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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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2號被告陳登科被訴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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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2號被告陳登科被訴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陳登科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被告陳登科與被害人簡○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夫妻(民國76年間結婚、105 年間離婚、於106 年8 月登記復婚)。因陳登科認為兩人在105 年4 月離婚時,簡○珠原答應要將一半財產給予伊,但事後簡○珠始終拒絕履行前述給付一半財產之協議,以致陳登科對於簡○珠心有不滿。陳登科於107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電話聯絡簡○珠前往其現住地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住處,簡○珠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抵達入屋後,陳登科又因離婚財產分配給付之事,在該屋1 樓客廳內與簡○珠發生爭執,簡○珠認雙方仍係夫妻關係,便再度拒絕陳登科之請求,陳登科氣憤難耐、怒不可抑,竟起剝奪簡○珠生命之殺人犯意,先至該屋1 樓廚房拿取料理刀朝簡○珠頭部揮砍,導致簡○珠頭部受有七處開放性傷口而流血不止,隨後陳登科再以手摀住簡○珠之口、鼻,致使簡○珠無法呼吸,最終導致簡○珠窒息、失血過多,以致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陳登科見簡○珠死亡後,竟又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將簡○珠之屍體拖拉進該屋1 樓廚房旁之浴室內,持料理刀、鐵鎚等工具,將簡○珠之屍體切割成左上肢、右上肢、左小腿、右小腿、下半身軀幹、上半身軀幹、頭頸部等7 部位,並自簡○珠屍體上半身軀幹中間由上而下劃開,並將簡○珠之臟器全部割取下來。陳登科隨後便將簡○珠之肝臟、心臟、肺臟各以1 個塑膠袋盛裝後,置於該屋1 樓客廳內冰箱最底層之冷凍櫃內。另將簡○珠之腎臟、脾臟、胃、腸道以1 個塑膠袋盛裝;將簡○珠之頭顱以另1 個塑膠袋盛裝,再將該兩個塑膠袋放入白色麻布袋內,持往該屋2 樓其所住房間旁之另一房間內藏置。復將簡○珠之左、右小腿、左、右上肢一同放入內層鋪墊有白色被單之塑膠整理箱內,並灑上石灰粉,將上、下身軀幹一同放入另1 鋪墊有彩色被單之塑膠整理箱內,並灑上石灰粉,將該2 塑膠整理箱疊放在該屋3 樓倉庫雜物堆左側藏置。
參、理由摘要:
一、本院依據被告初始於107 年5 月27日接受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強制處分值班法官羈押訊問時,迭次坦認「伊殺害簡○珠及將簡○珠分屍」之自白,佐以證人即簡○珠與被告之女兒陳○羽、兒子陳○源之證詞;被告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檢察官相驗筆錄、檢察官解剖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被告與死者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警製相驗及解剖照片、警製現場勘察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警製時序一覽表、案發地點屋前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警製勘察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被告病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520號民事裁定書、107 年度家調字第471 號函文、刑事警察局DNA 鑑定書及勘察採證照片、刑事警察局指(掌)紋鑑定書及勘察照片、扣案證物、本院勘驗扣案料理刀及鐵鎚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確實是被告以前揭所述之手法殺死被害人簡○珠,並將簡○珠予以分屍。
二、量刑之依據:
 怌硈Q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247 條第1 項損壞屍體罪。又於案發時,被告係被害人簡○珠之夫,兩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配偶關係,故被告對於配偶簡○珠實施殺人行為之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損壞屍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侜痔馧Q告以「簡○珠是『木頭阿姨』殺的及分屍的」這種令人匪夷所思的鬼怪辯詞為置辯,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於被告為精神心智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被告符合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診斷,並需排除詐病的可能。無足夠證據顯示,陳員案發當時,受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是達到不能之程度。」,佐以證人即被告女兒陳○羽亦證述「父親平常可與他人正常溝通,107 年5 月25日與父親見面2 次、107 年5 月26日與父親見面1 次,父親當時的精神狀況與一般跟我談話的精神狀況是差不多的。」等情,堪信被告雖有憂鬱症及酒精使用疾患之病史,但被告在為本件犯行當時,並未受到上開疾病之影響,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存在,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依此,被告於行為時既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則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坁k官有依法審判之義務,依法制定、公布施行之法律,在未經立法者修改、未經釋憲機關解釋為違憲並宣告無效前,法官不得拒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公布生效後,公政公約第6 條所揭示之「廢除死刑目標」,雖已為我國成文法所設定之目標,然迄今仍僅止於「目標」,在全國達成共識,並經立法廢除死刑規定前,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逾越立法論及解釋論分際,逕以「廢除死刑」之刑事政策目標,拒絕適用死刑規範。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公政公約第6 條第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所指之「人民」、「人人」或「任何人」,應包括殺人案件之被告及被害人在內,其等生命價值,無高低差異,均屬無價,同被保護,不得被「無理」剝奪。每一個人之生命價值,均同等珍貴、無價,受國家法律之同等保障,除不容許國家機器「無理或任意剝奪」外,更不容許任何人「任意、無理剝奪」。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及確保人格自主」乃現代法治國憲法之核心價值,而死刑刑罰之最終目的,在防止人民之生命權遭他人「無理剝奪」,使社會上每一個人之人性尊嚴與人格自主,得獲有效保障,此乃「極端重要之公益」,其目的自符合憲法第23條所指「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正當性要求。現階段社會絕大多數人之價值觀或法意識普遍認為每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都應為自己任意、無理剝奪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負責,若有心智健全、復無其他歸因事由之成年人,可不負全責,無異表示該人享有侵害他人生命之特權,亦無異承認該犯罪人之人性尊嚴高於被害人,則社會秩序難以維持、公共利益難以增進,他人自由之妨礙或其他緊急危難,亦難以防止、避免。從而,當無理、任意剝奪他人性命之殺人犯行明確無誤,復無法定責任減輕事由,且依其犯罪行為動機具倫理之特別可責性、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已達最嚴重罪行之程度時,依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思維,課以「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死刑處罰,當能與上開社會絕大多數人之法價值體系或其所表彰之社會正義相契合,則社會一般人將更願意從內心服從法律,發揮法律之實效性,使每一個人同樣平等、尊貴的生命權,降低被模仿殺害(一般預防功效)或私刑正義犯罪歪風,增加生命權有效保障之機會。
 伔鬙H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予以歸類審酌,並斟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後,本院斟酌再三,認為依據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確屬重大,所犯殺人既遂罪行已屬「無理剝奪他人生命」之「最嚴重罪行」,於仔細審視被告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項後,被告因財產糾紛之區區私利即斷然無視他人權益之「自我中心」,漠視他人之生命權,無情且殘酷的剝奪配偶之生命,踐踏配偶的生命權及人格尊嚴,其犯案動機具倫理特別可責性,犯案手法亟其兇殘,且導致被害人死亡,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且迄今絲毫未見悛悔之意,絲毫無任何值得同情之處,是故被告於本案雖係殺害1 名被害人,然若僅對被告科處無期徒刑,顯然不足以評價被告本案兇惡犯罪之罪責而違背正義,且被告以兇殘手法漠視生命,剝奪結褵數十年之至親配偶生命,重創安全互信的婚姻及家庭親子制度,並使死者子女及其餘家屬承受與摯愛家人天人永隔之重大悲痛打擊,犯罪所造成損害至重至深,完全無從依人力回復,若未受等值應報,罪刑實難均衡,更無從昭示警惕來者,以傳達正確之社會價值觀念及對殘忍罪行之譴責,是故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就被告所犯殺人罪,若非課以死刑之處罰,實無以滿足「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刑責要求,亦無法符合上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生命權之目的,且無法有效發揮刑法之社會規範功能,實有應處以死刑之不得已情形,有讓被告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殺人罪,依法對被告量處死刑,以符罪責相當,另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就被告所犯損壞屍體罪,則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以符罪責相當。且合併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殺人、損壞屍體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主辦)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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