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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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高雄地院辦理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強制執行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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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辦理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強制執行案件新聞稿

據媒體報導指稱本院民事執行處違法拍賣,對君鴻酒店主要財產,拍賣程序異常快速,並急於將拍賣款項實行分配,及有關君鴻酒店歇業勞工權利保障等情事,茲說明如下:
一、針對本件執行案是否有違法拍賣部分: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
  本案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於105年11月9日持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822號、105年度抗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7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577號、104年度抗字第3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3號本票民事裁定及上開本票正本等已裁判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合於法律規定。再者,債權人在上開執行財產上設定抵押權,並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該抵押權不因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因此檢察署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顯然不限制法院就不動產進行查封和拍賣程序,亦不限制法院將拍賣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要旨可資參照)。
  本案債務人就禁止處分的資產得否拍賣乙事,曾聲明異議,經本院106年3月6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106年5月9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9月4日106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駁回終局確定。從而,本案標的得以依據強制執行法相關程序進行拍賣分配乙事,業經認定確無疑義。然而,目前債務人方面仍表示不服,誠屬遺憾。
二、針對本件執行案是否有拍賣程序異常快速部分:
  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且債權人未依法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定期再行拍賣;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君鴻酒店之不動產,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日為107年12月17日,拍賣日為108年1月17日,嗣因無人到場應買且債權人未聲請依法承受,遂依法進行第二次拍賣;第二次拍賣公告日為108年1月18日,拍賣日為108年2月14日,惟仍因無人到場應買且債權人亦未聲請依法承受,本院乃依法進行第三次拍賣;第三次拍賣公告日為108年2月15日,拍定日則為108年3月14日。期間核定拍賣期日之間隔均合於法律規定,亦與多數拍賣案件時程相符,並無所謂「法拍程序的動作急如律令,異於尋常」之情形。
三、針對本件執行案是否有急於將拍賣款項實行分配部分:
  本案於108年3月14日拍定後,拍定人旋於108年3月28日繳足拍賣價金約新台幣54億,後經查報債權及稅捐等程序,本院定於108年7月8日為分配期日,以確認相關債權人之分配數額。因本件不動產金額龐大,手續繁雜,故分配期日距拍定人繳足拍賣價金之日,歷時3個多月,已略慢於一般案件時程,且分配期日並無實際發款動作,故無報導所稱「急於將拍賣款項分配」之情形。
  再者,本院108年6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拍賣所得價金已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無剩餘款項以供後順位抵押權人或刑事禁止處分進行分配與扣押。該分配表並已於108年6月12日分別通知最高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從而,債務人聲明異議事項並不影響分配結果,故承辦股認為無需更正分配表及延後分配期日。
四、就後續法律程序之說明:
  按對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已定有明確之救濟途徑,無所謂「會來不及或徒勞無功」之情形。是以,本案債務人如仍有所主張,自應依法循正當法律途徑以求救濟。
五、有關君鴻酒店歇業勞工權益保障部分:
本院定於108年7月8日實行分配程序期日,僅為確認當事人間之分配數額程序,該日並無實際發款動作。嗣後若有勞工以資方積欠薪資、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為由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法院將依法審核保障屬於勞工及當事人之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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