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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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
標  題: 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24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陳哲翰之裁定正本1件。

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24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陳哲翰之裁定正本1件。

函稿表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發文字號:士院彩非治108年度司票字第4124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24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
   人KUNAENAH BT KARYADI KAPI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24號聲請人智惠股份有限公
     司與相對人KUNAENAH BT KARYADI KAPI間本票裁定事
     件,應送達於相對人KUNAENAH BT KARYADI KAPI之裁
     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KUNAENAH BT
     KARYADI KAPI得隨時來院領取。
股別:治
書記官:陳永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送達代收人 林煥超
相 對 人 KUNAENAH BT KARYADI KAPI
           住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283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經提示,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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