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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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7號被告謝亞軒等違反公共安全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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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7號被告謝亞軒等違反公共安全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
謝亞軒共同犯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黃佑呈共同犯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貳、案件概要事實
被告黃佑呈及謝亞軒均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金威汽車修理廠領取因爆胎而送修之車牌號碼ALC-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黃佑呈向謝亞軒表示要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用餐,但未明確約定用餐地點,便駕駛車牌號碼ALC-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游浩嶸離開,謝亞軒駕駛AND-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被告自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123巷轉入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後,在時值下班尖峰時段且屬交通要道而人車眾多,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北市南京東路4、5段上,黃佑呈駕車行駛在前,謝亞軒之車輛緊跟在後,自東向西行駛,被告均不耐久候而先後駛入公車專用道,並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南京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口接近公車停靠站處,皆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與某銀色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即快速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而均強行將車輛插入該銀色自小客車前方,復再以上揭速度高速行駛於公車專用道,於行至接近臺北市南京東路4段19號前之際,又因接近公車停靠站,黃佑呈未顯示方向燈而駕車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速度駛出公車專用道,然因有1輛機車行駛於公車專用道右側之車道,黃佑呈見狀便緊急煞車,方未撞擊至該機車,謝亞軒跟隨於後亦以至少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車未顯示方向燈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以此方式共同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因前方之黃佑呈車輛煞車減速,謝亞軒雖亦緊急煞車,但因車速過快而失控,未能將方向盤向左方切回,謝亞軒之車輛往最外側車道直衝而去,衝撞及停放在臺北市南京東路4段19號前卸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FH號自小貨車車尾後,才在騎樓內停下,站立於該自小貨車附近之黃金鏱、許明珠與謝光明皆因不及閃避而遭高速衝撞,均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參、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且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謝亞軒之車輛通過南京東路4段、健康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進入南京東路4段東向西公車專用道,並於槽化線處隨黃佑呈之車輛右偏進入第2車道,之後即發生事故,距離約140至150公尺,行駛時間約5至6秒,畫面顯示謝亞軒車輛與前方黃佑呈之車輛車速相當,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若以距離140公尺,行駛時間6秒計算,謝亞軒於駕車失控右偏致撞擊黃金鏱等3人而肇事前之車速,應至少高達時速84公里(0.14/6x60x60=84),黃佑呈於接近臺北市南京東路4段19號前駕駛車輛駛出公車專用道之速度,亦應至少達時速80公里以上。至被告先前路段之駕車車速,因無其餘事證可佐證車速有高於時速70公里,僅得依被告之供述,認被告之車速為約60至70公里。
二、被告在主觀上均認知係以一前一後跟車之方式前往吃飯之地點,由黃佑呈沿路尋找欲用餐之地點,謝亞軒則駕車跟隨在後。被告以前後跟車之方式高速行駛在下班尖峰時間屬交通要道之南京東路4、5段,於肇事前之車速達時速80公里以上,遠高於該路段其餘車輛,足認屬一前一後飆車,又被告之駕駛方式係駛入公車專用道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復未顯示方向燈,即違規高速超車及變換車道,險些撞擊某銀色自小客車及某機車,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黃佑呈知悉未與謝亞軒明確約定好用餐地點,謝亞軒是以跟車方式跟隨在後,若黃佑呈以上開方式駕駛,謝亞軒亦必定會以相同方式緊跟在後,被告均可知悉此種駕車方式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虞,卻仍為之,是被告於主觀上有共同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以前述方式共同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而此種駕車方式倘遇其他人車,有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碰撞其他人車,使其他人車發生死傷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用路人在客觀上均可得預見,但因被告在主觀上均未詳加考量,皆疏未預見致生他人死傷此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導致謝亞軒因車速過快致車輛失控向最外側車道及騎樓方向衝去,衝撞而導致黃金鏱等3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共同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與黃金鏱等3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除謝亞軒應就死亡結果負責外,黃佑呈縱使非直接撞擊黃金鏱等3人之人,仍應就死亡結果共同負責。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且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皆是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但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謝亞軒之前案為酒後駕車,本件則為危險駕駛,足認未知所警惕,對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毫不在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加重其刑之必要,黃佑呈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則與本案不同且無關連性,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謝亞軒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二、被告均無駕駛執照,以前述方式駕駛,謝亞軒並因而肇事致黃金鏱等3人死亡,惡性顯屬重大,由被告於犯後之供述,難認謝亞軒有悔悟之意,更見黃佑呈全未檢討自身所為,且均視交通規則為無物,絲毫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皆有加以嚴懲以導正法紀觀念之必要,並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法官楊台清、法官陳柏宇

法學小辭典「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17條所謂之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出於為基礎犯罪之故意,而實施構成該基礎犯罪之行為後,如果依據一般理性之人在客觀上之觀察,可以預見到該基礎犯罪可能進而引發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卻疏忽未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加重結果發生,且與基礎犯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行為人仍然應該為該加重結果之發生負責。
共同正犯共同出於為基礎犯罪之行為決意,而實施構成該基礎犯罪之行為後,若因共同正犯中1人之行為導致加重結果發生,如果站在客觀上一般理性之人的角度,可認為各共同正犯都能夠預見到該基礎犯罪可能進而引發加重結果,而共同正犯於主觀上均疏未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時,即使是並非直接導致加重結果發生之共同正犯,仍然必須為該加重結果之發生負責,共同正犯間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不需要有犯意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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