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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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本院審理原告徐阿金等4人與被告經濟部、參加人亞洲水泥公司間礦業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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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徐阿金等4人與被告經濟部、參加人亞洲水泥公司間礦業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徐阿金、田明正、白美花、鄭文泉與被告經濟部、參加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礦業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扼要說明如下:
判決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原領有礦區位在花蓮縣新城鄉、秀林鄉新城山東方地方之臺灣採字第5335號大理石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106年11月22日屆滿。嗣參加人於105年11月25日檢送申請書、相關圖件及規費申請礦業權展限(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經濟部礦務局於105年12月1日以礦授東一字第10500283670號函請相關機關(構)查復參加人自46年11月23日准予設定礦業權後有無新增法律規定禁止,或非經該等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暨其法令規定。其間被告以105年12月20日經授務字第10520111650號函准予減區併換發臺濟採字第5665號採礦執照(下稱系爭礦權,所在礦區下稱系爭礦區),經上開機關(構)查復、到場會勘及進行必要調查後,被告乃認系爭申請案符合規定,遂以106年3月14日經務字第106026034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系爭礦權展限之申請,有效期限至126年11月22日止。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理由要旨:
一、原告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原告徐阿金為系爭礦區內土地之所有人,原告田明正則為系爭礦區內土地之耕作權人,且原告均為系爭礦區所在直線距離500公尺範圍內之當地居民,原處分就系爭礦權之展限,實已影響原告徐阿金、田明正上開所有權、耕作權,原告並可能因原處分而受有因礦業經營開採等影響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故其等自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二、參加人就系爭礦權展限之申請,並無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有第38條第2款」所列「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之情形:
  系爭礦區內雖有3條土石流潛勢溪流,且有部分區域屬山崩地滑地質敏感區,惟劃設土石流潛勢溪流資料之主要目的僅係供防災政策使用,並非限制開發或土地利用管制事項,而山崩地滑地質敏感區亦無限制或禁止開發之相關規定。至101年蘇拉颱風來襲時所發生之災害及系爭礦區東北側發生採掘殘壁崩塌之事件,均與系爭礦區之礦業經營無關,故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礦權展限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三、參加人就系爭礦權展限之申請,並無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27條第5款「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及第6款「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之情形:
(一)關於富世遺址部分:
富世遺址範圍坐落於系爭礦區北側,並未在礦業權展限之開採計畫範圍內,故無所謂之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遺址之情形,自無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問題。況參加人亦已提出切結書,承諾未來僅依據現有計畫開採範圍內開採,不予開採礦區內富世遺址範圍內之礦石。嗣花蓮縣文化局就系爭申請案亦表示無意見,足見關於富世遺址部分,並無礦業法第27條第5款所稱「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
,未經該管機關核准」及第6款所稱「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之不予核准情形。
(二)關於地質法部分:
   違反地質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礦業法第27條第6款規定「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之情形。至原已開採之系爭礦場部分,參加人於90年間即曾提出地質調查報告,之後仍陸續進行地質調查,而本件僅係就原有之礦業權申請展限,並非就新的礦區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故並無新的土地開發行為,自無須就系爭礦區或系爭礦場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是以,系爭申請案並無違地質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亦無礦業法第27條第6款規定「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之情形。
(三)有關森林法部分:
   礦業權展限時,僅須查詢礦區區位有無礦業法第27條規定之情形,待依礦業法申請礦業用地核定時,因已準備實際進行探採礦行為,即須依森林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本件就原告所指之第88林班地,參加人確實未進行採礦之行為,即無庸依森林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自無礦業法第27條第6款「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之情事。
四、被告為原處分前參加人並未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洵有瑕疵:
原基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發布,係立法者為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規定意旨,展現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保障之一環,對於發布前業已取得礦業權並實際進行採礦之區域,原住民族或部落尚無從在原本礦業用地核定階段表示意見,自應於礦業權展限申請時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否則在94年2月5日原基法制訂公布前業經取得之礦業權,只要未申請新的礦業用地之核定,仍在原業經核定之礦業用地採礦,將無法適用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顯非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又系爭礦場現仍持續經營中,且系爭礦場所使用之土地於核定礦業用地時,原基法尚未制定公布,依前揭說明,參加人申請展限時.自應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方符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參加人並未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是原處分顯然違反原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瑕疵,應予撤銷。
五、綜上,被告為原處分前,參加人並未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被告亦未依職權命參加人補正,而有瑕疵,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所誤,均應予撤銷。
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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