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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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54號被告李婉鈺妨害公務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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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54號被告李婉鈺妨害公務等案件新聞稿

被告李婉鈺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於108年7月17日宣判。

一、主文:
李婉鈺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一)李婉鈺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9時許,因鄉親來訪,遂去電邀請友人張碩文一同外出飲宴,經張碩文稱:伊已吃了藥(本院按:指安眠藥)、現在人在醫院、請看電視等語,原意指「伊忙於處理身邊事務,不克應邀赴約飲宴」、「宋○瑜之母甫過世,伊須在醫院協助處理事務」等情,卻遭到李婉鈺懷疑張碩文是否暗示「自己因服用藥物過量,而人在醫院」之意,即趕赴中山醫院急診室,探望張碩文之人身安危未果,旋急忙前往證人張碩文之住處確認,而於翌(29)日凌晨0時許,其未受張碩文或其家人之邀請,於抵達至該住處所在之大樓1樓門前,嘗試按鈴入內,因誤按其他住戶之門鈴而擾鄰,遭人報警,適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王重羲及林泰安獲報到場處理,見李婉鈺仍無意離去,恰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該大樓呂姓住戶返家並允李婉鈺隨之入內。詎李婉鈺上樓後,直奔張碩文之上開住處,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至同日凌晨0時45分間,無視該處大樓為集合式住宅,正值夜深人靜,竟接續徒手拍打該處之鐵製大門,長按張碩文住處之門鈴,製造令人難耐之噪音,即以拍打鐵門或捺按門鈴之對物施以強制力方式,使屋內之人持續耳聞巨大之碰撞聲及鈴聲,附帶造成鄰右住戶之居住安寧受到干擾之尷尬情狀,而以上開強暴手段,迫使正在屋內之人即張碩文之妻林玲玉行開門並交代張碩文行蹤之無義務之事,惟林玲玉不願開門,致李婉鈺未能得逞。
(二)李婉鈺在張碩文住處外面,徒手拍打鐵門並長按門鈴之事,引起同樓層住戶沈凱雯前來關切,向李婉鈺出言制止上開擾鄰之舉動,因而發生口角。李婉鈺出於一時氣憤,出手掌摑沈凱雯之臉部,沈凱雯為躲避李婉鈺之糾纏,匆忙走下大樓1樓而至門外路面,途中與李婉鈺陸續發生肢體衝突,而使沈凱雯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原在旁查看之員警王重羲、林泰安即上前勸阻。詎李婉鈺明知員警王重羲、林泰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強暴方式,動手拉扯林泰安身上配戴之密錄器,干擾伊保存證據之行動自由,復掌摑王重羲之臉部,使警員王重羲受有嘴唇挫傷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以「穿著制服的流氓」之言語,當場辱罵王重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將李婉鈺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之,而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在張碩文之門外拍打鐵門並按門鈴之舉,及本案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被告以外之人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佐,堪認屬實。
(二)關於被訴強制未遂部分
1. 被告以拍門、按鈴之強暴行為使林玲玉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至張碩文住處外面,長按該處門鈴達15分鐘,並以手用力拍打鐵門,除對其他住戶製造噪音,而有妨害公眾安寧之外,尚使林玲玉持續耳聞巨大之碰撞聲,又同時面對鄰右之居住安寧受到無端波及之尷尬,益徵被告於深夜製造令人難耐噪音之按鈴、拍門之舉,乃直接施以強制力在電鈴、門扇等物體上,足以影響林玲玉之意志自由,屬強暴行為。又林玲玉固然知悉被告按鈴及拍門之舉動乃為尋找張碩文,然伊自始無為被告開門或告以張碩文行蹤之意願,反觀被告企圖影響林玲玉之意思決定自由,顯已著手於本案強制犯行無訛,至林玲玉之意思決定自由,是否未全然受壓制,此僅涉及客觀上強制犯行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與被告是否著手從事本案強制犯行無涉。
3. 被告有犯強制罪之故意:
被告於抵達張碩文住處後,未見其向員警吐露張碩文在屋內服藥過量,又張碩文服藥一事雖事涉個人之私隱,惟人命關天豈會隱忍不語,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亦足徵被告逕採持續拍門、按鈴之對物強暴方式,迫使屋內之林玲玉開門或應對,告以張碩文行蹤之無義務之事,自具有強制罪之故意,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上開三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於上開三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基於單一強制之犯意,以拍打鐵門、按電鈴等強制行為,接續侵害林玲玉之意思決定自由;又員警林泰安、王重羲對被告與沈凱雯發生衝突之處置,被告逕認員警有不合理之處,因而惱羞成怒,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單一目的,無視林泰安、王重羲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公務員,除動手拉扯證人林泰安身上配戴之密錄器,干擾其蒐證之行動自由外,復掌摑王重羲之臉部,使警員王重羲受有嘴唇挫傷之身體傷害,無疑接續施以上開強暴方式,挑戰國家執法之公權力,又以「穿著制服的流氓」之言語,當場辱罵員警王重羲,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為上開強制未遂、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上開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著手於拍鐵門、按電鈴等強制犯行之實行,惟未使證人林玲玉之意思決定全然受到壓制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新北市議會之議員,受地方自治團體全體住民之付託,定期執行地方立法機關職務,然不思為民之表率,亦未能明辨事理之脈絡,及理性處理與民眾、其他執法機關間之爭執,罔顧國家法令秩序於不顧,徒憑自己主觀臆測,率爾行事,以強暴方式造成林玲玉開門或告以張碩文行蹤之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無疑使林玲玉行無義務之事,終因林玲玉不願開門而未得逞,然被告加害他人自由權益之事實,已無法抹滅。又於林泰安、王重羲執行警察職務之際,損及林泰安之蒐證行動自由外,接續掌摑證人王重羲臉部,無異挑戰國家執法之公權力,且以「穿著制服的流氓」言語,當場辱罵王重羲,除影響員警公權力執行非輕之外,亦造成林泰安、王重羲之身體、自由及名譽受有損害,且公然挑戰國家法治,所為均不可取,兼衡以被告對於林玲玉所享權益及林泰安、王重羲執行警察職務所生之危害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對於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對於被訴強制未遂部分,於本案審理之末,終仍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態度;林玲玉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到庭陳述意見,致被告亦未能取得伊之諒解,林泰安及王重羲於本院審理中,林泰安對被告已當庭表達諒解之意,至王重羲與被告間,因各自提出之和解條件有所差距,致未能調解未成,暨自稱博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現為新北市政府顧問,每月單靠家中資助,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不諭知緩刑之理由
本院酌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並於犯後坦認被訴妨害公務執行事實之態度,且獲部分員警之宥恕等有利於賦予被告緩刑之因素,惟依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其他卷內證據,縱認被告獲取員警林泰安之宥恕,然就「施強暴於員警之身體傷害及行動自由」或「出言侮辱貶低員警之人格尊嚴」等部分,被告未考量彼等均為負責維護社會治安之警察公務員,於案發時依法執行勤務,代表國家行使維持秩序之公權力,不可受到任意侵犯,否則法秩序頻受挑戰,社會難有安寧之日。況被告既為民意代表,當受全體住民之付託,並為眾人之表率,卻未克制自我言行,在外徒憑己意,乘夜深人靜之際,以拍門、按鈴等對物強暴方式,干擾大樓多數住戶之居住安寧及企圖影響林玲玉之意思決定,並與鄰右即沈凱雯發生肢體衝突,進而引起早已在旁關注之員警林泰安及王重羲即時處置,被告卻率認員警林泰安、王重羲執法不當,先後對員警施以強暴或侮辱之言行,公然挑戰警察之執法公權力,對於國家法治及社會整體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震撼及破壞,難期一時平復,至辯護人敘及有利被告之事由,既於前揭刑法第57條之量刑時納入考量,應無再執以認定本案所宣告之上開刑罰有暫緩執行之情事,進而有宣告緩刑之必要,特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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