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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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本院審理聲請人香港商南海發展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有關假處分聲請事件(108年度全字第35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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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聲請人香港商南海發展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有關假處分聲請事件(108年度全字第35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香港商南海發展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馬頓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有關假處分聲請事件(108年度全字第35號) 審理結果裁定駁回聲請
,扼要說明如下:
裁定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要旨:
一、本件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為土地開發主管機關,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為執行機關所辦「臺北市西區門戶計畫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招標甄選。經相對人捷運局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通知聲請人獲評選為最優申請人。聲請人後續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核准投資設立「臺灣南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南海公司),以便以此新設專案公司,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簽約,但遭投審會於108年6月26日以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為理由而駁回。聲請人認為投審會駁回其等投資申請違法,且相對人捷運局原設定應於108年7月10日以前辦妥新設專案公司事宜,恐因投審案未通過而可歸責於聲請人致未能遵期完成,將導致聲請人喪失以最優申請人地位參與系爭開發案之資格,認其等與相對人間就上述事項有公法上法律關係爭執,將致其等受重大損害而有急迫危險,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展延聲請人於系爭開發案中設立新專案公司之期限,且不得廢棄聲請人最優申請人資格,並不得核准次優申請人遞補簽訂投資契約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亦不得廢棄系爭開發案。
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要旨),認為不應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一)本件聲請人以最優申請人參與系爭開發案之資格,是否因逾期未辦妥設立新專案公司與簽約事宜,而有喪失並另由次優申請人遞補之危險,繫於相對人對投審會駁回投資申請決定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的判斷,以及其是否依投資人須知規定再展延聲請人設立新專案公司的期限。就此而言,鑑於聲請人已經申請相對人捷運局展延期限,以便繼續保有最優申請人資格,得以參與系爭開發案,有待相對人作出決定,就可以適當避免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的危險。聲請人並未釋明與相對人間就此等公法上法律關係存有爭執,也未釋明聲請人的最優申請人資格有因此爭執之存在而有遭侵害的急迫危險,與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已涉及本案實體權利的實現。基於假處分只在提供附隨過渡性權利保護,這種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就要求暫先滿足實體權利的假處分,應僅限於聲請人本案實體權利存在蓋然性的確較高,也就是本案勝訴顯然有望的情形,才能准許。但本件聲請人就所請求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所需判斷事項,包括投審會決定違法、逾期不能設立新專案公司不可歸責聲請人、聲請人應繼續保有最優申請人資格等等,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存在蓋然性較高,就不應准許本件假處分的聲請。
(三)聲請人所主張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防免的重大損害,並未釋明是必須透過假處分緊急定暫時狀態,否則將來等到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就難以回復。這點也與聲請假處分的要件不符。
三、綜上,本件假處分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林玫君、法官羅月君、法官梁哲瑋
(本件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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