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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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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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柯傑雄殺人等案件,高雄高分院撤銷原審柯傑雄無期徒刑部分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8年】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被告柯傑雄犯殺人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8年7月8日上午9時10分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傑雄犯殺人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柯傑雄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至07、附表四編號01至06、附表七編號01所示之物均沒收。
貳、事實概要
柯傑雄因張順斌之妹張又懿積欠向其母林玉敏簽注六合彩之賭債新台幣(下同)45萬元未還,而林玉敏無法尋得張又懿還款,遂轉聯絡張順斌請其叫張又懿出面處理債務,然張順斌則向林玉敏表示張又懿之債務與其無關,要林玉敏自行與張又懿協商處理,在此同時,張順斌復遊說林玉敏投資其欲開設之天九牌賭場,林玉敏將上情轉告柯傑雄後,柯傑雄因認張順斌有意欺騙林玉敏,又要為林玉敏處理與張又懿間之上開債務,乃思以脅迫張順斌之方式逼迫張又懿出面處理與其母之債務,竟於民國106年8月8日某時許,持其改造手槍(內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彈匣1個,駕駛租用之自小客車前往張順斌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之住處外等候,見張順斌於翌日凌晨1時35分許,下樓駕駛自小客車離去時,柯傑雄即駕車一路尾隨。嗣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張順斌駕車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137號「利都遊戲場」前停車,柯傑雄見狀隨即下車,而將上開彈匣1個置於RAV-6527號自小客車內,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含上述子彈)走至張順斌之駕駛座車門外,要求張順斌換座至右前副駕駛座,不料張順斌趁隙打開右前車門逃離,柯傑雄見狀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朝張順斌背部射擊1槍,張順斌背部負傷後逃至「利都遊戲場」內,柯傑雄則再持槍追入「利都遊戲場」內,將張順斌強行拉回張順斌所駕駛自小客車上,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張順斌之行動自由,惟張順斌上車後因傷勢嚴重而要求柯傑雄載其送醫,柯傑雄因思及張順斌未出面處理其妹上開債,又認張順斌欺騙其母投資賭場之緣故,遂對張順斌之求救置之不理,張順斌因子彈由左下背部射穿腎 臟上極、腸繫膜、橫隔膜、左心室近心尖處,數分鐘後已造成其腹腔出血、大量血胸、低血容性而休克死亡。
參、 本院判決柯傑有罪理由摘要
一、 被告柯傑雄固坦承有對被害人張順斌妨害自由及持改造手槍朝張順斌背部開槍等情不諱,並有相關卷證可佐,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並辯稱:我並無殺張順斌之意,只因當時要阻止張順斌跑離車內,一時情急才向他背部開槍,若有意殺害張順斌當時就會朝他的頭部開槍云云。
二、然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具體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二)被告柯傑雄固以並無殺人之犯意置辯。然審酌ぇ人體胸部、背部則含有心、肺臟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柯傑雄行為時為成年人,已屬有相當知識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持槍對人身體背部射擊,極可能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持槍朝張順斌背部射擊,故被告柯傑雄主觀上應知其當下之開槍行為極有可能會對張順斌之生命造成重大危害甚明。え被告柯傑雄復將受有嚴重槍傷之張順斌拉出「利都遊戲場」店外時,張順斌當時身上所穿白底紅色橫條衣服的背腰部位已呈現大片血跡等情。是被告柯傑雄持槍自「利都遊戲場」店內將張順斌拉出店外上車時,益見其對張順斌可能會因槍傷將造成死亡之結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甚明。ぉ又被告柯傑雄於106年8月10日警詢時,已供承:(「問:(你載張順斌途中,原本要前往何處,有無向他談話內容為何?)原本沒有打算去哪裡,他一開始有叫我先送他到醫院,但因為他欠錢很惡劣所以我沒打算把他載到醫院,後來他就沒反應了,我當時也不想再把他載到醫院,就把他載到大寮區的墓園丟掉了」等語,足見被告柯傑雄對當時已受槍傷之張順斌對其請求送醫之訊息置若罔聞,事後更將張順斌棄置平日人煙罕至之郊外墓園,故被告柯傑雄上開所辯: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已無可採。
(三)被告柯傑雄雖又辯稱:當時開槍目的只是要阻止張順斌離開車內,一時情急才向他背部開槍云云。然被告柯傑雄果真要阻止張順斌逃離車內,其亦可對空鳴槍藉以嚇阻張順斌之逃離,又何需直接對張順斌背部開槍之理。況被告柯傑雄對張順斌開槍擊中張順斌後,被告柯傑雄見張順斌逃入「利都遊戲場」內躲避,被告柯傑雄猶未罷甘休不但持槍追進「利都遊戲場」店內,更將受有嚴重槍傷之張順斌拖出店外,並不顧張順斌上車後向其請求送醫之情,足見被告柯傑雄當時因對張順斌已心懷相當怨懟,以致對張順斌受有槍傷而可能將造成死亡之情,亦在所不惜之情,應可確認,故被告柯傑雄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柯傑雄上開所辯無殺人意,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肆、科刑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目的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 酌,故法院對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  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詳予說明外,並須從行為人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 以昭慎重。本件被告柯傑雄為阻止張順斌逃離副駕駛座,以改造槍支對被害人上背部射擊1槍,固具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然其開槍之情節與一般面對被害人直接開槍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其惡害之程度已有不同。又本件起因於被告柯傑雄不滿張順斌之妹對其母債款之拖欠所引發殺機,核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行兇起因係為自己本身之情殺、仇殺、財殺之犯罪動機之情節,亦有差別,原審未考量此情,對被告柯傑雄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已嫌過重。被告柯傑雄上訴意旨認其無殺人之故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柯傑雄所犯殺人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 審酌被告柯傑雄前有妨害公務、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政府嚴以管制槍枝、子彈,竟為解決母親與被害人張順斌其妹間之債務糾紛等細故,除持其改造之槍枝限制張順斌之行動自由外,又對張順斌背部開槍射擊,並在張順斌逃入遊藝場後,猶不甘罷休,不顧當時在車內傷重之張順斌央求其載往醫院急救,致張順斌傷重死亡,其漠視他人之生命價值,惡性匪淺,量刑本不宜從輕,然念及本件起因並非其與被害人間有何直接重大之深仇,僅因一時衝動而鑄此大錯,其待被害人死亡後,雖另有棄屍之行為,然事後亦帶同警方找出屍體之所在位置,以便讓被害人家屬能早日迎回被害人遺體安葬,足見其犯後態度尚未達泯滅人性之程度,惟考量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喪親之慟,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經濟況狀不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有期徒刑18年,並宣告褫奪公權8年。
三、本案得上訴。
伍、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政庭、陪席法官蕭權閔、陪席法官孫啟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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