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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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李泰明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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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李泰明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被告李泰明、洪明鑑、陳麒文、蘇凱達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檢察官對參與人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李泰明、洪明鑑、陳麒文、蘇凱達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貳、第二審(更一審)判決情形
(詳如附件)
叄、更一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為改善國道一號基隆段壅塞、減輕八堵交流道及臺二丁線之交通負荷,於96 年10 月間辦理「增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下稱156標),得標廠商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由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負責,該工程有關檔土牆部分,全線均依發包規範,以鋼筋混凝土結構,採懸臂式工法施工。
二、97年4月間臺灣技研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昌公司)之負責人陳麒文為求156 標檔土牆工程改採用靜壓植樁工法之實績及商業利益,與時任高公局局長李泰明謀議將156標擋土牆之工法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李泰明遂指示時任高公局拓建工程處(下稱拓建處)處長洪明鑑變更156標工法,李泰明、洪明鑑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 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不得妨礙競爭之規定,仍與陳麒文及其公司之經理蘇凱達達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合昌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麒文、蘇凱達製作寄送不實陳情信函予拓建處,洪明鑑即依該陳情內容指示工務課要求臺北工務所研商156標案採無噪音施工方式之可行方案,且未經分析評估,不顧林同棪公司156 標擋土牆施工無變更設計必要性之報告,堅持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施工,以妨礙競爭之違背常情方式替同昌公司直接指定下包廠商為合昌公司。
三、李泰明、陳麒文與蘇凱達又為合昌公司之管理利潤比例,向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施壓,拓建處就「萬瑞線4K+930~5K+020及匝道C OK+053~0K+235 」兩路段之檔土牆,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施工,並採限制性招標,同昌公司減價同意合昌公司承作決標,使合昌公司稅後所得不法工程利益達新臺幣1,494,561元。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就李泰明等 4 人所分別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組)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及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予區分,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論據,復併援引部分證人於調詢時與偵訊或第一審供述待證事實相符之證詞,採為論罪之依據,顯違證據法則;對於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告以外之人在北機組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要件之說明,或有與卷證不相適合,或係錯引他人陳述內容列為判斷依據之違誤;另對於已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又採納該等陳述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對於被告等所爭執林同棪公司出具之「靜壓植樁工法於國道1 第156 標之試辦分析報告」,既採以該報告所記載內容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即為供述證據,未就該文書證據究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為適法之說明,採證不合證據法則。
二、原判決就被告等已爭執所圖利對象合昌工司獲得不法利益之計算方式及金額若干之認定,未予調查釐清,並經證據之勾勒為完備之記載,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至於參與人合昌公司因被告等圖利犯罪所得部分,因原判決本案部分有違法之處,影響有否成立圖利罪之認定,所諭知合昌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之計算基礎,即失其依附,應併予發回。
三、原判決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世雄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張智雄
                           法官 莊松泉
                           法官 段景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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