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15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職務法庭
標  題: 前臺高檢署檢察官陳玉珍等違法失職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檔案下載:

前臺高檢署檢察官陳玉珍等違法失職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前臺高檢署檢察官陳玉珍等違法失職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本件(102年度懲字第4號)已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下午3時宣判,茲將判決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一、主文
  陳玉珍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
  郭學廉不受懲戒。
二、事實概要
  被付懲戒人陳玉珍於88年12月到95年6月先後擔任宜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期間,及被付懲戒人郭學廉於89年3月到95年6月擔任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期間,因有以下的違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劾送請本庭審理:
(一)陳玉珍部分:
 1.陳玉珍清楚知道電玩業者施永華,實際上是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和賭客賭博金錢,仍然按月收受施永華交付的賄款共新臺幣2,300萬元,並且:
 (1)利用新北地檢署後案併前案的分案規則,刻意拖延案件偵查進度,以取得承辦華加及永佳公司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案件的機會,並19次濫權違法不起訴人頭負責人陳俊雄。
 (2)違法調取施永華及司法警察官們的通聯紀錄。
 (3)在施永華後續被查獲的案件偵辦期間,向其他承辦檢察官關說「查獲的電玩機檯最好以扣押後交由經營業者代為保管的方式處理」。
 2.隱匿貪污所得財物:
 (1)陳玉珍為了避免收賄情事被查獲,除使用自已申辦的6個帳戶外,另外從不知內情的母親、姊姊、兒子、郭學廉、郭學廉的母親及妹妹的取(借)得8個帳戶存放賄款,並且把各帳戶內的存款相互匯款移轉,再用存款購買上市或上櫃股票、期貨及基金,而把賄款轉變為有價證券或金融商品之後,再賣出有價證券及金融商品,所得款項再回流到上述部分帳戶,然後再於各帳戶相互匯轉存款,製造複雜金流增加追查難度。
 (2)用存在帳戶的部分賄款,作為和郭學廉合買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的法拍屋的部分購屋款,並借名登記在她姊姊名下。後來又將法拍屋賣出,也是用帳戶裡的部分賄款支付房價,再和郭學廉合買位於臺北市桂林路的房屋,再一次借名登記姊姊名下,以此方式把現金賄款轉換為不動產。
 3.未依法申報財產:
  自93年起到100年間,陳玉珍沒有依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的規定,申報上述存放在她借得的8個帳戶裡的應申報存款;也沒有申報借名登記在姊姊名下的板橋雙十路和萬華桂林路房屋(92年以前的申報不實已超過10年的懲戒時限所以不列入)。
(二)郭學廉部分:
  郭學廉清楚知道陳玉珍「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可能收受賄賂」,仍然提供自己、母親、妹妹的3個帳戶給陳玉珍,供她進行複雜的匯轉挪移,並且配合陳玉珍用人頭二度購買房屋,以配合陳玉珍隱匿賄款,避免她遭受刑事調查。
三、理由要旨:
(一)陳玉珍部分:
 1.檢察官的行為是否應該受懲戒處分,以及處分的種類,原則上應該適用「行為時」的法律加以決定。本件陳玉珍被移送懲戒的違失行為,發生在88年到100年間,當時「法官法」尚未施行(法官法是從101年7月6日施行),公務員懲戒法也還沒有修正,所以應該適用104年5月20日修正前的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於105年5月2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來決定懲戒權行使期間是否期滿,並且評價她的行為。
 2.清廉,對司法實務工作者而言,是最起碼的要求。一個不清廉的法官檢察官,心中永遠把賄賂或不正利益的提供者,或者自己的利益放在最前面,無法中立。又授人以柄,因而沒有立場或膽量拒絕任何來自內、外部的要求或勒索,也無法獨立。一個不能中立或獨立的國家權力,必然無法獲得國人的信賴,完全喪失司法平息紛爭的功能,當然沒有資格稱之為司法。因此,收受賄賂、包庇賭博、偵查案件違法處分不起訴、隱匿貪污所得以及未依法申報財產的前檢察官陳玉珍,除了刑事處罰之外,理當獲得最嚴厲的懲戒處分。因此,本庭以她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2項及101年1月6日停止適用之「檢察官守則」第2點、第5點、第6點、第19點第1項規定,決定依據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並且參考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所規定最高停止任用期間為5年的規定,判處陳玉珍最重的懲戒處分,也就是「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
(二)郭學廉部分:
  本案因為陳玉珍、郭學廉一致主張郭學廉並不知道陳玉珍有包庇及收賄行為,所以監察院認為「郭學廉知情」的最主要證據,是證人施永華在刑事案件的證詞。然而:
 1.施永華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沒有明確指出他交付賄款給陳玉珍時,郭學廉曾在現場,也沒有指證他曾在郭學廉面前要求陳玉珍做違背職務的行為。因此施永華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說「郭學廉一定知道」,本庭認為是推測和判斷的結果,不是他親自聽到或看到的事實。
 2.施永華雖然在刑事案件地方法院作證說「郭學廉知道陳玉珍收受賄款」,然而這部分和他在偵查中所講的證詞不同,這種前後相反的證詞,本庭認為難以輕率採信。
 3.結論:本庭認為無法以施永華的證言,推論出郭學廉知道陳玉珍收受施永華賄款的結論。
四、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石木欽;受命法官陳欽賢;陪席法官張國勳、簡色嬌、錢建榮。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