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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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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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判決新聞稿

本院審理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被告林騰煌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審理終結,於108年7月4日下午4時宣判。主要內容如下:
一、判決主文:
林騰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行求及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摘要:
  林騰煌係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縣議員第10選區(蘇澳鎮)候選人,詎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第二週(11月5日至9日間)之某日18時許,前往林福山之住處拜票,向林福山佯稱要借廁所,在林福山屋內隱蔽處所,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行求有投票權之林福山,約由林福山及其戶內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共5人(即林福山、其妻李阿珠、其子林佑儒與林佑勳、其女林佳蓉)於投票當日投予林騰煌,惟經林福山認知林騰煌此舉係行賄之意思而當場拒收,且未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判決理由摘要: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間某日晚間前往證人林福山之住處,且有欲交付5,000元予證人林福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係為請託證人林福山幫忙製作伊選舉要使用之小型看板,想說要先拿訂金5,000元予證人林福山云云。然查,被告前開所辯業經證人林福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否認其情,而被告有於107年11月第二週(11月5日至9日間)之某日18時許,前往證人林福山之住處拜票,向證人林福山佯稱要借廁所,在證人林福山屋內隱蔽處所,拿出現金5,000元行求證人林福山,約由證人林福山及其戶內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共5人於投票當日投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林福山、其妻李阿珠,及其女林佳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復核與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林福山家中,並有欲交付證人林福山5,000元等情節不謀而合,是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事證明確。
(二)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於107年11月14日或15日下午某時許,至張玉女之住處內,交付現金5,000元予張玉女,約由張玉女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當日投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乙節,經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張玉女,更沒有於107年11月14日或15日下午某時許,至證人張玉女之住處內,交付現金5,000元予證人張玉女之事實等語。而查,卷內除證人張玉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張玉女所述為真,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而無由以該罪相繩之,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犯行為數罪關係,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縣議員第10選區(蘇澳鎮)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輕忽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匪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行賄選民之數量、金額、縣議員選舉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兼衡被告前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暨其自陳目前當選縣議員,家中尚有妻子,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行求及預備行求之現金5,000元,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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