娠應給付謝○玉新臺幣534萬餘元及利息。
參、事實概要:
  上訴人顏子娠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白色賓士車高速行駛,行經文心路3段與西屯路2段路口時,未停等紅燈攔腰撞擊陳○邦騎駛之機車,陳○邦當場被撞飛重創墜地,經送醫不治。上訴人查獲後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且上訴人係以10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肇事後駕車逃逸,是上訴人肇事與陳○邦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摘要:
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上訴人應給付陳○深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
(2)上訴人應給付陳○深、謝○玉扶養費各為112萬0,093元、134萬6,442元。
(3)上訴人應給付陳○深、謝○玉之精神慰撫金各為500萬元。
二、陳○深支出喪葬費21萬6,000元部分有發票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
三、陳○深請求扶養費112萬0,093元;謝○玉請求扶養費134萬6,442元部分:
  上訴人稱: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陳○深名下有不動產、小客車;謝○玉名下有房地各1筆,加計利息推算財產亦應有1千萬元。陳○深月領退休金約2萬餘元,已高於105年度臺中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21,798元,難謂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本院認被上訴人既無一定額度以上之現金或存款,縱陳○深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及謝○玉每年有4、5千元利息所得,然仍無從認被上訴人客觀上已足維持生活,被上訴人之經濟現況若欲維持生活所需,顯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始能度日,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陳○深自得請求給付扶養費112萬0,093元及謝○玉得請求扶養費134萬6,442元。
四、被上訴人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陳○邦係獨子年32歲未婚,從事西點烘焙並與女友論及婚嫁,卻因上訴人恣意酒駕致死,被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以民間重視香火承繼之習俗觀之,對被上訴人而言若僅以「失去全部希望」一詞帶過,實不足以形容被上訴人心中之悲慟,被上訴人之悲慟至為鉅大。反觀上訴人前已有酒駕(毒駕)肇事之紀錄,甚又因無照駕車為圖僥倖竟偽冒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顯見上訴人心中只有僥倖之心。上訴人深夜酒後駕車又因闖紅燈並高速行駛,而導致本件悲劇,且被上訴人迄今未獲得任何之賠償,足見被上訴人之身心及精神上實蒙受非常人可言之極大痛苦。參以上訴人高職畢,在金錢豹酒店任職,每月薪資10萬元,無存款,有小客車1部,無不動產,並依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惡性情節至大、被上訴人因獨子死亡頓失一生所繫,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得上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蔡秉宸、陪席法官黃渙文、受命法官許旭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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