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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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1號被告黃星亮當選無效之訴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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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1號被告黃星亮當選無效之訴案件新聞稿

(完整新聞稿內容,請詳附件檔案)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 元及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均由 
   原告負擔。

  本院認為關於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公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準此,本院參考中選會108年5 月7 日函覆之鑑定意見,認為爭議票編號001、006之選票,於號次3 、4 候選人共用空間有一圈印,但部分圈印加蓋於號次3 候選人欄格之格線,尚能辨別係圈選號次3 候選人(即被告),參照中選會頒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之有效票編號(16)圖例,應屬被告之有效票;至於爭議票編號007則屬號次4 候選人黃陳伯蓮之有效票,與兩造之得票數無涉。
  綜上,經證據調查及認定結果,原告於系爭選舉之總得票數應為1,235 票(有效票袋漏計1張、爭議票編號002、005為原告之有效票),被告之總得票數應為1,237 票(爭議票001、003、006為被告之有效票),兩造總得票數均較原公告得票數增加3票,然被告之總得票數仍較原告多。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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