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
108.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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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
臺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乙股 |
標 題: |
108年度司催字第191號公告催告公告 |
108年度司催字第191號公告催告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08年度司催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許柏芬 住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430巷33弄2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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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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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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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俐慶鋼鐵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108年6月12日 │32,400元│1339486 │
│ │ │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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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