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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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執照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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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執照事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6號建築執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下午4時判決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分別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於99年8月27日核准變更設計之(94)高縣建造字第01520-05號及99年9月6日核准變更設計之(97)高縣建造字第00537-0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2建照)之起造人,系爭2建照基地均位在縣府於75年4月間公告核准開發許可之「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案)範圍內,經縣府分別於94年3月30日及97年4月28日核准發照在案。嗣經縣府於抽查時,發現原告之建照執照有停車空間免計算容積等項目不符規定之情形,乃函請原告應辦理2建照之變更設計,惟原告並未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乃依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定勒令停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號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就系爭2建照申請復工,案經被告以107年5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136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 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告以系爭2建照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得撤銷,勒令停工處分已失所附麗,請求復工部分:
1、依建築法第58條、第59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後,若於施工中發現有建築法第58條或第59條情事,主管建築機關應(或得)勒令停工,於遭勒令停工時,建造執照雖然有效,但起造人不得施工,自須待停工事由消失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復工,且建築期限仍繼續進行。縱使於停工期間,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已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此僅表示未罹於建築期限之建造執照形式上仍有效存在,如停工事由未消失,起造人仍不得施工,而罹於建築期限之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亦難認定建造執照之停工事由,已因兩年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之情事變更而治癒,逕而准予復工。
2、系爭2建照勒令停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停工日數仍應計入建築期限,則於原告107年3月26日申請復工以前,系爭2建照均已逾竣工期限而未完工,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系爭2建照已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原告以業經失效之系爭2建照申請復工,實屬無憑。況且系爭2建照停工事由並未消失,起造人仍不得 施工,即使系爭2建照已逾撤銷權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此至多表示建造執照於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後仍存在,無從使系爭2建照之停工事由因此而治癒。
二、原告依法理或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或廢止被告系爭2建照勒令停工處分部分:
原告不服勒令停工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法院實體確定判決將被告勒令停工處分予以維持確定後,原告已就其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藉由行政訴訟再審程序尋求救濟,自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況且原告於107年3月26日提出程序重開申請時,被告勒令停工處分(100年2月14日函)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從而,原告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重開程序並作成撤銷或變更被告系爭2建照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云云,亦屬無據。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蘇秋津、法官曾宏揚、林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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