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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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3年度自字第61號被告黃昇勇殺人未遂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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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3年度自字第61號被告黃昇勇殺人未遂等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主文:
黃昇勇無罪。

貳、周倪安自訴意旨:
一、民國103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左右,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召集委員張慶忠召開聯席會議,排定審查「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下稱服貿協議)議案時,在台下以隨身型麥克風宣稱:服貿協議已逾3 個月的審查期限,依法視為已審查,送院會存查等語,會議隨即中斷。經媒體披露後,引發議論,許多群眾於3月18日在立法院前集會,表達反對上述審查過程等訴求,部分民眾並於同年月23日晚間進入行政院院區抗議(當晚起至翌日清晨時所發生的陳抗事件,下稱「323 陳抗事件」)。自訴人周倪安當時擔任中華民國立法委員,為保護學生及群眾不受傷害,於同日晚間隨其他民眾至行政院院區靜坐抗議。
二、時任的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王卓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中正第一分局局長方仰寧與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等人(除黃昇勇之外的其餘4 位被告所涉罪嫌,都已經本院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詳如下所述)均明知包括周倪安在內的抗議民眾手無寸鐵,採取理性、和平靜坐的抗爭方法,且院區內、外一起抗議的民眾頗多,為表達訴求,均無退去的意思,如依法以侵害最小的手段逐一抬離靜坐民眾,明顯不可能在天亮前達成淨空行政院的目標。詎江宜樺等人竟不恤現場民眾生命、身體的安危,下令召集數千名重裝警力、鎮暴灑水車執行驅離行動。在執行過程中,不知名的鎮暴警察竟基於殺人的故意,以具殺傷力武器裝備(如警棍)或肢體毆擊周倪安及陳抗民眾,造成周倪安受有右側眼窩骨骨折及挫傷並複視及結膜下出血、左側肋軟骨挫傷、左側大腿外側頓挫傷等傷害,並至少造成被害人林明慧等43名民眾受傷的情形。
三、綜上,周倪安認為黃昇勇與江宜樺等其餘被告4位被告、不知名員警等人所為,是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的殺人未遂、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第278條第3項的重傷未遂、第302條的剝奪行動自由及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等罪嫌。

參、本件合議庭審判長、陪席法官並無迴避審判的必要:
本合議庭審判長曾在「太陽花學運」期間投書媒體,某程度認同這個運動,也與自訴代理人尤伯祥律師都是106年司改國是會議第三組委員;而陪席法官趙書郁於轉任法官前,曾擔任323陳抗事件一名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的被告的選任辯護人。2位法官並不符合法定迴避事由,但已於108年1月24日、5月30日分別揭露上情,當事人均未主張2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依法自有權審判。

肆、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被告黃昇勇,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人所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其他合議庭審理中:
本件周倪安對5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時,其中對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人所提起的自訴部分,因另案自訴人周榮宗、黃子晏已先行具狀向本院對他們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18號(現案號為108年度自更二字第5號)受理在案,與本件屬於裁判上一罪的同一案件,就此重複起訴部分已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確定;至於對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所提起的自訴部分,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也已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確定。是以,本院就周倪安對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所提起本件刑事自訴的審理範圍,僅剩黃昇勇部分,應予以敘明。

伍、在323 陳抗事件中,有部分陳抗群眾以油壓剪、鐵橇破壞行政院鐵拒馬,或破窗闖入行政院建築物內破壞物品,黃昇勇乃依其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的權責,交付各分局長驅離任務,並由各分局長按現場狀況決定具體的驅離方式、細節,且值勤員警原則上也是先以口頭勸離方式進行,如勸離不成,才予以抬離、拖離,僅有少數員警有施以肢體或使用警械毆擊民眾的情況,黃昇勇依法令所為,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屬不罰:
一、在323陳抗事件中,有部分陳抗群眾以油壓剪、鐵橇破壞行政院鐵拒馬,或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肆意破壞物品等情事。當時黃昇勇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身負維護治安之責,轄下有12個分局及其分局長,各分局有其所配置的警力,黃昇勇為避免攜帶油壓剪、鐵橇等器械的陳抗民眾失控,致生不可預測的公共秩序、安全危害,自得對陳抗民眾的人身自由、言論或表達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的限制。何況黃昇勇依其權責,僅依法交付各分局長執行驅離任務,但對於驅離方式、細節則由各分局長按現場狀況決定,且值勤員警原則上也是先以口頭勸離方式進行,如勸離不成,才以抬離、拖離方式進行,並於民眾以手勾手時才使用警棍使其分離。是以,323陳抗事件時身為最高指揮官的黃昇勇下達驅離命令,乃依法令而為,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二、在展開驅離民眾的行動過程中,有少數員警違反比例原則使用暴力,以肢體或持警械毆擊陳抗民眾,至少造成周倪安、林明慧等42人分別受有身體上傷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值勤員警如此武力實施的嚴厲性,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警械使用條例等相關規定,國家固須有效調查,且須查明應承擔罪責的施暴員警,並賠償被害人,卻不影響黃昇勇依法令而為所生的阻卻違法效果。是以,本件周倪安所提出的事證既然不能證明黃昇勇成立犯罪,且黃昇勇是依法令所為,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罰,自應諭知他無罪。

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323陳抗事件驅離過程中,部分值勤員警違反比例原則使用暴力,以肢體或持警械毆擊陳抗民眾,至少造成周倪安、林明慧等42人分別受有身體上傷害,身為公益代表人的檢察官自應開展全面的刑事調查,查明真相並究責: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周倪安於103年3月24日清晨時前往行政院,遭值勤員警襲擊一案,業經周倪安向貴院對江宜樺等5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等罪的刑事自訴,其中黃昇勇部分仍由貴院受理中。周倪安就同一案件既已提起自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停止偵查並移送貴院審理。
二、民眾的和平集會權,受中華民國憲法第14條及《公政公約》第21條所明文保障,即便民眾於集會遊行法第6條規定禁止集會遊行的區域舉行,只要屬於和平集會,政府即應予以一定限度的尊重與容忍,不得任意下令全面驅離,縱使有加以限制的必要,亦應遵循比例原則為之;違反比例的武力實施所肇致的身體與精神痛苦,構成不人道的處遇或懲罰,有違《公政公約》第7條規定。而國家是為人民而存在的,如果加害行為出於公權力部門,國家即負有是補救、回復義務。依《公政公約》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當發生政府嚴重侵犯人權的案件時,課予國家開展刑事追訴的義務,我國既採行國家追訴原則,並由檢察官負責犯罪的追訴,則檢察官自應開展全面的刑事調查,並應將侵犯人權者繩之以法。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323陳抗事件中展開驅離民眾的行動時,部分員警違反比例的武力實施,至少造成周倪安、林明慧等42人分別受有身體上傷害。本件周倪安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所告訴的被告除江宜樺等5人之外,另包括:「數名年籍不明身份待查之警員」,所告訴的犯罪事實也載明:「以上開具殺傷力之武器如警棍攻擊前往保護學生及群眾,身著立法委員背心、與一般民眾有明顯區別之立法委員周倪安頭部,並用腳踹其胸部、腿部至其暈厥的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等罪嫌」。而江宜樺等4人、黃昇勇既然已經本院分別諭知不受理、無罪在案,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回臺北地檢署,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柒、本件判決後得否上訴的權限:
自訴人周倪安得上訴;被告黃昇勇不得上訴。

捌、合議庭法官:
審判長林孟皇、陪席法官:趙書郁、受命法官:蔡英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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