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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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標  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再字第2128號翁啟惠再審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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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再字第2128號翁啟惠再審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翁啟惠再審案件判決說明
  本件判決(108年度再字第2128號)主文、事實及理由要旨部分,分述如下:
一、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翁啟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意旨,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原告不受懲戒。
(二)再審事由:
  1.「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
   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2.「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
   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理由要旨
(一)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擔任中研院院長期間,於101年12月23日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未依法據實申報其以鄭秀珍名義所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係以(1)其財產申報表影本。(2)上開浩鼎公司529張股票係再審原告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業據其及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於再審原告被訴貪污案件中供述,有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可稽,而再審原告於原審答辯書(一)中亦坦承間接持有上開股票之事實,復說明該股票既係再審原告以鄭秀珍之名義持有,在再審原告將之移轉予其子女之前,難謂該股票已屬其子女所有,認其所辯上開股票屬其2位成年子女所有乙節不足採信,為其判斷依據。
  2.原確定判決業經斟酌再審原告在原審所提證據,敘明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具體應受懲戒之事實,並詳述所憑證據及所依據之法律,以及敘明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第8 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3.有關再審原告不實申報財產之行政裁罰,雖經監察院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原處分。惟查:
  (1)再審原告擁有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未依法申報乙節,係再審原告100年間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8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後賣出271張後剩餘之股票,業經其迭次自承在卷,有其於原審提出之答辯書及本件再審理由書等書狀足憑。
  (2)依士林地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以鄭秀珍名義賣出之271張浩鼎公司股票,業經當時負責保管與執行買賣股票匯款、報稅事宜之張念慈特助張穗芬於其所掌文件上載明應由再審原告繳納之稅額,而再審原告亦於102年在美國申報上開賣出271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個人所得資料,顯見該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浩鼎公司相關股票實屬再審原告所有甚明。再審原告所提上開監察院之訴願決定書縱經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二)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以鄭秀珍名義所取得及女兒翁郁琇所有之浩鼎公司股票有3,529張,為浩鼎公司之大股東,而103年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簽訂「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案之專屬授權契約,依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規定,再審原告為該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可能,即應依上開相關規定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而未予揭露,認其有應受懲戒事實,並有懲戒必要,而依法予以懲戒。
  2.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具體應受懲戒之事實,並詳述所憑證據及所依據之法律。經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審酌懲戒種類之結果,並無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解釋、判例而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亦無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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